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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25:08 阅读:2675次

黄石拆迁-黄石市拆迁补偿标准,黄石市拆迁案例

  原告:邹君保,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兴,黄石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冶市汪仁镇天井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汪仁镇天井咀村。

  法定代表人:柯珍加,该村主任。

  被告:大冶市汪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汪仁镇汪仁街。

  法定代表人:汪向明,该镇镇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君保诉被告大冶市汪仁镇天井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井咀村)、大冶市汪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汪仁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兴,被告天井咀村、汪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君保诉称:2011年,因黄石市开发区建设需要,经原、被告多次协商,2011年4月13日,就原告所有的两栋房屋(原告父亲所建老屋一栋、原告自建一栋)由当时负责拆迁的包保单位黄石市商务局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两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每户一式三份),协议约定:原告父亲所建老屋一栋还建120㎡房屋二套、补偿人民币65889元,原告自建一栋房屋还建120㎡房屋二套、补偿人民币47889元。

  该两户协议经原告签字后被送往被告处审查存档,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仅支付原告65889元补偿款,并告知原告协议仅有补偿款65889元及还建房屋120㎡二套,原告多次找被告汪仁政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120㎡房屋二套、并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7889元。

  被告天井咀村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无充分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我方与原告只就其老屋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自建房屋系违法建筑,是不可能签订拆迁合同的;我方只有两份拆迁协议,补偿款共65889元,我方已履行了支付义务。

  被告汪仁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开发建设需要,被告天井咀村根据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规定,需要征收原告邹君保等村民房屋。

  黄石市商务委员会办公室(原黄石市商务局办公室)作为大冶市汪仁镇天井咀村三组的拆迁包保单位,负责相关拆迁工作,原告邹君保拆迁户系其包保对象。

  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井咀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天井咀村按还建房屋基价420元/㎡计算,还建原告120㎡的房屋贰套并补偿原告人民币47889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前,原告邹君保在天井咀村三组自建房屋一栋,其父辈遗留祖屋一栋。

  2017年7月19日,黄石市商务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2011年4月13日,我市商务局办公室作为负责拆迁包保单位,与汪仁镇天井咀村三组村民:邹君保、父留下祖屋,一户共签订三份拆迁协议,内容:120平方房屋贰套,人民币陆万五千捌佰捌拾玖元。

  邹君保自建房屋,一户共签订三份拆迁协议,内容:120平方房屋贰套,人民币肆万柒千捌佰捌拾玖元。

  当时本单位负责人为皮青云队长,经办人为周涛、王征,签字的协议当时已上交该村。

  本院认为,原告邹君保配合被告天井咀村拆迁工作,将自己房屋交由被告天井咀村拆除,被告天井咀村与原告邹君保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

  现原告邹君保要求被告天井咀村交付120㎡还建房屋二套并支付拆迁补偿款4788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经本院调查,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系该商务委员会所出具,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井咀村提交的补偿原告人民币18000元的补充协议中的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对该补充协议并未知情,故对该补充协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井咀村提交的大冶市汪仁镇城乡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在天井咀村三组自建一栋房屋,占地面积80㎡,系违法建筑,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及时拆除。

  该情况说明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自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且被告天井村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天井咀村辩称仅与原告就其父辈祖屋签订了拆迁协议,未与其自建房屋签订协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汪仁政府只是合同监签方,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仁政府交付120㎡还建房屋二套并支付拆迁补偿款4788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汪仁镇天井咀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邹君保建筑面积为120㎡还建房屋二套并支付拆迁补偿款47889元;

  二、驳回原告邹君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大冶市汪仁镇天井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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