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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19:33 阅读:523次

关于枣庄拆迁-枣庄市拆迁补偿标准,枣庄市拆迁案例

  原告:王玉发,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范正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崇文路樱花园小区沿街门市房4号。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杨楼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叶茂春,村支部书记。

  被告:郯城县天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高希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波,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玉发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山亭公司)、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杨楼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杨楼村委)、郯城县天意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意公司)、郯城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玉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范正阳,被告山亭公司、天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被告杨楼村委负责人叶茂春,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波、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107.33平方米门面房一套(价值8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1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每日70元)暂定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沿街门面房一套,并按实际面积与被拆沿街房面积按照合同约定找补差价。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沿街门面房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授权司鼎广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沿街楼房实行同楼层“拆一补一”面积置换,置换面积与拆除楼房面积原则相同,同时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将新建的沿街楼房交付原告使用,安置顺序按照原有顺序自北向南顺延,如逾期交付,每拖延一天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元。

  涉案房屋实际是由天意公司以山亭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的,而天意公司又于2012年12月12日与天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将其取得的涉案土地整体转让给了天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都由天华公司来承继,故天华公司应当承担本来应该由天意公司在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故天华公司应当作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至于天华公司与天意公司及村委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天华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以后,可以依据其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另外交付房屋的义务天意公司转让给天华公司既没经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告之原告,使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几位被告都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被告拒不交付沿街门面房和支付违约金,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亭公司辩称,第一,山亭公司虽然与司鼎广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山亭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开发,实际参与开发的公司是天意公司,只是因为山亭公司是域外开发公司,郯城街道办事处为了完成对外招商引资任务,才安排天意公司以山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山亭公司并不是事实上的拆迁主体。

  第二,天意公司早期参与开发后,由于一些客观原因造成开发不能正常进行,在办事处的协调下天意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将整个开发项目转让给了天华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也由天华公司承接,已判决的20个被拆迁户的类同的案件也是判决由天华公司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楼委会辩称,拆迁协议是2010年6月份山亭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那会一共是23家,拆迁协议也是经过多次变动,并不是一次成功的,最后经党委、政府和拆迁指挥部制定的方案才签订的协议,定的是拆一平方补一平方,从北向南顺序补房子,2011年5月份交房,当时开发商变动拆迁户都不知道,拆迁补偿当中的土地补偿款给村委了,房屋拆迁应该是拆一平方补一平方给房子,村委得到的是土地补偿款,天意公司转给天华公司也是按这个来的,应该按原补偿协议执行。

  杨楼委会在拆迁当中只是协助开发商,只有拆迁任务没有补偿义务,一切补偿都是开发商补偿,原告起诉杨楼委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撤销对杨楼委会的起诉。

  被告天意公司辩称,天意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2日将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了天华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义务也应由天华公司承接,天华公司应履行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第二,天意公司是早期的开发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应办事处的要求以山亭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山亭公司不是事实上的开发商。

  第三,已判决的20个被拆迁户的类同的案件也是判决由天华公司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一)关于拆迁补偿。

  一、沿街房属于无证违建房,属于杨楼集体财产,原告不具备拆迁户主体资格,杨楼委才是补偿主体资格人。

  该建筑物没有经过土地挂牌出让,建筑物在建设时,没有办理符合国家现行法律的相关手续。

  2014年7月,郯城县人民政府曾经注销过违规办理的房产证。

  二、在我公司接手杨楼片区改造项目之前,郯城县人民政府已经完成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全部手续,郯城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也注明该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1906900元,因此,不存在1200万元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一说。

  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有资格征收集体土地的合法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我公司作为企业,根本不具备主体资格。

  三、我公司接手本项目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和郯城街道及杨楼委会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非常明确,该宗土地上的所有补偿包括各类安置补偿,既包括1906900元土地征收款,也包括各类拆迁补偿款,合计1200万元。

  特别有一款,包括但不限于杨楼委会办公楼,该办公楼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为实际投资人,22户原告的沿街楼是和村委会属于同一幢楼。

  天意公司于2010年汇给县财政局1906900元,和天华公司2013年1月5日以孟启名义打给财政局的10093100元,在我公司受让该宗土地开发的合作协议也可证明1200万元是拆迁补偿款,而不是郯城法院判决的土地征收款。

  由于22户购买的是不同年限的经营权,对于22户沿街房的补偿应按出售经营权处理,该款项应由杨楼委会进行补偿,而不是要求我公司进行二次补偿。

  1200万元属于杨楼委会集体收入,如何处置,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

  四、天意公司作为土地竞得人,应由该公司与沿街楼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不是由山亭公司签订,山亭公司与22户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综上,郯城法院对20户的判决属于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不能作为案例引用。

  (二)关于违约责任。

  一、无论是原告、天意公司还是山亭公司,是否认可拆一还一协议,天意公司与山亭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他们之间有任何合作关系的证明,我们认为山亭公司与22户签订的协议依法属于无效。

  二、在我公司与天意公司的合同中,有专门条款约定了责任界限,天意公司与原告的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即已违约,我公司是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过户协议里,双方又对经济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天华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由天意公司或者山亭公司承担。

  (三)关于虚假证据材料问题,在郯城法院、临沂中院已判决的20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诉讼中,原被告都一致认定我们提交给法庭的沿街房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为杨楼委会伪造,该组证据对我公司有着重大厉害关系和利益影响,我们在二审时曾经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侦查,二审未予采纳,法庭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予以判决,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平公正。

  因此,请求合议庭将相关原被告一致否认的签名、手印等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鉴定,对涉嫌伪造证据,骗取侵吞国有和集体资产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保护天华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玉发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及司鼎广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授权司鼎广就沿街门面房拆迁安置事宜同被告一、二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沿街楼实行同楼层拆一补一面积置换,同时约定2011年5月1日前被告一应当交付门面房,逾期不交房,每拖一天交付违约金70元,同时约定找补差价计算方法;证据三原告的房权证,证明原告所有的被拆迁门面房位置为1栋1号房即新建楼房从北向南数第23号,建筑面积为110.90面积为二层;证据四沿街楼坐落顺序及面积确认表,此份证据系由其他20户在起诉时天华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系王玉发,根据确认表王玉发应得到的房子是由北向南排序第23号,面积为109.08平方米,同时证明天华公司在接手该项目时,明知对沿街房的拆迁补偿系按照拆一补一的安置措施向被拆迁户补偿相应的门面房,其刚才不知道山亭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作了虚假陈述,从这个确认表可以看出天华公司是明知有这份补偿合同的。

  被告山亭公司、天意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拆迁补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签字主体是司鼎广不是本案原告,另外山亭公司虽然是甲方,但实际并没有参与开发,真实开发的是天意公司。

  对司鼎广出具的证明由法院依法核实。

  对产权证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待原告提供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确实是在被拆迁户提起诉讼的其它案件中天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了天华公司同意按山亭公司(实际开发是天意公司)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履行拆一还一的安置补偿义务。

  被告杨楼委会质证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房子是司鼎广给王玉发买的,房产证是王玉发的。

  当时就是按照这个补偿的

  被告天华公司质证,对补偿协议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我们至今没见过,我们请求查看他的土地证,请求原告提供土地证。

  其它证据都无法确定真实性。

  对证据四这份表格,是当时我们与天意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档案材料中有这个复印件。

  在前面20户类似的诉讼中是前面的20户提交的,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天意公司针对被告天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天意公司在其它被拆迁户诉讼案件中提交的,是天华公司当时的代理人提交给法庭,并且后来法庭工作人员到房屋现场勘验顺次时,也是按照天华公司提交的顺位进行的勘验的,且天华公司代理人也在勘验顺位表格上签了字。

  2、被告杨楼委会提交杨楼委会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代表乙方签字是天华公司的副总,当时他主持负责开发项目,证明天华公司于2013年1月5日与杨楼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补偿款1200万元是土地补偿款,还欠杨楼委会一间门面房,2014年3月16日又跟杨楼签订了拆一补一的合同。

  原告王玉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从这份合同可以看出天华公司所称的1200万补偿款不包括被拆迁的沿街门面房补偿款,对门面房的补偿是按照拆一补一的。

  从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认可甲方与丙方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可以看出天华公司明知甲方与丙方的拆一补一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存在,并且愿意按照协议来履行义务,因此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应由天华公司来承担。

  被告山亭公司、天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天华公司同意按照拆一补一的约定履行拆迁安置义务,且该拆迁安置义务与天华公司辩称的1200万土地补偿款并不是一回事。

  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查看原件和证据来源,第二,甲方丙方都没有签字盖章,要求提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组织代码证等相关法律文件,上面没有时间,只有我们一个章,不予认可。

  3、被告天意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天泽华府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3年12月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天泽华府项目于2012年12月22日由天意公司整体转让给了天华公司,且在协议第二条的第七款明确约定,原有的地上沿街商铺按照此前甲方与拆迁商铺签订的拆一还一执行。

  证据二,(2014)临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1058号民事裁定书,三份司法文书证明了天意公司将开发项目转让给了天华公司,天华公司应承担接手后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三,(2016)鲁132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3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拆迁户诉天华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由天华公司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天意公司及山亭公司不承担拆迁安置义务及违约责任。

  涉及天泽华府项目被拆迁户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还有19户,均判决由天华公司承担拆迁安置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从该证据的第八条可以看出附件里有商铺拆一还一的协议,由此可以证明天华公司对于原告与天意公司以山亭公司名义签订的这份补偿协议是知情的,并且商铺归原告所有,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对方应该是原告,若像其所述1200万补偿款包括对沿街房的拆迁补偿,其应该与原告另行签订一份关于现金补偿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他人包括村委无权代表原告行使变更协议内容的权利,既然没有同原告变更协议,就应该按照原协议即天意公司交付给天华公司作为附件的由山亭公司、村委及原告签订的那份协议来履行义务。

  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被告山亭公司、杨楼委会质证无异议。

  被告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跟天意公司约定的自始至终没有土地补偿款这一条,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我们有郯城县国土局盖章给我们的全部证据。

  对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有异议,我们现在正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二审就作出了判决,我们认为这是违反了法制精神的,对其中涉嫌犯罪的我们已经进行举报和控告了,所以被告三的所谓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我们有事实非常清楚关于杨楼片区旧城改造来自郯城县政府和郯城县国土局的全部证据,证明我们1200万元是包含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各类拆迁安置补偿费等等全部补偿款在内的补偿款,就包括我们在郯城街道见证下与杨楼委会签订的协议也证明了这个该1200万元不只包含土地补偿款也包含了沿街房全部补偿在内。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我们已申请山东省高院再审,我们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4、被告天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请求法庭调取郯城县政府撤销杨楼沿街房房产证决定书,证明沿街房在建设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无证违建房,已被县政府注销。

  证据二郯城县国土局关于杨楼片区改造的备案文档、证据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据四郯城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据五土地管理法第43条至50条内容,证明天华公司接手杨楼片区改造项目前,县政府已经完成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全部手续,且天意公司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1906900元。

  有资格征收集体土地的合法主体为省级政府及国务院,我公司作为企业不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六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沿街房照片,证明我公司接手本项目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该宗土地上的所有补偿包括各类安置补偿,既包括1906900元土地征收款,也包括各类拆迁补偿款合计1200万元,22户原告的沿街房是和村委会属于同一幢楼。

  证据七转账凭证,证明天意公司于2010年汇给县财政局1906900元,天华公司2013年1月5日以孟启名义打给财政局10093100元的事实。

  证据八合作开发协议,证明1200万元是拆迁补偿款,不是土地征收款。

  证据九经营权收据,证明22户购买的是不同年限的经营权,对22户沿街房的补偿,应按出售经营权处理。

  证据十沿街房二选一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按照2012年杨楼委进行货币补偿的要求,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安置补偿义务。

  证据十一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证明按照与天意公司的协议约定,我公司是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过户协议中,双方又对经济及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由天意公司和山亭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个房子房权证是原告,原告所有的房子被拆迁理当得到赔偿,与其是否撤销房产证没有关系,有被告四提供的确认表也可以看出被告四确认将相应的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具有被补偿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据三、四都系复印件都不予质证,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对于土地的征收及补偿原告没有异议,而且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证据六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四以照片上的门面房作为补偿依据即认可按照被拆迁的门面房顺序对被拆迁的拆一补一的补偿依据,不然的话被告只需要测量被拆迁的门面房面积即可,没有必要拍照留存。

  对证据七进账单,在进帐的复核一栏明确写着杨楼征地安置补偿款而没有写拆迁门面房补偿款,因此这1200万元只是征地补偿款。

  对证据八、九、十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十一天华和天意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按照原告所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天华与天意的转让协议,交付房屋应当由天华公司来承担,因此没有交付房屋的逾期违约责任也应当由天华公司来承担。

  被告杨楼委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都没有关系,2012年12月12日天华跟天意签的合同,是开发商拿钱出来补偿,必须按与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

  第二,那时是和村里合伙开发的,村里有30%的利润,所以才出现的1200万,和他说的沿街楼没有关系。

  被告山亭公司、天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只是一个申请,目前还不属于证据,对证据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天意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天华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证明不了天华公司所主张的观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凭证明确记载款项的性质是土地补偿而不是天华公司辩称的房屋拆迁安置。

  对证据八、九、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天华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

  5、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询问司鼎广的笔录,司鼎广证实王玉发在杨楼以司鼎广名义购买房产后,将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拆迁时受王玉发委托,与村委会、开发商签订协议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由王玉发享有。

  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被告山亭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司鼎广询问笔录、沿街楼座落顺序及面积确认表等证据与被告杨楼委会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玉发系涉案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主体,应作为认定王玉发原告主体资格及主张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杨楼委会、山亭公司、天意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华公司以未见过为由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合同是山亭公司、杨楼委、拆迁户司鼎广三方签订的,主要内容:一、补偿方式,沿街楼实行同楼层“拆一补一”面积置换,置换楼房面积与拆除楼房面积原则相同。

  误差控制在正负3平方米之内,误差内面积按每平方米8000元找补。

  如若地理条件限制,超出误差部分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经核实了原告楼房面积为一层面积49.48平方米,二层面积59.60平方米,合计109.08平方米,应补偿107.33平方米(面积按一二层楼合计面积计算)。

  在置换新楼房面积时,如果置换房在两端应增加墙所占面积0.125×15×2=3.75平方米,两头房减1.75平方米。

  二、补偿房屋标准:补偿标准同开发商出售沿街房标准一致(水电齐全,如需暖气设备价格另计)。

  三、交付使用时间及安置顺序:2011年5月1日将新建的沿街房交付给丙方使用,安置顺序按原有顺序自北向南顺延。

  甲方逾期不交房给丙方,每拖延一天,甲方交给丙方违约金70元(拆除房每层为两间的执行70元标准,以此类推)。

  ……”合同加盖了山亭公司、杨楼委会印章,司鼎广签字按印。

  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拆一补一”置换的商铺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杨楼委会提供的合同,因系复印件,合同无落款日期、无天意公司签名盖章,杨楼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天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余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确认。

  被告天意公司提交的《“天泽华府”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3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及被告杨楼委会、山亭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有无土地补偿款的约定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天意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为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杨楼委会、山亭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虽以申诉等为由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天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与被告天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相同证据,该协议是两被告公司应房地产项目转让所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能够证明1200万元补偿款系征地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拆迁乙方办公楼及集市等设施的补偿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天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其提交的天意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转账凭证等可以作为认定开发土地性质及缴纳土地补偿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对沿街房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目的。

  证据五属于法律规范,不属于证据。

  证据二、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余证据因当事人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故不做有效证据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发在杨楼村××××国道东侧)以案外人司鼎广名义购买商业房一套,建筑面积110.9.平方米,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王玉发名下。

  2010年6月30日,原告王玉发授权委托司鼎广与被告山亭公司、杨楼委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沿街楼房实行同楼层“拆一补一”面积置换,置换楼房面积与拆除楼房面积原则相同,误差控制在正负3平方米,误差内面积按8000元每平方米找补,如若地理条件限制,超出误差部分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

  经核实应补偿原告107.33平方米,在置换新楼房面积时,如果置换房在两端应增加墙所占面积的0.125×15×2=3.75㎡,两头房减1.75㎡。

  2011年5月1日前按原有顺序自北向南的安置顺序将新建的沿街房交付原告。

  逾期交房按每层为两间的70元每天违约金计算。

  2012年12月12日,被告天意公司与孟建波签订《“天泽华府”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将位于郯城县郯东路北段东侧、北外环路中段北侧,项目名称为“天泽华府”的用地整体转让给孟建波,孟建波成立新公司(即被告天华公司)。

  该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第8项约定:“关于拆迁补偿,被告天意公司保证且能提供票据证据的已付款为壹佰玖拾万元零陆仟玖佰元人民币,剩余的三户未拆迁户由第三方和孟建波负责拆迁。

  关于该地块原有的地上沿街商铺,按此前天意公司与商铺拆迁户已签订的拆一还一协议执行,孟建波不再承担任何其它补偿,如出现此类纠纷,由天意公司和第三方负责解决。

  ”第三条第3项约定:“第三方确保孟建波以天意公司的名义与土地使用权所在地杨楼的村委会及全体村民在本协议生效前订立补偿协议,该约定为本协议生效的前置条件。

  ”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壹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经三方签章并由孟建波以天意公司的名义与杨楼村委会及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后生效。

  2013年1月5日,被告天意公司与被告杨楼委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部分内容如下:“……就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杨楼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并经郯城街道办事外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征用土地的各类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山东省及临沂市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规定及标准,天意公司及实际投资人对杨楼委需要全部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及被征用的耕地上的所有补偿等,杨楼委按照法定程序向全体村民进行了公示,现杨楼委经全体村民同意及天意公司及实际投资人协商一致同意按照1200万元人民币(已支付190.69万元人民币)来支付杨楼委的征地总费用,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拆迁杨楼委现在办公楼及村民集市等设施的补偿款。

  ……第四条手续的办理征地方案签订后,并且征地费用已全部支付,杨楼委应在30日内无条件交地(除三户未拆迁户和一户沿街装修补偿未到位,共4户),……补偿款发放后杨楼委现有办公楼及村民集市等所有权和处置权归天意公司所有,杨楼委新建办公场所及新建集市由杨楼委自行负责,与天意公司及实际投资人无涉。

  ……”同日,郯城县财政局收到出票人为孟启,数额为1009.31万元,性质为“杨楼征地安置补偿款”的中国银行进帐单一份。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天意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第四条约定:“天华置业承担自接手天泽华府项目后产生的一切经济行为及后果,不得转嫁天意公司。

  天意置业承担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约前天泽华府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行为及后果,不得转嫁孟建波。

  涉案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天意公司与天华公司因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均认定双方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地产建设项目转让,确认天意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天泽华府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因被告均未对沿街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导致藏士明、马振文等20个被拆迁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个生效的判决书均判决由天华公司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义务。

  在生效判决书中,对被告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杨楼开发区205国道东侧沿街楼坐落顺序及面积确认表(自北向南排序)”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该确认表所示,原告应得到安置的商铺房位于天泽华府小区自北向南第23号,面积为109.0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发对被拆除的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其授权司鼎广与山亭公司、杨楼委会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授权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王玉发承受,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虽然包括原告王玉发在内23被拆迁户的房屋与杨楼委会办公室属于同一幢楼房,但房屋所有权分属不同的所有权人,原告王玉发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主张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权利,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天华公司主张拆除房屋为违建房,属于杨楼集体财产,与事实不符,其辩解原告不具备拆迁户主体资格,杨楼委才是补偿主体资格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因沿街房屋被拆除,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签订合同的履行问题存在的争议,争议的当事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纠纷的实质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非土地征收补偿纠纷,被告天华公司主张本公司不具备集体土地征收主体资格,显然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在土地征收中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的资格认定。

  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主体及违约金计算问题。

  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楼委会、山亭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告杨楼委会不是拆迁安置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山亭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事实上并非项目开发主体,其合同义务由实际开发公司天意公司承担。

  被告天意公司承揽工程开发项目后,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由天意公司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天华公司,当事人均对“天泽华府”开发项目已转让给被告天华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了“关于该地块原有土地上沿街商铺,按此前甲方与商铺拆迁户已签订的拆一还一协议执行,乙方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补偿”权利义务关系。

  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的规定,转让方天意公司尚未履行交付拆迁补偿的商铺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方被告天华公司,天华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方,负有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向原告交付商铺的义务。

  虽然被告天意公司在将项目转让给被告天华公司前没有依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商铺,但由于开发项目已经转让给被告天华公司,本院作出20个同事实、同类型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对被告天华公司应当交房时间确认为2015年5月9日,逾期被告天华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自即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每天支付70元违约金。

  该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认定,事实上已经考虑了被告天华公司接手项目后应预留建房审批、建房时间的实际,扣除上述预留的时间后,被告天华公司仍没有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均能够说明对原告商铺的交付义务应当由被告天华公司承担,被告天意公司不再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本院审理的其他同类型案件中被告天华公司提交的“杨楼开发区205国道东侧沿街楼坐落顺序及面积确认表,结合被告杨楼委会、天意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天华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的沿街房的位置位于城区郯东路北段东侧、××小区××北向××沿街商铺,面积为107.33平方米。

  被告天华公司主张1200万元补偿款是拆迁补偿款,原告及被告杨楼委会均不认可,认为1200万元为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天华公司自己提供的打款、汇款单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为杨楼征地安置补偿款,并非是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天华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以此为据辩解对22户沿街房的补偿应当由杨楼委会进行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天华公司负有向原告王玉发交付商铺的义务,并承担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责任。

  原告王玉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发交付位于郯城县郯东路北段东侧“天泽华府”小区自北向南第23号面积为107.33平方米商铺一套,并按实际交房面积与被拆沿街房面积按照合同约定找补差价。

  二、被告郯城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玉发逾期交房违约金(按70元∕天计算,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交房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玉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郯城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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