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新兰,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张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柳继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争先,男,193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庆,系范争先之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范新兰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2018年1月22日,原告范新兰申请追加范争先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范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萍、被告张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东、第三人范争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新兰于2018年3月20日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9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60元、保全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范清臣系原告之父,范清臣于2012年4月份去世。
1995年8月26日,范清臣与范争先就位于被告村内的两座老宅基地达成《调整老宅基地协议书》,双方约定:范争先因三家一院,居住不便,将南房五间、东房三间两座老宅基地出让给范清臣,范清臣不付给范争先任何经济补偿金,另由张庄村委会再给范争先划新宅基地一处等。
当天,经张庄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范争先与范清臣双方协商的将范争先原旧宅院两座房屋出让给范清臣使用的协议,有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
自1995年8月至今,被告由于多次换届,现任工作人员对上述两座房屋的出让事宜不知情,在棚户区(城××)改造工作中,与范争先签订了棚户区(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上述房屋的拆迁款920000元)。
原告得知后,持1995年8月26日范清臣与范争先签订的《调整老宅基地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范争先早已将该两座房屋出让给原告父亲,被告应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92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
在2017年8月18日,被告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废止与第三人签订的焦作市山阳区棚户区(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
被告与范清臣的继承人签订焦作市山阳区棚户区(城××)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将拆迁安置补偿款同意支付给范清臣的继承人。
被告称该补偿款与范争先有争议,拒绝支付给原告,同时告知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形成本案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由于本案诉争标的较大,原告无自有财产可提供担保,遂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交纳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700元。
原告认为,该费用的产生是因为第三人及其家人的阻挠,导致被告未将房屋拆迁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范新兰虽要求被告张庄村委会向其支付拆迁款,但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实质是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还是第三人所有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依法获得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原告应首先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由其对双方诉争土地使用权作出认定。
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 、第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新兰的起诉。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范新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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