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39号王建军等32人(姓名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建军,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诉讼代表人马凤银,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诉讼代表人闫树清,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诉讼代表人张革,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联系。
诉讼代表人金军,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37号李德胜等16人(姓名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德胜,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诉讼代表人柯爱蓉,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诉讼代表人崔帮华,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诉讼代表人邹大荣,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诉讼代表人李之均,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心,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苹,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任蔚,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娟,宜昌市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CBD项目专班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39号王建军等32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37号李德胜等16人(以下简称王建军、李德胜等人)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陵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原审诉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39号王建军等73人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37号邹大荣等31人诉宜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鄂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宜昌市人民政府2006年3月17日作出宜府函(2006)22号《关于同意收回西陵二路34号等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责令宜昌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宜昌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为使该生效行政判决得到落实,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王建军、李德胜等人于2014年4月1日给时任市长写信,又多次到宜昌市人民政府下属各部门联系、催促,宜昌市房管局信访回复,正在积极协调推进西陵二路34号等地块房屋拆迁问题的研究。
回复同时停止了暴力拆迁行为。
事后口头告知该事交西陵区解决,但至今未得到解决。
2017年7月7日,西陵区政府单方面宣布根据《拆迁条例》重新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并据此继续实施暴力拆迁。
西陵区政府断然拒绝王建军、李德胜等人提出的依法公示拆迁决定和五项文件的要求,拆迁公司人员仅出示了上面加盖公章并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的拆许字〔2008〕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由于其他拆迁文件未经公示,王建军、李德胜等人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知向宜昌市房管局申请,向宜昌市房管局申请后逾期未得到回复。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认为宜昌市人民政府将已判定为违法的《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该行为对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是明知违法还要继续实施的知法犯法行为。
市、区两级政府均未公示涉及CBD项目的拆迁或征收决定、命令、补偿方案、补救措施、解决办法等相关文件及法律依据。
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公示即实施拆迁的行为自始违法,也违背谁执法谁普法的政策规定。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到宜昌市信访局反映,被告知诉访分离不予受理。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亦因无明确标的而被告知无法执行。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房屋已被非法暴力拆迁破坏严重,部分丧失居住功能,有两栋房屋已被政府部门认定为危房不适宜居住。
目前,暴力逼签行为仍在继续并得不到制止,对方扬言在2017年年底前不签字就强拆,到时候谁拆的就不清楚。
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立即停止违法暴力拆迁行为,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对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审认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由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等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
原告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
本案中,王建军、李德胜等人至今居住或占有着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实施了拆迁行为。
与此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所有的房屋位于“中心商务区”二期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拆迁范围,该项目拆迁工作是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宜昌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由宜昌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的,自2008年6月开始启动。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既不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的负有补偿、安置义务的拆迁人,也不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
另外,从王建军、李德胜等人提交的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向宜昌市新恒基投资开发公司作出的宜市房文(2011)79号、173号通知来看,可以证明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曾在2011年敦促宜昌市新恒基投资开发公司依法拆迁,但也无法证明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实施了暴力拆迁。
因此,王建军、李德胜等人主张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实施违法暴力拆迁行为,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
⒉王建军、李德胜等人请求法院责令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以及怠于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的行为,均属于司法执行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至于王建军、李德胜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下达后的CBD项目专题会议纪要,CBD项目2017年的拆迁或征收决定、命令、补偿方案、补救措施、解决办法等相关文件及法律依据,已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问题,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必然联系,应不予同意其申请。
综上,王建军、李德胜等人关于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存在暴力拆迁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关于责令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王建军、李德胜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缺乏违法行政行为的前提,应当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和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起诉,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上诉称,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和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且理由不能成立。
⒉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没有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执行行为,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行为。
如果将2017年启动的暴力拆迁行为当做执行行为的话,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也被除外,亦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同时又与前一个认定中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没有实施拆迁行为的认定自相矛盾。
⒊即使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证据、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指引当事人补充证据、改变案由或者依法改变案由。
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起诉,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⒋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知道2017年4月19日由中共西陵区委常委杨燕军召集区征收办、学院街办等召开的专题研讨会,将拆迁主体排除在外,建议组建新的工作专班。
其后的行为证明确实由西陵区政府组成的工作专班实施了暴力拆迁行为,试图通过违法的方式洗白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7)鄂05行初3号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宜昌市人民政府辩称,王建军、李德胜等人关于宜昌市人民政府存在暴力拆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属于执行内容,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上诉。
西陵区政府辩称,宜昌市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拆迁主体,与拆迁有关的法律纠纷,西陵区政府不是适格当事人。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理解法律和判断事实存在重大偏差,这既是拆迁工作的难点,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
宜昌市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制订了新的《宜昌市中心商务区(CBD项目)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参照政府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政策提高补偿标准和安置条件,建议王建军、李德胜等人静心阅读,算好自己的账,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综上,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2017)鄂05行初3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王建军、李德胜等人诉请原审法院责令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宜市房信函(2015)40号《关于西陵一路37号、39号业主反映房屋拆迁问题的回复》复印件、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关于西陵二路34号等地块房屋拆迁问题处理工作进度的说明》复印件、王建军等人2015年5月26日向宜昌市信访局递交的《信访申请书》复印件、宜昌市信访局421708281001747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王建军等人2017年8月27日向宜昌市信访局递交的《信访申请书》复印件、王建军等人2014年12月10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执22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王建军等人2017年9月26日向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政快递单复印件、王建军等人2014年4月1日向时任宜昌市委书记、市长递交的信件及收条复印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宜市房文(2011)79号《关于敦促宜昌市新恒基投资开发公司依法拆迁的通知》复印件、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宜市房文(2011)173号《关于立即停止违规拆除行为并妥善解决拆迁安置问题的通知》复印件、王建军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邮寄信件的两张邮政快递单复印件、房屋照片(13页)复印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执227号《执行裁定书》、网上下载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光盘一张,均不能证明是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实施了暴力拆迁行为,且诉称其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裁定驳回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和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的规定,是正确的。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CBD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以及CBD项目2017年的拆迁或征收决定、命令、补偿方案、补救措施、解决办法等相关文件及法律依据等,因与本案处理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审不予同意并无不当。
原审对王建军、李德胜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以缺乏违法行政行为的前提为由不予审查,亦无不当。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宜昌市人民政府、西陵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建军、李德胜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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