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占有,男,193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宋殿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占有因诉濮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行赔初4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占有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张红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占有房屋位于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中原市场市辖区1幢二层03号。
1994年11月3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为孙占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濮房字第××号,面积18平方米。
2012年5月24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2012)35号文件,决定对中原市场房屋予以征收。
2012年5月3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孙占有房屋予以拆除。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鹤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濮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5月30日强制拆除孙占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濮房字第××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2013年10月29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对孙占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孙占有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对孙占有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濮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6年7月1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孙占有仍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濮政赔决字(2016)第8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孙占有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赔偿一:54.2285平方米临街独立门面一间(市值每平方米4.7万元,计2548739.5元)和人民币2621006.78元;或者请求赔偿二:人民币5169746.28元。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赔偿孙占有位于中原市场(现城上城)原房产位置属于孙占有证载面积18平方米加共有面积36.2285平方米共计54.2285平方米的临街独立门面一间,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并备案后交付孙占有,并协助孙占有办理产权证。
2.赔偿孙占有自房屋断水断电起至达到房???交房验收质量标准止的证载面积和共有面积54.2285平方米的停产停业损失(2016年濮阳市房管局商业用房标准155元/平方米);赔偿孙占有共有资产投入使用后的租金;赔偿孙占有装修损失98000元;赔偿孙占有自拆迁起至赔付日止造成的误工费(2015年河南省政府规定的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赔偿孙占有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征收强拆被迫维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资料费等)20476元;赔偿孙占有投资的地面硬化价值3069.65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应当返还的???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本案中,孙占有的房屋已于2012年5月30日被濮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孙占有的财产已经灭失,孙占有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主张其赔偿请求。
孙占有在诉状中请求赔偿一间独立门面房及经济损失或者赔偿金,2017年4月19日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法庭释明,孙占有当庭确认的赔偿请求是赔偿金,2017年9月之后,孙占有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按诉状赔偿独立的门面房及经济损失。
经法庭释明后,孙占有仍坚持濮阳市人民政府赔偿独立的门面房及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
孙占有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赔偿独立的门面房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孙占有请求经济损失的依据是濮阳市人民政府强拆涉案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孙占有请求濮阳市人民政府赔偿独立的门面房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其经济损失的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占有的赔偿请求。
孙占有上诉称,此前因不了解濮阳市人民政府在拆迁原址重建房屋是否有商业性用房,其在原审起诉书中要求赔偿门面房和货币或者货币。
货币赔偿不能买到相似位置相似大小的独立门面房房屋,且被强拆房屋土地上已建成商业性用房,属于种类物,应当以相似地段的商业性用房予以赔偿。
原审对赔偿方式理解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孙占有原一审诉讼请求。
濮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且只赔偿直接损失,本案不适用于征收补偿条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鹤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濮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孙占有濮房字第××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基于该生效判决,孙占有对证号03525的房屋的证载面积18平方米部分有权申请赔偿,其主张的市场内共有资产面积36.2285平方米的损失以及基于共有资产部分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租金损失未经违法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项 、第八项 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证载面积为18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拆除完毕,已不具有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
上诉人坚持要求赔偿被拆除房屋原址上建成的商业性用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依法定方式另行主张。
鉴于其基于证载面积部分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拆除房屋的密切联系,上诉人可就上述损失依法一并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占有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行赔初40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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