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群,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前合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红,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保群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前合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合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9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保群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由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1、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前合居委会,没有行政机关,合同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涉案《前合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中,赵保群的相对方是前合居委会。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即没有行政机关参与,更没有行政单位承担合同中义务。
在本案,前合居委会寻找的城中村改造合作伙伴是濮阳市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也不是政府、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
前合居委会称安置过渡费是政府部分支付,没有证据支持,与政府没有关系。
2、合同标题和内容中均清楚标明合同标的是“城中村改造”,不是“棚户区改造”,不符合“棚户区改造”内涵。
政府参与或者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的甲方都是代表政府行使职能的住建局。
本案中合同甲方却不是政府的住建局。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
而本案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
华龙区人民政府华龙政文【2012】53号、【2013】88号文件、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文【2012】153号、濮政文【2013】287号、濮政文【2013】52号文件,均确认为属城中村改造项目。
3、一审程序违法。
裁定书中引用的华龙区人民政府及濮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也没有经当事人质证。
4、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合居委会没有履行建设服务的任何义务,且前合居委会明确表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
5、一审法院不解除涉案合同错误。
目前现状,赵保群的房屋被居委会拆迁完毕。
赵保群都是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没有任何人和单位人为赵保群承担租赁费。
6、一审裁定认为该城中村改造房屋有政府因素,该类案件不宜由法院审理错误。
本案房屋拆迁赔偿是政府拆迁行为还是居委会行为,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者民事诉讼案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前合居委会辩称,前合城中村改造属于在政府主导下的民生工程,需要多部门、多方面的相互配合,前合居委会与赵保群之间合同的履行,并非前合居委会一己之力所能完成。
在改造的过程中出现居委会部分居民的阻挠、私搭乱建行为,很大程度上阻挠了城中村改造进度。
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民事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及合同解除关涉到重大的民生利益和社会影响。
该工程系在政府主导下逐步推进,进展缓慢也非前合居委会所愿,但如果解除合同将意味着整个城中村改造项目终止,将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难以达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该纠纷应由政府处理,不适宜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赵保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保群与前合居委会《前合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分配协议》。
2、判令前合居委会赔偿赵保群因房屋拆迁需要重新建设经济损失约390000元(以房屋建设造价评估标准和实际面积确定后再变更诉讼标的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赵保群、前合居委会签订《前合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赵保群房屋位于前合村整体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在拆迁安置补偿之列;二、各项补偿费的发放,包括搬迁补助、过渡费、超安置面积补偿和搬迁奖励费等四项;三、按照每户自住房和生活保障性住房390平方米、每人商业用房2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分配;四、安置用房为高层电梯,结构为框架结构的毛坯房,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达到水电气暖齐全。
自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前合居委会对赵保群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了安置过渡费,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前合居委会对赵保群按照每人每月600元标准支付了安置过渡费,自2017年7月份至今没有付过。
前合居委会当庭自认迄今未能办理安置项目规划、建设手续。
前合居委会亦当庭表示为履行协议做了很多努力,至于合同能否如期履行,前合居委会表示自己不能左右,无法准确回答,只能向政府汇报,争取履行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龙区人民政府有华龙政文[2012]53号、[2013]88号文件、濮阳市政府有濮政文[2012]153号、濮政文[2013]287号、濮政[2013]52号文件均确认前合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认为,棚户区改造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各地区要逐步将其他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并对全国的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了规划,确立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等基本原则。
故本案所涉前合村城中村改造,同样应以政府主导为基本原则。
各家各户分别与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仅仅是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孤立的居民与居委会签订的纯民事性质的拆迁补偿合同,每一户与居委会所签合同都是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住户要求解除合同,其实是要求不再参与棚户区改造工作,该项工作由政府主导,是否同意住户退出改造项目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赵保群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前合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中显示签订该协议的依据包括中共濮阳市委办公室文件濮办【2012】37号《濮阳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
本院认为,《前合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中显示签订该协议的依据包括中共濮阳市委办公室文件濮办【2012】37号《濮阳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和精神,本案城中村改造是我市为了城镇化进程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以政府主导为原则来推动和实施的。
双方签订的《前合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分配协议》已部分履行,且该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但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的权利和义务。
现被拆迁人请求解除合同,实际上是要求不再参与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项工作应在政府主导下各方协商的基础上,由政府统筹作出安排,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来确定,裁定驳回赵保群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赵保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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