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龙道,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区政务大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11003118979L。
法定代表人郑志,该区区长。
上诉人江龙道因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江龙道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4月,被告委托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
2011年4月,被告为原告安置了四套住房,但是所安置的房屋均没有房产证、合格证等合法手续。
另外,尚有100平米住房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安置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剩余未安置的100平米住房安置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已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办理质量验收合格证、产权证等合法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书》的是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而非本案被告。
因此,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该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龙道的起诉。
江龙道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处理确实不当,对上诉人不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或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书》的是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而非本案被上诉人。
因此,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内为已安置给上诉人的房屋办理质量验收合格证、产权证等合法手续,因该事项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江龙道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江龙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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