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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19:30 阅读:609次

关于泰安拆迁-泰安市拆迁补偿标准,泰安市拆迁案例

  原告:马涛,男,1972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孙兆政,主任。

  原告马涛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辛庄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辛庄村委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本村拆迁政策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自2013年8月份按照每月54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安置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马英良、杨宝桂原系夫妻,于1972年3月7日生有独子即本案原告马涛,后马英良于1995年因病去世。

  1999年2月8日杨宝桂与大辛庄村村民杨云来登记结婚,杨云来、杨宝桂在该村居住直至先后去世,期间两人未生育子女,两人生前留有宅基地及建设房屋院落一处。

  2011年7月大辛庄村开始实施旧村改造,杨宝桂所有房屋被拆迁。

  原告作为杨宝桂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所遗留的遗产和遗产性权益,但被告自2013年7月份起就停止向原告发放临安费至今。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宝桂系岱岳区夏张镇周家坡村村民,其与马英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2年3月7日生育独子即本案原告马涛,后马英良因病去世。

  1999年2月8日杨宝桂与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辛庄村村民杨云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杨云来在大辛庄村原有宅基地一处,2002年杨云来及杨宝桂夫妻两人在该宅基地翻盖房屋居住使用。

  后杨云来于2009年去世,其去世时父母早已去世多年。

  2011年7月20日,杨宝桂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大辛庄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就杨宝桂所有房屋拆迁安置达成以下协议:乙方被拆迁房屋院落的合法面积为112.50平方米,按照80%折算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甲方按每月360元(院落面积*80%*5元/㎡)的标准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偿费,每季度支付乙方一次,此费用自乙方搬迁交钥匙之日起,至书面通知乙方回迁之日停止支付;高层楼房回迁期为24个月,超过24个月,拆迁人每月每平方米加发50%的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合同事宜。

  签订合同后,杨宝桂房屋依约拆除。

  期间杨宝桂于2012年3月30日去世,此时其父母已去世多年。

  后因杨宝桂去世,涉案临时安置费被告方仅发放至2013年7月份。

  原告主张权利未果,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院落系杨云来与杨宝桂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杨云来去世后,杨宝桂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对该房产依法继承所有,其作为权利人与被告大辛庄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现杨宝桂已去世,原告马涛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涉案的合同权利依法应由其继承享有,因被告方尚未进行房屋安置,现原告马涛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临时安置费于法有据,因回迁期已超过24个月,其主张自2013年8月起按照每月54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涛临时安置补偿费24840元(自2013年8月份计至2017年5月份),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5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费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回迁之日止,每季度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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