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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26:31 阅读:645次

关于新乡拆迁-新乡市拆迁补偿标准,新乡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街373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娇,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松,男,回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岩松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70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华,上诉人豫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和被上诉人李岩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新华公司没有违约,相反是李岩松违约,未支付剩余房款,拒绝办理接收房屋接应手续;二、导致涉案房屋没有正常出路的原因在豫兴公司,与新华公司无关,判决新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示公平;三、新华公司在原审开庭时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所产生的损失持续存在为由,未采纳新华公司时效抗辩理由,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四、对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五、李岩松补缴的款项应交给新华公司,不应交给豫兴公司。

  李岩松辩称:一、李岩松并未违约,新华公司根本就没有通知交房,其通知的是楼上住宅户,案涉楼宇是营住楼,一楼营业房门朝北,而楼北边多年来一直是建筑垃圾堆放,没有通道,且通向解放路的路被二上诉人的临建房售楼部挡住,该售楼部现在已被出租仍未拆除。

  楼上住宅门朝南走的是楼南通道,有出路,所以入住的购房户是楼上住宅户而非一楼营业房购房户,由于没有通道无法营业,房屋也一直未交付,一审开庭时二被上诉人对房屋不具备营业房条件均予认可。

  二、新华公司将项目转让给豫兴公司时没有通知李岩松,李岩松不知道也未见到其登报公告,且不认可登报公告这种通知方式。

  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李岩松也未扩大损失,反而是新华公司和豫兴公司在扩大损失。

  四、赔偿标准的计算符合政府文及市政府租赁市场指导价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按同时期政府公布的租金指导价计算,因此赔偿标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五、根据新华公司与豫兴公司签订的后续协议,应以后续协议为准,后续协议写明一切后续问题由豫兴公司负责,因此,补缴款项应交给豫兴公司。

  豫兴公司辩称:应由新华公司承担责任,转让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房产。

  豫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豫兴公司不承担交付房屋及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岩松和新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依据新华商贸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豫兴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房屋的安置补偿及交付责任”,违背了客观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判决与案涉拆迁安置协议无关的豫兴公司对李岩松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纠纷系拆迁安置纠纷,应当适用新华商贸城拆迁公告所确定的经营性损失标准,原审判决适用新价房(94)第45号文及新政文(2005)153号文所确定的标准,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岩松辩称:新华公司与豫兴公司签订的后续协议写明任何后续问题均由豫兴公司承担。

  项目转让给豫兴公司后,豫兴没有为案涉房屋建设通道,且将位于解放路正好将案涉房屋出入挡住的临建房售楼部出租,赚取租金,至今未拆除。

  请求维持原判。

  新华公司辩称:新华公司与豫兴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后续问题由豫兴公司承担,因此新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未向李岩松交付合格房屋的原因是豫兴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导致李李岩松的房屋不具备营业条件。

  李岩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豫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十五日内向李岩松交付新乡市新华商贸城A区营业2号楼一层1号面积24.602平方米符合营业条件的营业房一套,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新华公司、豫兴公司给付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交房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247.76元;3、新华公司、豫兴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给李岩松造成的损失,自2002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2002年4月至2005年10月31日时间段每平方米按30元计算,应交付房屋面积为24.602平方米,每月损失为738.06元,200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平方米按70元计算,应交付房屋面积为24.602平方米,每月损失1722.14元);4、新华公司、豫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5日,新华公司与李岩松签订了《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房订单》一份,主要约定:拆迁用户是李岩松,安置用房位置是新华商贸城A区营业2#楼一层1号一套,拆迁房屋折抵后李岩松共需向新华公司交纳差价款27133元,李岩松应先支付其中的70%即18993.1元,签订合同后李岩松向新华公司交纳了18993.1元预付款,并按约定领取周转金至2004年4月9日。

  李岩松尚欠新华公司安置房屋差价8139.9元。

  本案所涉新华商贸城A区2号楼于2004年1月11日竣工验收,目前没有正常通道。

  新价房(94)第45号新乡市物价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文件附表三、新乡市房地产租赁区段划分范围表明:三类地区为南干道—北干道—东干道—西干道两侧临街房及范围内(除一类、二类区段)地段。

  附表二、新乡市房地产(柜台)租赁评估价注明:三类地区房屋为每月平方米10—30元。

  该文件内容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新政文(2005)153号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附件2,新乡市划拨土地非住宅、住宅房屋租赁土地收益租金标准和租金市场估价表明:三类地区房屋为每月每平方米40—70元。

  该文件内容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

  2003年2月19日,新华公司和豫兴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了进一步繁荣我市的市场经济,加快新华商贸城的开发改造工作,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条款:一、新华公司自愿将新华商贸城一期开发改造项目转让给豫兴公司。

  二、豫兴公司所接受的项目范围(暂以开发改造区域的规划图为准)(一)A区:1、2、3、4号楼的施工工作;(二)D区:3、4、5、6、7、8、9号楼的施工工作;(三)A区、D区剩余住户的拆迁安置工作;(四)新华公司与拆迁户签订的原协议继续生效,豫兴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迁时,协助新华公司予以落实,并加盖公章并负责收缴住户所欠房款。

  三、双方的职责:(一)新华公司职责中第6项为新华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自己已完成的拆迁安置工作的所有资料提供给豫兴公司,以使豫兴公司能清楚了解前期开发改造工作的状况,合理安排下一步的开发改造工作。

  (二)豫兴公司的职责第一项为豫兴公司应当依约完成所接受的开发改造项目。

  竣工验收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豫兴公司负责(除A区2号楼),新华公司协助豫兴公司将变更手续办妥。

  四、决算条款:(一)决算时间:乙方所负责施工的11栋楼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工程预算表交甲方审核并委托有关部门对本项目进行决算。

  (二)决算办法:采取以实决算的方法进行决算。

  进入决算的项目有:1、拆迁安置协议、工程决算、实售房价格以该项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进入决算;以乙方接受项目后投资额为基数,乙方按6%提取管理费。

  五、项目的亏损负担,因本项目属于政府指令性的亏损项目,具体承担办法:(一)新华公司应自行负担自己所实施的开发改造部分的亏损。

  (二)对于豫兴公司所接受的项目属新华公司责任亏损,新华公司亦应当承担。

  (三)亏损承担办法:新华公司应于结算结果出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约弥补豫兴公司的亏损。

  如新华公司原支付的款项不足弥补豫兴公司的亏损,新华公司还应如数补平;如新华公司原支付的款项弥补亏损有盈余,豫兴公司应当如数返还。

  ”李岩松所安置的房屋位于A区2号楼一层1号。

  2006年11月15日,新华公司和豫兴公司签订新华商贸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经新乡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双方于2003年2月19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新华公司将新华商贸城一期开发改造项目转让给豫兴公司,与项目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转让。

  该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

  根据2003年2月19日协议关于对于豫兴公司所接受的项目属新华公司责任亏损亦应由新华公司承担的约定,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有关亏损及承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经豫兴公司预测,新华商贸城项目预计亏损总额为8900000元人民币,新华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同时双方一致确认不论实际亏损数额是多少,均以双方确认的8900000元为准,任何一方今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这方面的权利。

  五、双方一致确认2003年2月19日所签的项目转让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已全部履行完毕。

  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均以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华商贸城项目中所有遗留的问题均由豫兴公司负责处理,与新华公司再没有关联。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0月5日,李岩松与新华公司签订拆迁用房订单,由新华公司拆迁李岩松房产,并将李岩松安置于新华商贸城A区营业2号楼一层1号。

  2003年2月19日,新华公司和豫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新华公司向豫兴公司转让的项目是新华商贸城一期开发改造项目,并明确约定范围包括A区1、2、3、4号楼等11栋楼,待11栋楼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工程预算交新华公司审核并委托有关部门对本项目进行决算。

  该协议在豫兴公司的职责中约定竣工验收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豫兴公司负担,但A区2号楼除外。

  该条款只是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负担问题所作的特别约定,并不能推翻关于项目转让范围之约定。

  在涉案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中,豫兴公司测算出涉案开发项目亏损额为8900000元,新华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以不同方式分期补偿给豫兴公司。

  同时双方确认2003年2月19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新华商贸城项目中所有遗留的问题均由豫兴公司负责处理,与新华公司无关。

  该协议中未约定A区2号楼归新华公司所有。

  依据新华商贸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豫兴公司应当承担对李岩松房屋的安置补偿及交付责任。

  根据拆迁用房订单约定,安置房屋交付使用前,李岩松应与新华公司结算差价款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因此,李岩松在请求交付房屋的同时,应履行支付差价款的义务。

  李岩松应向豫兴公司支付房屋差价款8139.9元,豫兴公司向李岩松交付房屋。

  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自行过渡可能发生费用的补助,通常又称为过渡费。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期限为规定的过渡期限。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安置补助费。

  李岩松主张新华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交房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又同时主张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其逾期交房损失,两项主张的起算实际均在逾期交房后。

  而后者实质是按房屋按期交付后用于出租所得的预期收益来确定的损失,两者均为逾期交房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

  过渡期后,从房屋的使用功能看,按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因新华公司、豫兴公司逾期交房给李岩松造成的损失较为合理,2005年11月1日以前的房屋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为宜,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交房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为宜。

  对于李岩松同时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予支持。

  因新华公司在李岩松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新华商贸城一期的开发项目转让给豫兴公司,对于李岩松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房屋在签订完拆迁用房订单后,未将具有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至李岩松,所产生的损失持续存在,故新华公司、豫兴公司所称李岩松主张的赔偿责任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岩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兴公司房屋差价款8139.9元;豫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岩松交付新乡市新华商贸城A区2号楼一层1号面积为24.602平方米的营业房一套。

  二、豫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岩松支付经营性损失(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按房屋面积24.60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交房之日止,按房屋面积24.60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

  三、新华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李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新华公司和豫兴公司共同承担5400元,李岩松承担44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于新华公司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新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豫兴公司已经李岩松同意,且新华公司与豫兴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李岩松,故李岩松依据其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新华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新华公司上诉认为李岩松应将补缴款项交付给新华公司,根据2006年11月15日新华公司与豫兴公司签订的新华商贸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中新华商贸城项目中所有遗留的问题均由豫兴公司负责处理与新华公司没有关联的约定,补缴款项应交给豫兴公司。

  新华公司上诉认为经营性损失标准应当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故原审判决参照新价房字(94)第45号文件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5)153号文件写明的租金标准进行酌定并无不当。

  新华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本案诉讼前债务的履行期限未能确定,故本案李岩松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

  新华公司上诉认为李岩松拒绝办理接收房屋相应手续,新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岩松的安置房屋已具备营业条件,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对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豫兴公司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豫兴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由新华公司承担责任,转让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房产,根据新华公司与豫兴公司签订的新华商贸城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中所有遗留的问题均由豫兴公司负责处理与新华公司再没有关联的约定,豫兴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豫兴公司上诉认为不应适用新价房(94)第45号文及新政文(2005)153号文,上文已有阐述,在此不赘。

  综上,本院对豫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新乡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4710元,由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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