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立,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统一贸易国际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梅(杨春立之妻),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机床总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春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诚达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春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每月5400元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的临时安置费;2、判令被上诉人今后按月支付给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向上诉人交付了符合国家住房规定的房屋为止,上诉人保留因物价等因素要求上调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权利;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系协商一致将临时安置补偿金调至每月2100元,而不是经一审法院调解所致;2、上诉人提供的河东区八纬路东宿舍和东孙台房屋征收的拆迁标准作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缺乏关联性,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主张合理合法;3、涉案房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适用房,而是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具有产权调换性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是没有产权的违章建筑;4、涉案房屋证照不全,造成无法交付,而非土地规划变更造成。
被上诉人诚达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春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6800元(自2016年9月1日-2017年4月30日,共8个月,每月2100元);2.判令被告每月增加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3300元,合计23100元(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每月由2100元增加到5400元);3.判令被告今后按月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国家住房规定的房屋为止。
原告保留因物价等因素要求上调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拆迁人,被告诚达中心负责实施娄庄子片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08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诚达中心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选择房屋定向安置方式,临时过渡期限为2008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6日,丙方给付乙方每月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甲方或丙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定向安置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已于2012年选定X房屋。
被告诚达中心已给付自过渡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系经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诚达房屋拆迁中心每月增加拆迁安置补偿费至2100元。
2014年1月13日涉案安置房屋已竣工验收,因土地规划的变更,涉案安置房屋建设用地涉及到军线铁路和涵洞建设项目,规划局要将原规划进行变更,所以导致目前无法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原告用拆迁款作为前期房款已经交付给被告诚达房屋拆迁中心,现原告已经选完房号,需要向被告诚达房屋拆迁中心补交选定房屋的房款差额,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且欠缺相关证件,未补交房款,未办理入住。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仍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安置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规划的变更,致使开发建设单位至今未获得《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拆迁安置方,原告有理由拒绝办理房屋入住,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的主体为被告诚达中心,那么在开发建设单位无法提供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给原告时,被告诚达房屋拆迁中心应当继续依据与原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故被告应按照每月21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拆迁安置补助费16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每月增加拆迁安置补偿费3300元并以此标准判令被告今后每月支付至交付房屋为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其他地块的拆迁标准作为其增加补偿费依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给付原告杨春立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拆迁安置补助费16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春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5e28b65dbc09410da19b65a739a916fa?keyword=%E5%A4%A9%E6%B4%A5%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253Article" style="text-indent: 2em; font-size: 15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 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1月1日起,诚达中心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给付杨春立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给付问题成讼。
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标准。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安置房的证照不齐问题系此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问题,双方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临时过渡期限为2008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6日,丙方(被上诉人)给予乙方(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700元/月……因甲方或丙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自2015年1月1日,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月2100元,直至2016年8月31的款项已经给付。
现上诉人主张安置补助费偏低,要求按照5400元/月给付,其依据的是近年来的同地段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但拆迁安置涉及问题众多,其标准制定因时因地均有所不同,此种类比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5e28b65dbc09410da19b65a739a916fa?keyword=%E5%A4%A9%E6%B4%A5%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 style="text-indent: 2em; font-size: 15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 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杨春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