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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28:12 阅读:1359次

历史遗留的“违建”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杨某系原富阳市新登镇共和村村民,其父杨某某于1980年代在新登镇共和村王家弄10号建造房屋三间,金某位于绍兴会馆弄18号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与杨某父亲杨某某房屋紧邻。杨某建于新登镇王家弄10号的房屋于1991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用地面积为206.0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63.98平方米,房屋为二层,其中包括附房二层,建筑面积共98.22平方米。
        杨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由杨某居住使用,该户在共和村无其他宅基地。2009年杨某以其房屋系危房,面临倒塌危险为由向新登镇共和村申请翻修房屋,经同意后于2010年下半年对其房屋进行修建,在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新建房屋,其中主房向东后退,加大了与金某房屋之间的间距,面积为104平方米,附房在原有附房的基础上建造,由二层改为一层,面积为6平方米。
金某认为杨某所建房屋系未批先建,自2011年起多次向富阳市信访局、富阳市人民政府及杭州市人民政府等主管部门投诉信访,要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对杨某违建房屋作出拆除处理决定并予以拆除,被告经调查、现场勘查,先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数次答复。2013年12月9日,新登镇人民政府向金某作出如下答复意见:1、关于你反映杨某户三个地基及多处房屋问题,杨某户只有位于王家弄10号的一处地基和一栋房屋,反映并不属实;2、杨某户目前房屋因规划调整无法取得相关手续,符合一户一基,主房拆除难度大,给予主房暂时保留;3、关于杨某户围墙对你房屋影响目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整改,要求其必须疏通好排水口保证排水通畅;4、关于反映杨某户水泥地排水冲刷你墙体问题,鉴于你房屋老旧的实际情况,现要求杨某户对其水泥地的雨水流动方向整改;5、杨某户老的房屋历史存在已三十年左右,现附房属于在老房屋原位置建造,并减少了一层。你提出的杨某附房无檐水距离留出问题,部分属于历史遗留造成。因你们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镇、村将继续组织你们双方协商解决附房争议。金某仍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履行认定杨某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其结合历史遗留原因和当前具体情况作出暂时保留杨某违建房屋的决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的行为予以查处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符合比例原则,执法时要避免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方式,其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是必要、适当的,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与其执法的目的应当符合适当的比例。本案房屋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杨某系新登镇共和村村民,其在原有合法的宅基地上拆建,新建的房屋是其在本村的唯一居住用房,所占用的土地原属于共和村集体建设用地,未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其新建房屋已经取得共和村村委同意,重建后的房屋面积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减少了附房的层数,降低了对原告相邻权的损害。因此,被告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第三人违法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作出暂时保留第三人房屋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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