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洪芝,女,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系原告女儿之夫),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
法定代表人:盛积明,书记、主任。
原告于洪芝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义务,为原告安置65.34平方米的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安置补助费81021.60元(65.34平方米×40元/平方米/月×31个月),并以810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孙巨源系被告辖区居民,原告与孙巨源系夫妻关系,孙巨源于2016年5月10日去世。
2012年6月,孙巨源与被告在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村的房屋拆除,安置补偿面积为65.34平方米,超过18个月未安置新楼房,从第19个月起按有证房面积即65.34㎡×40元/㎡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安置房屋,亦未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车门居民委员会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巨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二女孙云霞、孙明君。
孙巨源于2016年5月10日去世,孙巨源的父亲孙英芝、母亲杨秀英分别于1965年、2007年去世。
本院对孙云霞、孙明君进行了调查,二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同意由本案原告继承。
200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本村村民孙巨源新建住房四间”。
被告和青荣城际铁路卧龙园南车门居民区征迁指挥部(以下简称青荣征迁指挥部)作为甲方,孙巨源作为乙方,在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原告称实际签订时间在2012年6月21日之后)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为加快青烟威荣城际铁路项目的建设步伐,根据市、区政府相关房屋征收补偿规定,甲方征收乙方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车门住宅一套,正房65.34㎡;甲方应支付乙方搬家费1000元、速迁奖励费2000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闭路电视250元、宽带费180元、太阳能热水器80元,有证房装修补偿及宅基地外无证房和附属设施等补偿84847元、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920.40元(超过18个月仍未安置新楼房,从第19个月起按有证房面积40元/㎡发放),合计110427.4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10000元,余款在乙方交出旧房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完好无损地交甲方拆除或自行拆除;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有:一、如本次拆迁后期出现新的政策调整,乙方同样享受;二、此房为无证房。
另查明,在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中庆诉本案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项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院立(2014)芝民一初字第561号案。
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了(2014)芝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荣征迁指挥部只是负责监督,被告作为该案的义务主体适格;判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项。
被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了(2016)鲁06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和青荣征迁指挥部作为甲方、孙巨源作为乙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给孙巨源安置房屋的相关约定,但之后被告多次做孙巨源工作要求更换协议,并且明确答复更换协议书仅仅是程序要求,相关补偿均是按照更换前的协议书操作,孙巨源遂同意。
2012年6月21日之后,孙巨源和被告、青荣征迁指挥部重新签订了现在的协议,但是落款时间仍然写为2012年6月21日,被告将之前签订的协议书收回。
青荣征迁指挥部是为了修建青荣烟威城际铁路临时设立的部门,协议中甲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行使。
因被告曾承诺按照第一次签订的协议履行,故后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涉的搬家费1000元、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920.40元等拆迁补偿,原告均未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之前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履行。
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亦未支付自2014年1月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孟现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载明:孟当时在被告处挂职书记。
由于历史原因,孙巨源没有办证,但有村委会出具的建房证明,属于有合格产权的房产。
经过开会研究,按照有证房产处理。
会后,拆迁部门、居委会与孙巨源签订第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关于安置房、补偿款、安置费等有明确约定。
随着拆迁的进行,芝罘区铁路拆迁指挥部调整政策,称这种不合理,如果没有房产证即按无证房处理。
被告多次做孙巨源工作,称仅仅是上级要求,政策程序需要,签订第二次协议,不支持工作的,其它居民没改。
2、《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上部分的文字与证据1所载内容一致,下部分载明”以上陈述属实,当时铁路拆迁遇到瓶颈,为了完成铁路拆迁工作,说服动员孙巨源起带头作用,才签订第二份协议。
特此证明”。
落款”时任居委会三人”处,有主任”盛积明”、委员”宫本杰””赵敦玲”签字字样,签字旁还加盖了被告印章。
诉讼中,本院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盛积明进行了调查,盛积明称:当时为了加快城铁项目建设,加快拆迁进度,最初曾有政策对于有证房和无证房按同样的拆迁政策拆迁,当时和房主都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后来有证房的房主提出异议,不同意无证房与他们同一待遇,政策进行了更改,芝罘区政府要求村里将无证房的合同全部收回更改为新合同,就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新合同,被告找孙巨源收回了原合同、签订了新合同,想让孙巨源起带头作用,当时告诉孙巨源如果以后无证房可以和有证房享受同样待遇,孙巨源可以享受这种新政策。
孙巨源当时为了配合村里的工作就签订了新合同,被告将旧合同收回以后提交给了卧龙管委和区政府的拆迁指挥部,村里没有留存。
之后,无证房只有孙巨源一户签订了新合同,其他房主不同意更改合同,村里停发了无证房十八个月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有多户房主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应该按照拆迁协议履行,被告也已实际履行。
对此,原告认为,当时被告答复原告仅是配合城铁拆迁,并未如盛积明所说政策已改变,对此原告不知情,且当时被告答应原告按照第一份协议与有证房同等待遇予以安置补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2014)芝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孙巨源作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其父母在其去世前已去世,其女儿均放弃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项下权利的继承,故作为孙巨源妻子的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芝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青荣征迁指挥部只是负责监督,应由被告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甲方”的全部义务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本案的义务主体适格。
2、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孙巨源曾与被告就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待遇曾签订过一份协议书,本院对被告主任盛积明进行调查时,盛积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但之后孙巨源与被告又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合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在之后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关于按照之前签订的原协议书履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原被告另行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未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安置房屋、自2014年1月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本院到卧龙园区管委、芝罘区人民政府调取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第一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允准。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洪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于洪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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