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丙正,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怀杰,居民。
被告葛晓东,居民,系被告商怀杰之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广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商怀杰、葛晓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鑫、被告商怀杰、葛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诉称,2010年,因城市建设开发需要,原告拟拆除葛永茂名下的,位于坊子区北海路西侧的房产一处。
因葛永茂于2009年去世,其妻子商怀杰于2010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同年6月5日和13日,商怀杰按协议约定金额自原告处支取了4000664.73元拆迁补偿费。
但在原告拆除时,因葛永茂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提出异议,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即暂停了拆除行为。
综上,被告商怀杰在明知无权处分全部房产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属无效,其领取拆迁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
经查,商怀杰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将该款项存入了其儿子葛晓东名下。
故葛晓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补偿费(4000664.73元)及利息损失(我方主张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我们只主张949335.27元)共计49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怀杰辩称,被答辩人歪曲事实真相,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无效的过错在被答辩人。
1、被答辩人违法拆迁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根本原因。
被答辩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01年实施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被答辩人一直未出示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区域也未张贴过这样的公告,被答辩人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无证拆迁,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同答辩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胁迫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款项,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答辩人进行的拆迁暗箱操作,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利,遭到答辩人拒绝后被答辩人以胁迫手段逼迫答辩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
(1)被答辩人暗箱操作拆迁,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的规定,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接受监督。
然而被答辩人从未在拆迁现场进行上述公示,答辩人对涉及自己重大权益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一无所知,被答辩人也拒绝向答辩人告知。
另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然而被答辩人未经同答辩人协商,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答辩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评估方法不合法、评估价格明显过低,被答辩人根据这样一个评估价格确定给答辩人拆迁补偿数额,严重侵害答辩人的权利。
争议主要是对涉案房地产中沿北海路三层楼房置换面积少200多平方米,除三层楼房外的其他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按照被答辩人方确定的评估数额为3806758元(应该是按照成本法评估),而依据拆迁法规应该按照市场法评估,评估结果约为700万元左右,相差约300万元之巨。
(2)被答辩人逼迫答辩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
由于被答辩人确定的补偿严重不公平,答辩人不同意接受,答辩人的儿子葛晓东也不同意接受并就违法拆迁向相关部门投诉,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刘之明(凤凰街道办副主任)、高峰及刘复平于是到答辩人家威胁答辩人说“葛晓东违法上访,是要拘留的。
你们北临土地是你们村书记的,是个当官的,都因为不同意拆迁给抓进公安局了,就更不要说你们了,不信你们就去打听打听。
你儿子现在都有好几个罪名了,你们家要是今天不签字就把你儿子抓起来,看看你们家怎么过”,并把拆迁补偿协议上葛晓东的名字划去,叫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害怕儿子遭到抓捕迫害,面对强权,不得已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并非自愿。
签字后被答辩人即逼迫答辩人领取款项,并由被答辩人提供车辆与工作人员拉着答辩人办理领款及银行存款事宜。
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诉称“被告商怀杰在明知其无权处分全部房产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属无效,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严重歪曲事实。
二、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1、答辩人的损失包括以下两项(1)答辩人发给承租户的营业损失补偿金及搬家费18多万元。
拆迁补偿协议签字后,被答辩人工作人员逼迫答辩人给承租户发放营业损失补偿费,并由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提供车辆拉着答辩人从银行取款,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在房屋现场指示发放款项给承租户。
(2)自2010年6月4日至今四年的出租营业损失2490728元。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租户迁走后房屋设施即遭到破坏,房屋遭遇停水、停电,周边相邻的房屋开始拆迁,答辩人的房屋被围挡,答辩人不能够出租营业,空置至今。
(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为:临街房200元/平方米/年,非临街房100元/平方米/年。
三层楼房(临街)1693㎡*200元=338600元,二层楼房(临街)584.91㎡*200元=116982元;南平房(临街)399.91㎡*200元=79982元;其他房屋(非临街)871.18㎡*100元=87118元;(338600元+116982元+79982元+87118元)*4年=2490728元)。
2、被答辩人无权请求利息损失。
被答辩人逼迫答辩人领取补偿金,并由其工作人员强行将补偿金给答辩人存入银行,并非答辩人自愿领取,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利息损失。
三、被答辩人应承担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对协议无效没有任何过错,对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对所有损失负有完全过错与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损失。
四、被答辩人应将答辩人的房屋恢复原状。
因被答辩人的拆迁将答辩人房屋的供水管道破坏及房屋设施毁坏,被答辩人应负责恢复原状。
综上,被答辩人作为一级政府,滥用政府公权,非法拆迁并以威胁、停水、停电等恶劣手段逼迫,侵害答辩人私有财产,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现被答辩人又歪曲事实提起诉讼,答辩人已年近六十岁,患有心悸,心脏绞痛等多种疾病,请求法院主持正义依法判决。
被告葛晓东辩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商怀杰所领取的补偿款并未如被答辩人所诉称存入答辩人名下,其次,即使存入答辩人名下,因货币并非特定物,并不能确定为被答辩人的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母亲商怀杰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无效的过错在被答辩人。
1、被答辩人违法拆迁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根本原因。
2、答辩人母亲商怀杰在被答辩人胁迫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款项,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1、答辩人的损失包括以下两项(1)答辩人母亲商怀杰发放给承租户的营业损失补偿金及搬家费约18万元。
拆迁协议签字后,被答辩人工作人员逼迫答辩人母亲商怀杰给答辩人的承租户发放营业损失补偿费,并由被答辩人提供车辆与工作人员拉着答辩人母亲商怀杰从银行取款,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在房屋现场指示发放款项给承租户。
(2)自2010年6月4日至今四年的出租营业损失2490728元。
2、被答辩人无权请求利息损失。
四、被答辩人应承担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
五、被答辩人应将答辩人的房屋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商怀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依据城市规划,需拆迁乙方位于北海路西侧葛家段房产,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迁户现状及位置乙方位于北海路西侧,有证土地4亩,使用性质工业,沿街主房面积1268.3㎡,后院附房面积1856㎡,后院土地面积2233.5㎡……第三条补偿方式本地段采用等面积置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办法……乙方位于沿街商业楼后院土地面积2233.5㎡,评估价1031877元,建筑物1856㎡,评估价2607121元,其他附着物评估价167760元,评估税后总价值3806758元……第四条其他费用甲方支付乙方停业损失补助费253660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费12239.53元……”被告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中将“葛晓东”的名字划掉,又签了商怀杰的名字,是否是商怀杰本人的签名及摁手印不确定。
被告葛晓东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一致,该协议书复印件中有凤凰街办公章、“商怀杰”签名、摁手印,但无落款时间,原告对协议书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一致,时间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到条的时间为准。
另查明(一),原告提供收到条两份、银行支票存根两份,证明被告商怀杰收到了拆迁补偿安置费共计4000664.73元。
其中2010年6月5日收到条的内容为“今天收到葛家沿街房后院补偿费3806758.00元,停业损失补助费126830元、搬迁费12239.53元,共计金额3945827.53元(大写叁佰玖拾肆万伍仟捌佰贰拾柒元伍角叁分)签字:商怀杰2010年6月5日”。
2010年6月13日收到条的内容为“今天收到葛家沿街房后院补偿费54837.2元、停业损失补助费/元、搬迁费/元,共计金额54837.2元,(大写伍万肆仟捌佰叁拾柒元贰角)签字:商怀杰2010年6月13日”。
2010年6月5日银行支票存根的内容:“出票日期2010年6月5日收款人:商怀杰金额3945827.53用途:沿街房补偿费”,2010年6月13日银行支票存根的内容:“出票日期2010年6月5日收款人:商怀杰金额54837.2用途:沿街房补偿款”。
原告主张两份收到条中商怀杰的签字是本人签字,支票存根中商怀杰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
原告主张被告商怀杰收到拆迁款项后将款项存入被告葛晓东账户内用于购买房屋,因此,被告葛晓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被告葛晓东收到商怀杰的拆迁补偿款并用以上款项购买房屋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对收到条、支票存根的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条的真实性不确定,被告商怀杰认可收到拆迁补偿款,但是不清楚收到多少补偿款。
被告商怀杰收到补偿款不是自愿的,是胁迫的。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商怀杰将款项存入被告葛晓东账户,由被告葛晓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葛晓东不予认可,被告葛晓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明(二),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所有权人为葛永茂。
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涉案土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葛永茂,葛永茂系被告商怀杰的丈夫,系被告葛晓东的父亲。
葛永茂于2009年病逝,葛永茂的法定继承人有葛永茂的父母,葛永茂的妻子,葛永茂的女儿、儿子。
葛永茂的妻子商怀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其他法定继承人都不赞成,签订协议书之后对拆迁补偿协议亦不认可。
另查明(三),原告主张因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补偿费4000664.73元及利息损失。
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计算至2014年3月共计45个月,利息损失共计3600000元,原告只主张利息949335.27元。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拆迁补偿款是原告强行支付给被告商怀杰的,原告无权要求利息损失。
另,二被告主张因拆迁事宜给被告造成房屋空置损失2490728元,要求该款项抵顶拆迁补偿费。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房屋空置、毁坏的事实:(1)照片30份;(2)证人葛某的证人证言。
庭审时,经原告及被告询问,证人均陈述“从楼房盖起来就开始经营,现在还在开着商店”。
另查明(四),被告商怀杰、葛晓东庭后向本庭邮寄书面的评估申请一份、现场勘验申请一份,请求评估自2010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涉案全部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格以及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破坏情况进行勘验。
原告对以上二申请书的意见不予认可,不同意被告的申请。
因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即使有租金损失也与原告无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到条、支票存根、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补偿明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葛永茂,葛永茂因病于2009年去世,作为葛永茂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被告商怀杰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将涉案房产拆迁。
庭审中,被告商怀杰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对款项的数额不清楚,被告商怀杰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支票存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商怀杰领取了原告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4000664.7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商怀杰签订的该协议效力问题,即是否为无效协议、被告是否应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利息以及被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对于该协议的是否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在葛永茂去世后其所有份额即成为其遗产。
葛永茂的法定继承人在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对涉案房产均有继承权。
被告商怀杰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且授权的条件下单独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对属于其无处分权的财产进行了处分,系无权处分行为,由于涉案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在未经其他权利人追认、且被告商怀杰在签订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为无效。
因此,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4000664.73元拆迁补偿款,应予以返还。
对于返还补偿款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证据以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商怀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将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商怀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晓东实际支取了该补偿款,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该由实际支款人商怀杰承担返还补偿款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葛晓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6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
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问题。
二被告在答辩时陈述了损失数额,并在庭审时提供照片、支付给承租户的补偿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明房屋空置、毁坏的事实,要求被告的损失应折抵拆迁补偿款。
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补偿明细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损失数额,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经营商店,未缴纳租金,商店从楼房盖起来就开始经营,直到现在还在经营着。
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被告房屋空置、毁坏的事实。
综上,对被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毁坏,要求将损失折抵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后二被告申请法院对其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情况以及遭到破坏情况现场勘验,因二被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二被告的以上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二被告主张被告商怀杰系被胁迫签订合同,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商怀杰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商怀杰返还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补偿款400066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商怀杰支付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400元,由被告商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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