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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9:58 阅读:343次

嘉兴拆迁-嘉兴市拆迁补偿标准,嘉兴市拆迁案例

  原告嘉兴市云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园路西侧(嘉兴市德莱雅纺织有限公司内3楼北边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7066606XE。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炤,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秀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110025524582。

  法定代表人严加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丽、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市德莱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74358233D。

  法定代表人章美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云尚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秀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嘉兴市德莱雅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征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于2013年起租赁第三人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生产企业,至今一直按约支付租金租赁。

  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告知函,声称被告规定其于2017年8月底搬迁,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但没有就搬迁补偿问题进行说明。

  原告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如果被告要征收第三人的厂房,依法应该对原告等人因拆迁而导致的搬迁及停业损失给予合法补偿,否则是违法的,故向被告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解和沟通,但被告知原告等人不是房东,没有资格与其讨论补偿问题,要谈就请原告等人与第三人协商。

  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称其与第三人是协议拆迁。

  原告认为被告所谓的拆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质就是征用,但没有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其行为违法,因此而提起行政复议。

  秀洲区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拆迁或者征用厂房和土地,都应依法进行,其行政行为造成社会损失,都应依法赔偿。

  原告租赁厂房后,投入成本添置了很多生产辅助设施,并出资对生产设备进行安装,这些投入都需要在以后逐步收回,但现在才过去仅仅三年,就因被告的违法拆迁征用行为而逼迫废弃,造成损失。

  原告的很多设备都是精密机床,搬迁后需要再次出资请人对设备进行拆除、运输及重新安装,又将造成很大损失,且新的厂房需要重新进行生产辅助设施投入,又是一笔重复投入损失,而搬迁也必然导致原告停产停业损失。

  这些损失都是因为被告的拆迁征用行为造成。

  第三人在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的过程中,没有与原告等人进行沟通,对原告的损失是否给予补偿也不进行明确说明,其中拆迁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明确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厂房及土地征用拆迁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征用拆迁第三人的厂房造成原告搬迁及停业损失535000元;判令第三人以其拆迁补偿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与第三人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相关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签订的协议,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争议。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事宜,应按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二、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即使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为行政行为,本案系行政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也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仅限于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三人,而且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

  三、被告对第三人厂房及土地的拆迁系依法进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将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额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争议。

  四、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偿其搬迁及停业损失53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的损失535000元仅有其提供的损失清单一份,该清单实为原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性质。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承租户,向第三人租赁了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2017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嘉兴国用【2006】字第××号)及其建成的建筑物、装修、附属物等资产的拆迁补偿,签订协议书一份。

  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告知公司将被整体拆迁,于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迁工作,2017年8月30日起不再收取租金,望予以配合等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的承租户,并非行政相对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云尚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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