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艳,女,汉族。
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客运站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新一百正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系该公司总指挥。
被告:丹东市客运总站,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十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千平,系该公司站长。
两名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汝兰、赵冀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诉被告丹东市客运站建设工程指挥部、丹东市客运总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初,丹东市客运新站建设项目作为公益性的基础设施项目选址在原告所在区域。
由于是公益项目,原告同意房屋拆迁安置条款按照被告要求及时搬迁,2008年6月13日、23日,被告出具了拆迁验收单。
但被告将客运新站公益项目变成商业开发项目,而且从拆迁到现在近十年没有安置原告回迁。
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拆迁前属于商业兴用房,经营招待所,每年平均纯收入45万元。
按照拆迁公告要求,原告2008年至2010年两处房屋的过渡补偿费两年共计819711.22元,被告至今也未支付。
被告没有使原告及时回迁,导致原告损失巨大。
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委托律师通过顺丰快递向二被告分别发送解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律师函,通知解除协议要求协商相关事宜,被告至今没有答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址安置给原告一楼产权置换房屋281.54平方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损失按法院委托评估计算;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过渡安置费819711.2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房屋被拆迁,但未与拆迁人签订书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现其就拆迁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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