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吕本云,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明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新忠,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阁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永华,刘阁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华因诉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刘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刘阁办事处)房屋拆迁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吕本云、张雪华,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平、崔新忠,刘阁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华、李昕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4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253号《关于驻马店市2014年度第十八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张建华所在杨兰村组土地,张建华原使用的宅基地包括其中。
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制定了《关于省铁路投资公司片区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10月12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该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得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同意。
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刘阁办事处对张建华的房屋进行了丈量,附属物进行了登记,张建华在《房屋丈量书》上签字。
由于张建华不在家,2016年10月24日,张建华的哥张金岭代张建华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张建华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共计补偿410619元。
同时,张建华的父亲张克功在张建华拆迁补偿表上代张建华签字得到奖金30000元。
张克功、张金岭及时告知了张建华。
之后,张建华从郑州回到其原村组,将房屋的建筑材料残值以6000元卖给了崔根旺,崔根旺找人将张建华被征收的房屋拆除。
2016年11月16日,刘阁办事处通过中原银行转账将张建华的房屋补偿款及奖金共计440619元汇入张建华父亲张克功的账户内。
张建华认为,2016年10月份,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在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把其所有的房子拆迁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与刘阁办事处的拆迁行为违法;2、判决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与刘阁办事处依法给予张建华赔偿;3、依法判决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与刘阁办事处给予张建华拆迁安置过渡费及住房安置。
另查明,张建华的户口现属于郑州市户口,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
张克功以张建华借张红梅(张建华的妹)30万为由,还了张红梅30万,14万给了张建华。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的资格均无问题。
经审查,张建华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复征收,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公共利益和项目建设需要,对该区域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并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刘阁办事处与张建华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及奖金后,张建华委托他人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得到了房屋的残值款。
因此,张建华起诉请求确认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及刘阁办事处拆迁行为违法,证据、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建华请求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赔偿问题,经过庭审,张建华实际属于要求未得到补偿款中的30万元。
但该款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已经支付给了张建华的父亲张克功,张克功将张建华房屋补偿款中30万还了张建华的借款,张建华未得到30万补偿款与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无关。
张建华如认为其父亲张克功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张建华请求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张建华的户口已经迁入郑州,不在原村民组居住,已不属于原村民组村民。
按照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制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加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住居民有权利享受住房安置及拆迁安置过渡费补助。
因此,张建华不具备享有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给予拆迁安置过渡费补助及住房安置的条件。
综上,对张建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行初29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建华的诉讼请求。
张建华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张建华将其房屋卖给崔根旺是错误的,张建华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驻马店市示范区刘阁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领取拆迁补偿款;张建华与张红梅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建华也没有同意将补偿款支付给张红梅。
虽然张建华的户口迁入郑州,但是仍然属于原村民组村民,应当享有住房安置和过渡费。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张建华的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答辩称,张建华关于拆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经河南省政府批复,并依照程序进行了征收。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有张建华对丈量房屋面积的签字认可。
后张建华又委托其他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刘阁办事处也依照程序向其足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
故张建华认为拆迁违法无事实依据。
张建华其已经不在原村民组居住,户口已经迁出,不参与村民组集体经济分配,故其无权享受住房安置及拆迁安置过渡费补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建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阁办事处答辩称,张建华称其不知道房屋拆迁的事情与事实不符。
张建华知道房屋要被征收的事实,且在丈量房屋面积上有签字确认,后又委托其父亲、哥哥办理签订相关协议和领取补偿款。
之后张建华又将其房屋卖于崔根旺。
张建华户口已经不在原村民组,且不在村组居住,不属于杨兰组的村民,不参与村民组的集体经济分配,不应享受住房安置及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建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对张建华房屋所在的区域土地进行征收,依照规定按程序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具体实施单位刘阁办事处与张建华或者其委托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手续,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及奖励款均已经发放给张建华,张建华后又将房屋残值卖于崔根旺并委托拆除涉案房屋。
对涉案房屋的征收的整个过程,张建华均知情,且其自行委托亲属与刘阁办事处签订协议,自行拆除的房屋。
故张建华请求确认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拆迁行为并要求赔偿的请求违法缺乏事实依据。
张建华的户口已经迁入郑州,不在原村民组居住,已不属于原村民组村民,不符合驻马店市示范区管委会制定的可以给予拆迁安置过渡费补助及住房安置的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建华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
张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建华的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行初29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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