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赵臣富,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子梅,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德,区长。
原告赵岐、赵臣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岐、赵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营场所被拆迁停产停业损失297万元,利息259503.75元,共计322950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岐私人自有自建商业用房屋(位于龙沙区大民镇三合村600平方米混合结构2层),2004年12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1月与赵臣富合作开办鑫鑫饲料商店,赵岐提供房屋做投资,赵臣富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共担风险,约定合作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2008年11月18日,因建设哈大齐客运专线征地,原告赵岐与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有关事宜的协议书,后原告按时交付房屋,房屋顺利拆扒完毕,后因高铁车站重新选址,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始终没有履行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直到2011年10月29日,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对三合地段实施拆迁改造,才与原告赵岐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现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与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哈大齐客运专线火车站地段赵岐房屋拆迁补偿有关事宜的协议书,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
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岐、赵臣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3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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