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潮,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924Y。
法定代表人:王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陈洪潮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洪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兴业小区安置房产权证办理的法定义务责任人;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准备相关办证材料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为讼争房产办理初始登记;3.被上诉人办证的法定期限是90天,逾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法违约金。
开发区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义务是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不是办证义务人;2.答辩人提供了除《拆迁安置房登记办理规程》7.1.3.4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成果备案表、安置房平面图之外的全部材料,无法提供测绘材料是因为小区内有业主将架空层擅自围护,超过小区设计的容积率,答辩人没有职权对违建进行处理;3.本案拆迁房相关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
陈洪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原告在兴业小区所居住房屋3号楼301、203、6号楼305的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9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汽车、工程机械和农机齿轮生产线项目”的被拆迁户,被安置在兴业小区。
兴业小区1-6号楼于2012年6月建好,于2012年6月28日、29日、30日可以办理回迁手续。
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办好了兴业小区3号楼301、203、6号楼305房屋的回迁手续。
兴业小区的前期物业由福建省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从2012年7月入住以来被告从未协助原告办好兴业小区3号楼301、203、6号楼305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依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所调换房屋的产权证”。
被告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拆迁人,兴业小区也是由被告所承建,所以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兴业小区的房屋的产权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原告于2012年7月办好房屋的回迁手续,而被告没有在2012年9月至11月内办好原告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应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总额×逾期贷款利率×逾期时间,原告房屋已付购房款总额分别为168987元、120375元、138602元。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5日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调整为6%,逾期时间从2012年10月至2017年6月,共计4年8个月,故违约金为(168987+120375+138602)×6%×(56÷12)=119830元。
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开发区公司辩称:1.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安置房屋在洋潭安置小区。
2012年安置小区经相关职权部门验收,具备回迁安置条件,安置户回迁,本案涉案房屋系产权调换房屋,而不是房屋买卖,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根据《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甲方在回迁安置结束后,应协助乙方办理好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
因此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方面的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而不是办证义务人,且协议中未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及违约。
3.被告已备齐了全部应由开发单位提供的办证材料,尽到了协助义务,由于小区业主将架空层砌墙围护、安门后,造成测绘结果与规划设计不符,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责任不在被告。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开发区公司是否本案讼争房屋产权办理的义务人?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但该证据显示,被告应在原告回迁安置结束后,协助乙方办理好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
故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系办证的协助人,而非办证义务人。
2.开发区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小区照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为讼争房屋产权办理的协助人,履行了准备相关办证材料的义务,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小区部分业主存在违建的情形。
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对被告协助办证的期限及具体协助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已履行部分办证协助事项,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
3.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讼争的房产系政策安置房,而非开发商开发房地产后向不特定大众出售的商品房,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
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回迁安置结束后,协助乙方办理好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故被告系讼争房产办理产权证的协助人,而非义务人。
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被告协助办证的期限及具体协助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本案讼争房产系拆迁安置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其回迁后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回迁后也履行了准备办证材料等相关手续,且客观上原告小区部分业主存在违建等影响办证的情形,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且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洪潮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陈洪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证据: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办理规程》及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办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开发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办证材料不齐全是因为部分业主将架空层砌墙围护改变规划,无法测绘办证。
本院认为,本案房产证无法办理的原因是兴业小区部分业主将架空层砌墙围护改变规划,无法测绘,故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符合《拆迁安置房登记办理规程》7.1.3.4的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成果备案表、安置房平面图等材料,被上诉人对讼争房产无法及时办证没有过错,且本案讼争房产系拆迁安置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应及时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妥善解决安置小区内业主权属证书办理事宜,切不可因个别业主的违建行为造成无限期不能办证,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陈洪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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