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依据上述规定,在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后,没有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即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发包方也不得收回承包地。至于承包合同生效之后,发包方的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甚至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都不能成为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理由。
此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应当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除当事人双方约定变更或者解除的以外,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即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就可以解除;否则是不能解除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死亡,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等,仅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变动,而不是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条件,除非承包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继承,土地承包合同才能终止。否则,只要承包人有继承人继续承包,发包方就不能收回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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