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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9:56 阅读:772次

湖州拆迁-湖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湖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湖州市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观凤大楼4096号办公房。

  法定代表人戴仰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冬生,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三雄,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应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泉生,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市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州市政府)拆迁行政征收一案,原告蔬菜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经诉前协调,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蔬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仰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生、黄建军,被告湖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应华、刘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蔬菜公司起诉称,一、2001年6月15日,被告湖州市政府向原告蔬菜公司颁发国土使用权证。

  2003年4月,被告湖州市政府以环境整治为由动迁。

  2004年1月18日,原告蔬菜公司与原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就案涉土地上部分建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二、据2017年11月15日原告蔬菜公司从市图书馆查询的信息显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被告湖州市政府批准曾于2005年4月5日发出(2005)第9号国土使用权出让公告。

  据2017年12月2日从市图书馆获取的信息显示,被告湖州市政府曾于2005年5月23日发布国土使用权收回公告,原告蔬菜公司不在其中。

  2006年4月13日,被告湖州市政府办公室以湖办第101号抄告单形式形式无偿收回案涉地块使用权。

  三、房屋拆迁的实施前提是政府已对房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作出收回决定并已进行了足额补偿。

  但本案在拆迁原告蔬菜公司房屋前,被告湖州市政府并未作出土地收回决定,而从抄告单来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案涉土地并未被收回。

  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湖州市政府收回原告蔬菜公司国土使用权的行为违法;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湖州市政府承担。

  被告湖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蔬菜公司不是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湖州市蔬菜公司,根据2001年3月3日湖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湖国资(2001079号《关于湖州市蔬菜公司改制中核销、提留、剥离及产权界定和资产核定的批复》和2001年7月6日湖州市企业结构调整与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湖企改(2001)17号《关于同意湖州市蔬菜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等文件,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市蔬菜公司改制时作为剥离资产处理,划归湖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据此,改制后的原告蔬菜公司不具有对该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但原告蔬菜公司却于2001年6月15日以申请变更的方式,将已剥离的土地资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蔬菜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终止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

  根据上述事实,案涉土地与原告蔬菜公司无关,即使依据国土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试用期也已于2005年12月31日届满。

  据此,被告湖州市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抄告单无偿收回案涉国有土地的行为与原告蔬菜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蔬菜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原告蔬菜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于2006年4月13日的抄告单,原告蔬菜公司至迟已在2013年4月27日知道,其于2017年12月11日才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本案被诉的抄告单为政府机关内部行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对外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被诉抄告单是被告湖州市市政府对所属政府部门请示的答复,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其答复的内容仍需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进行落实。

  被诉的抄告单对原告蔬菜公司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蔬菜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被告湖州市政府政府办公室作出抄告单的行为合法。

  案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在2005年12月31日使用期届满后,该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

  该土地上建筑物早于2004年初由原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予以拆迁补偿。

  2006年4月4日,湖州市建设局向被告湖州市政府转报原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要求将湖州市蔬菜公司改制剥离国有土地资产无偿收回的请示,被告湖州市政府办公室对该请示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蔬菜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蔬菜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于本案原告蔬菜公司提起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之前,故关于起诉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的超过2年。

  本案中,虽然被告湖州市政府作出收回案涉土地抄告单并未直接送达给原告蔬菜公司,但从原告蔬菜公司写给相关部门的情况汇报来看,其至少2013年4月27日已经知道了案涉抄告单的存在。

  据此,原告蔬菜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关于原告蔬菜公司提出抄告单仅为证明被告湖州市政府作出抄告单时案涉土地并未被收回,且属于内部行为,不影响本案起诉期限的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在被告蔬菜公司与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被告湖州市政府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同意无偿收回案涉土地的抄告单,表明案涉土地被收回所依据的就是被告湖州市政府所作的抄告单,因此,被告湖州市政府所作抄告单具有对外的效力。

  鉴于抄告单已经明确案涉土地被无偿收回,故本案起诉期限的认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蔬菜公司提出被告湖州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程序违法、补偿不到位等意见,因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且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等相关政策问题,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原告蔬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扣除、延长的情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市蔬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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