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吴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吴融村。
法定代表人:蔡金祥,系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良、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又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锋,男,系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吴融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良,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吴融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3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因集镇发展需要,需拆迁征用原告在建农民公寓的土地一宗,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评估价赔偿原告人民币315万元。
但协议签署后,经原告历年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补偿款。
诉讼中,原告表示,因为事情发生久远,愿意以实际开支来处理,当初补偿的时候是把原来的道路作价51万元补偿,但是拆迁时要求重新对土地道路做三通一平,最终是没有做。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辩称,协议是2007年签订的,被告征迁了原告的在建农民公寓土地,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按照评估价格是264万元,道路补偿是51万元。
协议签订后村里要做好三通一平,但是原告没有做好,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一直拖到现在。
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房管、国土局要求,车库、建筑物基本上已拆除,道路51万元是要以三通一平为前提,但是原告没有做好。
房屋的评估依据都找不到了,如果按照这个数字进行补偿的话,缺乏依据,要求按照实际支出补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授权书1份、车库搬拆机械工费发放清单1份、物业用房处置单23份、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内部审批清单复印件2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含照片)认为证据有点模糊,但事实是已经拆除了,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拆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征用位于原告横挡河以西、见龙路以东地段的房屋,占地总面积15亩,已建总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双方经协商,被告按规定和房屋评估价赔偿人民币264万元,道路补偿款人民币51万元,合计315万元;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和取得补偿款后,完成场内的三通一平,镇政府验收合格后一次全部付清。
原告实际支付地上建筑物车库补偿款2071618元、车库搬拆机械工费78200元,合计2149818元,未完成道路三通一平。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现原告已完成合同大部分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补偿款。
原告实际就房屋补偿及拆除支出2149818元,双方亦表示愿以实际支出计算补偿款,且该金额小于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对于道路补偿的51万元,因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三通一平,而原告最终未完成,故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吴融村民委员会补偿款2149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吴融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吴融村民委员会负担8001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人民政府负担23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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