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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19:37 阅读:592次

吉安拆迁-吉安市拆迁补偿标准,吉安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细根,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3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00731968971T。

  法定代表人尹冬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细根诉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安市房管局)强拆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的《吉安市房改成本价房买卖审批表》,载明:申请购房理由:按吉府发(2002)8号文办,市房改办审批意见:吉安市吉州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江西华声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出售该公司自有的位于大桥西路××单元××室给李细根等内容。

  同日,华声公司与李细根签订《吉安市房改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改房买卖合同》),约定:华声公司出售该公司自有位于大桥西路××单元××室给李细根,购房总面积为47.05㎡,产权来源及权证注记为吉府发〔2002〕8号文,购房价款为7756.37元,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市房改办审核签证并办理各项手续后即予生效,合同一式四份,买卖双方、市房改办、房地产交易处各执一份等内容。

  2010年4月30日,李细根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7.05㎡。

  2013年5月,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原有线电厂地块棚户区的房屋的决定,确定征收部门为吉安市房管局,委托实施单位为吉安市房屋拆迁代办处。

  李细根的上述房屋位于上述被征收的范围内。

  此后,吉安市房管局开始实施征收工作,但未能与李细根签订相应的征收补偿协议。

  2016年8月31日,吉安市房管局向另一同类案件即(2018)赣0803行初2号中的徐满英出具信访回复,载明:“一、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进展问题。

  原有线电厂棚户区改造(含南北生活区)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原有线电厂广大职工的要求,于2013年5月实施房屋征收。

  经过社会各方面的努力以及被征收户的配合,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已完成总任务数的97.76%(总征收户数848户),其中:北区315户,已完成314户,占任务数的99.68%;南区533户,已完成515户,占任务数的96.62%。

  北区安置房建设已开工建设并即将封顶。

  南区安置房也正在抓紧报建。

  二、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问题。

  依据国家、省、市棚户区改造精神和要求,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要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

  产权调换原则上根据房屋证载面积并采取1:1的方式进行补偿,而且被征收房屋和新安置房同等面积之间不要补差价。

  目前您所居住的房屋,属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面积47.2㎡,且没有卫生间的不成套房屋。

  按照该项目房屋征收相关政策,经初步估算,可以在就地无偿安置一套62.04㎡的新房,对此,单从实际面积补偿就已经达到1:1.3。

  如果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经初步测算,您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每平方米可达到5400元,远高于我市中心城区目前商品房均价4300元左右,既意味可以在我市中心城区任何楼盘买到较好的房屋。

  同时,项目建设指挥部为使房屋征收工作更人性化和操作性,在市中心城区阳明花园调剂了部分现房进行安置,如有需要,也可进行异地安置。

  该项目也有20余户选择了阳明花园实施异地安置,住户反映较好。

  这些政策均符合国家和我省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精神及我市实际。

  三、关于项目建设和临时过渡房收取租金问题。

  您现居住的房屋位于南生活区,共有16户被征收户,已有13户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并搬迁,仅剩下3户人家未搬迁。

  由于项目建设开工条件的限制(即项目建设必须净地出让)及建设施工手续齐全等政策规定,加之项目建设用地限制,在拆除该房屋其他已签订协议并搬迁户的门窗过程中,对该栋房屋的墙体难免会带来一定程度的破损。

  不拆除旧房屋,安置房建设根本不能付诸实施。

  至于临时过渡房是不会收取任何租金,经调查,至今没有收取您的房屋租金”等内容。

  2017年5月29日,李细根的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吉安市房管局认可其确系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部门,但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且本案李细根主张未与吉安市房管局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

  在此情形下,吉安市房管局依法应对李细根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搬迁,而不能直接将涉案房屋拆除。

  吉安市房管局虽主张系吉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将涉案房屋误拆,但吉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作出的行为依法应由吉安市房管局承担法律责任。

  吉安市房管局强制拆迁涉案房屋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但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李细根请求确认吉安市房管局强拆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吉安市房管局强制拆迁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则李细根请求吉安市房管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李细根所有的47.05㎡房屋被吉安市房管局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损失确实存在,该房屋已灭失,依法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的确定。

  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为保障李细根居住利益,李细根应获得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相当的商品房计算,即应当按照本案判决时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赔偿。

  李细根主张按16599元/㎡赔偿,明显与市场交易价格不符,而吉安市房管局提交的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大多于2017年3月份签订)最高价格才5638元/㎡,也明显与市场交易价格不符,现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交易价格普遍不高于9000元/㎡,从有利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按9000元/㎡予以赔偿。

  李细根主张应按91㎡计算应赔偿的房屋面积,但其提供的《吉安市房改成本价房买卖审批表》上并未记载享受91㎡的文字。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吉安市房改成本价房买卖审批表》上记载了如另一同类案件即(2018)赣0803行初2号中的徐满英的“男方工龄30、女方工龄32、享受面积91”,吉安市吉州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署的意见也仅是认为其购买的面积未超出按政策可以享受的限额面积即91㎡故同意出售,显然不是同意拆迁时按91㎡计算。

  另外吉安市吉州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时是2009年,而本案拆迁系2013年5月才开始的,李细根主张吉安市吉州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审批买卖合同时承诺拆迁时按91㎡进行补偿也显然与常理不符,因为涉案房屋是否进行拆迁还尚未可知。

  但吉安市房管局在信访回复另一同类案件即(2018)赣0803行初2号中的徐满英时明确表示因徐满英的房屋属于上世纪建造的,面积47.2㎡,且没有卫生间的不成套房屋,按照该项目房屋征收相关政策,经初步估算,可以在就地无偿安置一套62.04㎡的新房,单从实际面积补偿就已经达到1:1.3。

  现吉安市房管局又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涉案征收项目房屋征收相关政策,从有利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角度出发,根据吉安市房管局自认的按照1:1.3计算涉案房屋的赔偿面积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吉安市房管局应赔偿李细根房屋损失为47.05㎡×1.3×9000元/㎡=550485元。

  关于李细根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的问题。

  虽然李细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财产的损失情况,但涉案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财产系由于吉安市房管局违法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所致毁损,现上述财产已被损毁,无法进行鉴定,故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系上世纪建造的,且李细根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家具、家电等财产折旧系数等因素,酌定李细根该损失为3万元。

  关于李细根主张的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的租房损失的问题。

  涉案房屋于2017年5月被吉安市房管局违法强制拆除,导致李细根无法使用、居住,李细根主张租金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2016年3月份开始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以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起即(2017年5月)开始计算,且应计算至吉安市房管局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赔偿款给李细根时止较为合理;每月租房费用1000元与现行市场行情基本相符,依法照准。

  在本案中需予以指出的是,吉安市房管局在答辩期内拒不提交答辩状,又逾期举证,导致其必然败诉,也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这种不作为的方式与法相悖,显然不当,吉安市房管局应当积极应诉,以解决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强制拆除李细根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单元××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细根房屋损失550485元;三、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细根家具、家电等各项损失30000元;四、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细根房屋租金损失(按每月1000元从2017年5月起计算至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实际支付上述各项损失550485元时止);五、驳回李细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李细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改判:1.在原址恢复原状就地安置(房屋面积91平米以上的成品房,如为毛坯房则需另补2000元/㎡的装修款,不接受9000元/平米的货币补偿,应以该地段附近房价约16599元/㎡计算补偿款)。

  2.家庭财产赔偿至少15万元。

  3.租金赔偿应从2014年3、4月间被先上门破窗、损坏房屋、致使李细根无法正常生活被迫流离失所开始计算至被李细根将新房交付李细根使用止。

  并随市场价而变动。

  4.应补偿几年来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

  5.上诉费由吉安市房管局承担。

  理由如下:李细根的房子是房改房,在2006年12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李细根签订的《吉安市房改成本价房买卖合同》中买卖审批表里盖有吉安市吉州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公章,无卫生设施且不配套的房子均享受91平万米,吉安市房管局对该份合同即不执行也不理会,而且提出比较苛刻的拆迁补偿条件,李细根没有签字,屋所有权还在李细根手中。

  吉安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始在没有省政府批文公示及未与李细根签订征收合同的情况下多次上门成胁,妄图迫使李细根屈从造成李细根无法正常生活和陋居他处。

  2017年5月29日,吉安市房管局将李细根的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综上,吉安市房管局强拆的行政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严重违法,给李细根造成极大损失,侵犯李细根的合法权益,理应确认违法以及对李细根进行补偿。

  一审判决认为李细根请求补偿91㎡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且判决以9000元/㎡进行补偿明显低于该地段的房价。

  关于家庭财产补偿问题,一审仅仅判吉安市房管局补偿3万元,数额太低。

  另外,租金补偿应从2014年3月份开始计算至吉安市房管局将新房交付李细根使用为止,而不应算至吉安市房管局实际支付赔偿款止。

  被上诉人吉安市房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李细根要求按照91㎡补偿于法无据,吉市府发2002年8号文件未说到原有限电厂的房屋按照91㎡来进行安置,而且与现行国务院590号令精神相违背。

  一审法院判决按1:1.3计算赔偿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同2018赣08行终108号案件的答辩意见。

  另对于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二审诉讼请求不应作为二审审查的范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是4341元/㎡,2016年8月31日吉安市房管局给一审同类案件即(2018)赣0803行初2号中的徐满英的信访回复函中列明的房屋补偿单价为5400元/㎡。

  一审鉴于吉安市房管局违法强制拆除李细根房屋,致使涉案房屋价值无法进行评估,从有利于李细根的角度出发,以作出判决时吉州区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市场交易价格即9000元/㎡的价格计算涉案房屋损失赔偿金单价并无不当。

  李细根要求以16599元/㎡的标准计算房屋损失的上诉请求过高,依法不予支持。

  李细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证载建筑面积为47.05㎡,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也只能是1:1进行补偿,但由于涉案房屋系被强制拆除,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李细根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吉安市房管局2016年8月31日给同类案件即(2018)赣0803行初2号中的徐满英的信访回复函中所回复的1:1.3为依据计算涉案房屋赔偿面积并无不妥。

  李细根要求按91㎡计算房屋赔偿面积,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李细根起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赔偿10万元,但未提供财产损失清单、损失价格明细以及相关损失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在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屋内物品的损失数量和损失程度无法评估的情况下,结合李细根在被拆房屋内的居住时间和家庭生活所必备的日常生活用品,对家具、家电等房屋内财产综合折旧后,酌定涉案房屋内财产损失金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

  李细根在上诉中提出被拆房屋内财产损失至少赔偿15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

  李细根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房屋系于2017年5月29日被强制拆除,故一审判决对其房屋租金损失以市场价每月1000元从2017年5月开始计算至涉案房屋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

  李细根上诉主张其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即已被损坏无法居住,租金损失应从2014年3、4月开始计算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

  吉安市房管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侵犯的是李细根的房屋等财产权,并未侵害其人身权,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情形,李细根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误工费不属于直接损失。

  因此,对李细根提出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李细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细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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