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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19:33 阅读:285次

东营拆迁-东营市拆迁补偿标准,东营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李善朋,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辽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步科,局长。

  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辽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步科,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善朋诉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善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丽娜、刘玲玲,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交易机会损失38731.2元(按一层商铺每平方米价格上涨额为8069元×被拆除房屋的面积12平方米×40%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9日,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拆除××路东侧简易商品房时,与原告签订《优先购买凭据》。

  被告承诺:××路农贸市场建成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和被拆除房屋相等面积的经营场所(原告被拆除房屋面积为12平方米),以上事实被告已经认可。

  根据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华房评[2016]字第×××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的上涨额为8069元/平方米。

  但截至××路农贸市场建成后至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履行协议承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与原告具有同等情况的拆迁户已经起诉并判决,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故原告按一层商铺每平方米价格上涨额为8069元×被拆除房屋的面积12平方米×40%的标准计算损失。

  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履行及索赔,但被告均没有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优先购买权是被告给予原告的奖励和赠与,而不是被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交易机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30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规划局联合发布《关于拆除××路东侧临时建(构)筑物的通告》,对××路东侧、具有与原东营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签订《简易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的房屋,在2006年5月20日前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并腾空房屋的,可以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在新建××路农贸市场内优先选购经营场所。

  2006年5月19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李善朋发放编号为第×××号的优先购买凭据,凭据载明:××路农贸市场改造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是市政府确定的“双十工程”之一,拆除××路东侧影响市容的临时建筑是该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感谢原告的支持,原告可在新建××路农贸市场内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和被拆除房屋相等面积的经营场所,该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赠与。

  2006年5月19日,原告李善朋与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简易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拆除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按评估价值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16395元,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被告拆除。

  同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补偿费。

  上述房屋于2006年5月底拆除。

  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65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该案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东城×××超市位置的商品房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平方米增值幅度进行评估,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华房评【2016】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因2010年评估对象所在区域内成交案例较少,无比较案例可供参考,涉案评估过程中鉴定资料成交时点为2012年7月12日,且成交案例均为一层商铺,因此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日一层商铺房价上涨额为8069元/平方米。

  后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就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1、法院鉴定委托函要求求取对东城×××超市位置商品房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平方米的增值幅度,因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1日房地产市场波动不大,因此华房评【2016】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关2012年7月12日-2016年8月1日一层商铺房价上涨幅度93%的结论应用于法院的委托要求;2、本评估报告一层商铺仅指一层沿街商铺,不包括进深较深的如商场、超市范围。

  以上事实由优先购买凭据复印件一份、简易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东营市规划局联合发布《关于拆除××路东侧临时建(构)筑物的通告》复印件一份、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执发【2006】86号和东执发【2009】4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华房评【2016】字第×××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652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易机会损失。

  根据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规划局于2006年4月3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拆除××路东侧临时建(构)筑物的通告》,该通告奖励措施中明确规定对选择货币补偿、在2006年5月20日前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并腾空房屋的,可以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在新建××路农贸市场内优先选购经营场所。

  2006年5月19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李善朋发放第××号的优先购买凭据,2006年5月19日,原告李善朋与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简易房屋拆除补偿协议》,被告按评估价值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补偿费,涉案房屋已经拆除。

  综上可以认定优先购买凭据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组成部分,现原告因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虽主张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涉案优先购买凭据及《简易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均为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发放并签订,因此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因为本案与×××案件系同类情况,在原告提交房屋鉴定报告作为评估损失依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同样适用于本案。

  根据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说明,可以认定8069元/平方米的涨幅,系×××超市位置的一层沿街商铺的房价上涨幅度,不包括进深较深的如商场、超市范围。

  综上,结合原告李善朋实现该优先购买凭据的概率、一层沿街商铺价格涨幅与一层进深较深的商铺及二至五层商铺价格涨幅差距较大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失应按溢价96828元(8069元/平方米×12平方米)的40%即38731.2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善朋交易机会损失38731.2元;

  二、驳回原告李善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善朋,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辽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步科,局长。

  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辽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步科,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善朋诉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善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丽娜、刘玲玲,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交易机会损失38731.2元(按一层商铺每平方米价格上涨额为8069元×被拆除房屋的面积12平方米×40%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9日,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拆除××路东侧简易商品房时,与原告签订《优先购买凭据》。

  被告承诺:××路农贸市场建成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和被拆除房屋相等面积的经营场所(原告被拆除房屋面积为12平方米),以上事实被告已经认可。

  根据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华房评[2016]字第×××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的上涨额为8069元/平方米。

  但截至××路农贸市场建成后至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履行协议承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与原告具有同等情况的拆迁户已经起诉并判决,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故原告按一层商铺每平方米价格上涨额为8069元×被拆除房屋的面积12平方米×40%的标准计算损失。

  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履行及索赔,但被告均没有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优先购买权是被告给予原告的奖励和赠与,而不是被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交易机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30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规划局联合发布《关于拆除××路东侧临时建(构)筑物的通告》,对××路东侧、具有与原东营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签订《简易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的房屋,在2006年5月20日前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并腾空房屋的,可以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在新建××路农贸市场内优先选购经营场所。

  2006年5月19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李善朋发放编号为第×××号的优先购买凭据,凭据载明:××路农贸市场改造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是市政府确定的“双十工程”之一,拆除××路东侧影响市容的临时建筑是该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感谢原告的支持,原告可在新建××路农贸市场内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和被拆除房屋相等面积的经营场所,该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赠与。

  2006年5月19日,原告李善朋与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简易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拆除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按评估价值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费16395元,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被告拆除。

  同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补偿费。

  上述房屋于2006年5月底拆除。

  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65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该案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东城×××超市位置的商品房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平方米增值幅度进行评估,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华房评【2016】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因2010年评估对象所在区域内成交案例较少,无比较案例可供参考,涉案评估过程中鉴定资料成交时点为2012年7月12日,且成交案例均为一层商铺,因此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日一层商铺房价上涨额为8069元/平方米。

  后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就该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1、法院鉴定委托函要求求取对东城×××超市位置商品房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8月每平方米的增值幅度,因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1日房地产市场波动不大,因此华房评【2016】字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关2012年7月12日-2016年8月1日一层商铺房价上涨幅度93%的结论应用于法院的委托要求;2、本评估报告一层商铺仅指一层沿街商铺,不包括进深较深的如商场、超市范围。

  以上事实由优先购买凭据复印件一份、简易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东营市规划局联合发布《关于拆除××路东侧临时建(构)筑物的通告》复印件一份、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执发【2006】86号和东执发【2009】4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华房评【2016】字第×××号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652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易机会损失。

  根据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营市规划局于2006年4月3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拆除××路东侧临时建(构)筑物的通告》,该通告奖励措施中明确规定对选择货币补偿、在2006年5月20日前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并腾空房屋的,可以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在新建××路农贸市场内优先选购经营场所。

  2006年5月19日,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李善朋发放第××号的优先购买凭据,2006年5月19日,原告李善朋与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简易房屋拆除补偿协议》,被告按评估价值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补偿费,涉案房屋已经拆除。

  综上可以认定优先购买凭据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组成部分,现原告因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虽主张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局、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涉案优先购买凭据及《简易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均为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发放并签订,因此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因为本案与×××案件系同类情况,在原告提交房屋鉴定报告作为评估损失依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同样适用于本案。

  根据东营华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说明,可以认定8069元/平方米的涨幅,系×××超市位置的一层沿街商铺的房价上涨幅度,不包括进深较深的如商场、超市范围。

  综上,结合原告李善朋实现该优先购买凭据的概率、一层沿街商铺价格涨幅与一层进深较深的商铺及二至五层商铺价格涨幅差距较大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失应按溢价96828元(8069元/平方米×12平方米)的40%即38731.2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善朋交易机会损失38731.2元;

  二、驳回原告李善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被告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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