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福根,男,汉族,1948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福根诉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山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福根,被告雨山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与拆迁合同户型不符的扩大面积12.15平米的房款和相关费用56364.7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签订的《拆迁协议》上安置给原告的户型是三室一厅,100平方米。
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安置房屋户型不符合拆迁协议的内容,安置面积也超出了12.15平方米。
双方就拆迁安置协调无果,以致成诉。
被告雨山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该事实无任何依据,也不是客观事实。
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分房时是由原告自己选择了现在的房屋,面积是113.13平方米。
因此是由原告以实际行为提出变更合同,被告只是为了尽量满足被拆迁人的要求;在有房源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变更合同,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
原告取得的房产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应当按照协议将超出面积的房款予以补齐,且原告也已经补齐了房款。
所以超出房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超出的面积归原告使用,所产生的物业费用原告理应承担。
故此,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
刘福根、雨山区政府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原告刘福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回迁安置面积户型三室一厅100平米。
证据3、户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平面图中无双方约定的房型面积。
证据4、拆迁户交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迫交款的事实。
对原告刘福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雨山区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虽然协议虽然约定了房型三室一厅100平米,但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其实际选择的房屋而变更了该协议内容。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如果对被告提供的房源均不满意,可以向被告提出或等待下一批房源,而不是被迫选择房屋。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通知是原告在选定房源后,根据其所选定房屋交纳房款。
如果原告所拿的房屋不是其所选的,那也不会按照被告的要求付款。
这也证明合同的变更是原告自行提出的。
被告雨山区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分配一览表原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29日是刘福根自己选择505房屋,面积113.13平米。
刘福根选择这一房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户型,其是以实际行为向被告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
证据3、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选择房产后被告根据原告的选择依据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计算出具体房款后,原告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
证据4、关于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函原件一份,证明在原告交纳房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该函要求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是被告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
证据5、雨山西路老报馆1150号2幢预测绘图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选择的房屋面积和户型。
对被告雨山区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福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5,我没有看到过被告提交这份图纸,我看到的就是我提交的平面户型图。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刘福根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雨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刘福根(乙方)与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安置协议约定,刘福根将其位于马鞍山市立新村17栋604号的住房(57.13平方米)交由甲方实施拆迁,甲方为乙方提供回迁安置面积90平方米,乙方实际选择回迁安置面积100平方米,户型三室一厅(回迁安置面积的误差为±3%,最终以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
对于安置房款双方约定:”1、确认面积内,按100元/㎡计算结构差价;2、超出确认面积,在应回迁安置面积以内,前10㎡,不计算房款;3、超出确认面积,在应回迁安置面积以内,中间10㎡按1450元/㎡计算房款;4、超出确认面积,在应回迁安置面积以内,后10㎡按2500元/㎡计算房款;5、超出确认面积,在应回迁安置面积以内的剩余面积按3500元/㎡计算房款;6、跃层面积按1200元/㎡单独计算房款;7、因乙方选择跨档安置,超面积20㎡以内(含20㎡),按4000元/㎡计算房款;8、因乙方选择跨档安置,超面积20㎡以上的,按开盘价计算房款”。
2013年11月29日,刘福根向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取了”2#楼05户C2户型505室”的房号,选择的户型面积为113.13㎡;刘福根在选取户型、面积的分配一览表上签字予以确认。
户型面积113.13㎡为预测绘面积。2015年10月10日,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现场拆迁指挥部向刘福根作出《关于拆迁户前往银行办理交款的通知》,刘福根当日签收了该通知。
该通知显示刘福根选择雨山西路1150号老报馆时代广场2栋505室房屋,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计算,应交购房款为150653元;扣除搬家费、过渡费等费用应补交的购房款为85410元。
2015年10月13日,刘福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现场拆迁指挥部账户汇款85410元,汇款单显示款项来源为房款。
2015年10月13日,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现场拆迁指挥部向马鞍山老报馆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拆迁户前往贵公司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要求马鞍山老报馆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刘福根选择的公安编号为雨山西路1150号老报馆时代广场(高层)2栋505号,面积为112.15㎡的住房,与刘福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刘福根同日签收了该函件。
本院认为:虽然刘福根与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10年8月4日签订的《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刘福根选择的回迁安置房为100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户型。
但在2013年11月29日,刘福根向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选取了”2#楼05户C2户型505室”的房号,选择的户型面积为113.13㎡;且刘福根自己在表格上对其选择的户型、面积签字予以确认。
故刘福根以其行为表示与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达成了新的拆迁安置意向,对双方原先签订的《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应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
后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现场拆迁指挥部根据刘福根自己选取的户型、面积的安置房号,计算得出刘福根应交纳的房款,符合法律规定。
且刘福根在接到雨山西路危旧改项目现场拆迁指挥部发出的交款通知后,三日内即交纳了全部房款,亦可反映出刘福根以其行为接受了其自己选择的回迁安置房号。
故此,本院认为刘福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二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a65cf306851444079d1352c9296d0174?keyword=%E9%9E%8D%E5%B1%B1%E5%B8%82%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142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text-decoration-line: none; background: none 0% 0% repeat scroll transparent; color: rgb(50, 163, 203); outline-width: 0px; outline-style: none;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福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福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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