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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4:43 阅读:334次

关于朝阳拆迁-朝阳市拆迁补偿标准,朝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张宝栋,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党,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维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冬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明、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栋与

  被告朝阳维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维士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宝栋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党,被告维士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超期临时安置补助款39,36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

  原告诚实守信签订了协议旋即迁出了原住房屋。

  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产权调换的房屋,原告得以回迁居住。

  原告在外租房过渡期限是5年零4个月,而被告仅支付了租房及搬家补贴金额12,320元,即2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还少补41个月的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为该41个月的延长过渡期是被告的责任所致,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第八条计算方法得出,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39,380元,即960元×41个月=39,380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士开发公司辩称,一、对拆迁安置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求给付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和主张的金额不认可,不能证明已经过了过渡期;二、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因为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才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并非是拆迁人的责任,是因政府规划等事宜进行复议导致过渡期的延长,应当由我方和政府共同予以承担,在此申请追加双塔区政府及朝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原告张宝栋为拆迁人,被告维士开发公司为拆迁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协议约定,在2010033号规划图标明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依据[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

  被拆迁人拥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

  产权人用拟建的住宅楼房同被拆迁人的有照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进行原地安置,安置楼房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预计安置面积105平方米。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80元。

  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800元,回迁时由拆迁人支付。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从超期之日起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6个月以上,每月加发100%临时安置补助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迁出了原住房屋。

  2016年4月28日,原告迁回居住,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屋交接验收单,业主回迁交款单,被告支付原告租房及搬家补贴款12,320元,其中搬家补贴款800元,两年过渡期安置补助费11,520元。

  原告认为,被告超期安置应支付超期部分的安置补助费,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出因政府规划等事宜进行复议导致过渡期的延长,应当由被告方和政府共同予以承担超期安置费,并申请追加双塔区政府及朝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同时还提交了中共朝阳市委、朝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2012年9月26日第42期送阅件,该送阅件载明,按回迁安置协议内容,2012年9月份应该回迁,但目前该楼还未开工建设。

  领导批示:该项目在省建设厅就规划等事宜进行复议,在此期间,请市住建委、市房产局、市信访局及双塔区共同协商开发商,做好有关居民的稳定工作。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这是政府的意见,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造成原告在外面超期租房,责任在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交接验收单,业主回迁交款单;被告提供的朝阳市信访局2012年第42期送阅件。

  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宝栋向被告维士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过渡期,但被告出具的朝阳市信访局2012年第42期送阅件和原告提供的业主回迁交款单,证明回迁日期为2012年9月份,被告支付了2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自认过渡期为2年。

  故本院认定涉案临时安置过渡期为2年。

  至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回迁安置手续,被告延长过渡期3年零4个月,即40个月。

  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80元。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从超期之日起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6个月以上,每月加发100%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240元(480元×50%),每月720元;超期在6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480元(480元×100%),每月960元。

  现被告超期安置40个月,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6,960元[(6个月×720元)+(34个月×960元)]。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安置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双塔区政府及朝阳市人民政府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应由被告方和政府共同承担增加安置补偿费的辩解及申请追加双塔区政府及朝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朝阳维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宝栋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36,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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