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甄水山,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会强,男,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武大道中段。
负责人魏学彬,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尽忠,该管委会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水山因诉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昌示范区管委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甄水山的委托代理人甘立权、甄会强,许昌示范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尽忠、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甄水山向许昌示范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
经过审查,2017年9月1日,许昌示范区管委会作出[201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同日,许昌示范区管委会依法通知甄水山领取[201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甄水山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许昌示范区管委会作出的[2017]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载明“2016年12月,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组织拆迁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甄水山发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违法,……”。
2016年12月,相关部门对甄水山位于郭甄村的房屋情况进行了现场确认。
一审庭审前,甄水山位于郭甄村的房屋未被强拆。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全案案情可认定在2016年12月,甄水山即知道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作出了《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法律规定,甄水山对《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至迟应在知道作出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诉讼中,甄水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有可扣除或延长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法定事由。
因此,甄水山于2017年8月28日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许昌示范区管委会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甄水山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行初95号行政判决:驳回甄水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甄水山上诉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主体不合法,程序和内容违法。
对于复议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按照2016年12月应当知道之日算起,上诉人于2018年12月前提起行政复议均是可以的,许昌示范区管委会以超过复议期限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甄水山的上诉请求。
许昌示范区管委会答辩称,补偿安置方案并非强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无需告知有关复议的权利;上诉人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早已届满,上诉人将关于行政诉讼的期限与行政复议的期限混淆,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甄水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许昌示范区管委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第1号《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许昌示范区管委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首先,《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系许昌示范区管委会制定并发布,对此行为不服,作为制定及发布机关的管委会不是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
其次,该《补偿安置方案》系许昌示范区管委会在对郭甄社区棚户区拆迁改造过程中制定的指导性文件,对外不具有强制力,对该《补偿安置方案》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许昌示范区管委会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结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甄水山的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行初95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甄水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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