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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25:10 阅读:1835次

周口拆迁-周口市拆迁补偿标准,周口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赵丽,女,汉族,1969年6月13日生,住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金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立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行政新区。

  负责人李湛,职务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力,川汇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丽不服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京,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力、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西侧中州商城1幢22257铺房屋,因新天地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峰生活广场)建设被征收。

  被告于2018年7月9日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被确认为违法。

  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西侧中州商城1幢22257铺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丽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房屋为合法建筑,被告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拆除原告拥有的合法房屋,属违法强拆。

  2、《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关于新天地棚户区改造征迁决定》(川政文〔2017〕17号);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涉案房屋被强拆时的照片7张、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行初134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系违法行为。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房屋位于原一峰生活广场拆迁项目范围内,该拆迁项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

  同时对房屋以及安置进行了广泛征求意见,对选择鉴定机构也进行了广泛征求意见,并依法对涉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拆迁商户以及房主做大量的工作,大部分被拆迁户均同意,并顺利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全部商户均按时按期搬离。

  由于涉及到该拆迁项目中的房屋,是整体的商业项目,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为了保证拆迁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政府依据拆迁的相关程序,对涉及到了整栋楼房进行了全部拆除。

  整个拆迁过程依法有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本案涉及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不动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川政文〔2017〕17号文件可以看出原告被拆迁房屋在新天地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川汇区政府已经依法作出了征迁决定,征收和拆迁行为有法定依据,并非是非法拆迁。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拆迁过程合法有序,政府的拆迁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其他的损害,原告房屋所涉及到的拆迁补偿完全及时到位,原告可以随时领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丽拥有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西侧中州商城1幢22257铺产权,并于2017年4月17日申领有豫(2017)周口市不动产第0002514号不动产权证,该证显示建筑面积为17.80平方米。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发布《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关于新天地棚户区改造征迁决定》(川政文〔2017〕17号),决定对新天地棚户区改造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8年3月5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新天地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

  2018年3月6日,河南盈正??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出具《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报告单显示:房屋建筑面积17.85,评估单价8958.61元,房屋总价159911.19元。

  原、被告就征收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8年4月2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赵丽作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川政征补[2018]8号)。

  2018年7月9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赵丽上述拥有产权的商铺所在的中州商城(一峰生活广场)进行整体拆除。

  另查明,赵丽不服川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川政征补[2018]8号),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豫16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补偿决定,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报请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上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没有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法定职权,即使补偿决定生效后需要强制执行的,也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况且该补偿决定最终被生效判决所撤销,在此情况下被告直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且超越职权,因该行为系事实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2018年7月9日对原告赵丽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中段西侧中州商城1幢22257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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