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玉,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和,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号。
负责人:何恩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庆,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孚,抚顺市望花区房屋征收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绪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冰玉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绪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冰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上诉费由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赵绪杰负担。
主要理由:2001年王冰玉购买了张业生(张叶生)坐落于抚X的房屋二处,其中一处26.04平方米房屋有房产证,另一处24.08平方米房屋无产权证,土地使用面积136平方米。
2005年,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地区进行棚户区改造。
按照政策王冰玉应得到两处安置房屋,但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就有房照的房屋进行了安置,无产权证的房屋未予以补偿。
2016年2月25日,王冰玉发现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无产权房屋私下分配给赵绪杰,赵绪杰又将安置房卖给他人。
王冰玉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知此案属于行政诉讼,因此王冰玉提起行政诉讼。
之后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王冰玉以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王冰玉的买卖协议中体现建筑面积为26.04平方米的产权房,并依此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没有体现无照房屋。
1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者也一直是张叶生,并未变更。
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无照房和土地使用权归王冰玉所有。
2007年望花区三期棚改,按照棚改唯一住房政策,赵绪杰向棚改指挥部提出安置申请。
经河东社区、创业园区和区棚改指挥部层层认定,公示合格后,履行了相关手续并签订了5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协议,2007年11月回迁安置在X1,符合当年棚户区改造政策及办理程序。
赵绪杰未到庭答辩。
王冰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二被告按标准给王冰玉拆迁安置补偿费人民币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王冰玉因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屋应与王冰玉签订而未与王冰玉签订《动迁置换协议》,却与赵绪杰签订《动迁置换协议》侵犯其权益提起诉讼,而《动迁置换协议》属于因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王冰玉基于此要求抚顺市望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王冰玉安置补偿费,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冰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返还王冰玉。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期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规定,拆迁人与被拆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王冰玉与抚顺市望花区的棚改部门于2005年8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按照当时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6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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