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实生活中,承包方在生产或者生活中,很多时候可能因某种原因而背负债务,又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偿还。面临债主的追讨,往往会考虑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或者直接抵偿债务,导致变相地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有权依法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法定的转让方式并不包括抵押或者直接抵偿债务,因而是不允许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行为是无法律效力的。如果实践中有的承包户已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或者直接抵偿债务,应当认定抵押或者抵偿无效。对于已经造成一定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不允许以家庭承包经营权抵押或者抵偿债务,因为家庭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一种与人身相关的一种权利,不能与一般的债务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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