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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3:01 阅读:443次

晋中拆迁-晋中市拆迁补偿标准,晋中市拆迁案例

  原告:梁素云,女,1968年7月6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址。

  被告:晋中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交通局办公楼9层。

  法定代表人:冯耀洲,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原系供销社职工,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19号校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贵成,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素云与被告晋中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晋中供销社”)、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经适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楠、李春林,被告晋中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及与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将位于榆次区果岭小区2号楼2单元16层东户和南户、面积分别为92.76平方米和94.58平方米的房屋两套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支付原告因无法交付面积约为57平米的房屋的赔偿款285000元(以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晋中市××区顺城××号拥有住房一套。

  2012年被告要求将原告房屋拆除,并于2012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猫儿岭宿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房屋拆除后,为原告在榆次区××小区××层调换120平米住房两套,原告承担一套楼层系数的费用及煤气、供热等费用。

  原告于签订拆迁协议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原房屋的产权证、房卡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房屋被拆除。

  现被告已将果岭小区建设完毕,并已经达到了交房条件,很多住户已经住进了新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房。

  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严重权利失衡,按照当时的置换方案:低层每平方米1:1.5,高层1:1.3。

  该协议和其他业主的协议相比严重失衡,会造成不良影响。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公司一直与原告沟通,要求其入住房屋,但因原告拒绝缴纳物业等费用,与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

  关于原告要求的不能交付的房屋面积按5000元/平米计算的问题,当时是给原告三套房,公司有方案,都是按照4000元/平米缴纳多出面积房款。

  现在剩下两套房,面积是187平米,不足的面积因为是高层,扣除15平米后按每平米2800元补偿给原告,原告不同意。

  被告晋中供销社辩称,供销社只是起协调的作用,是拆迁的牵头人,所以原告起诉供销社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郭小三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房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猫儿岭宿舍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被告认为虽然协议由原告持有,但协议中只有晋中供销社与晋中经适房公司的签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更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合同尚未成立,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复写件,加盖有二被告印章,二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但明确提出无法提供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结合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收取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卡后将原告所有房屋拆除并将协议交于原告持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三方协议,事实上已经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提供的《晋中市供销社猫儿岭宿舍区拆迁改造方案》,原告认为是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单方制作,且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也没有交付原告,协议中没有按照改造方案执行的内容约定,所以对原告而言,该方案没有任何的约束力。

  虽然原告拆迁房屋面积是55多平米,但置换的240平米包括了院子面积及过渡费等,一并折算为安置房面积,不存在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拆迁方案是拆迁单位与被拆迁户签订协议的依据,但该方案不能否定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效力。

  关于被告提供的晋中市运销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细表,列明了整个小区回迁户的安置情况,以证明被告晋中经适房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显失公平。

  原告认为明细表与原告无关,表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且是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单方制作,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并未以协议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或变更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明细表不能作为否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猫儿岭宿舍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效力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原位于晋中市××区顺城××号住房(房权证号:14××56)的所有人,2012年10月20日被告晋中供销社作为牵头人、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作为拆迁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猫儿岭宿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面积为55.7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为原告调换16层面积120平方米住房两套,其中一套楼层系数的费用及各种配套费,包括煤气、供热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协议上加盖了二被告印章,被拆迁人处原告未签名。

  当日,原告将房屋的产权证、房卡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于了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房屋被拆迁。

  在拆迁安置房建成后,因只有面积分别为92.76平方米和94.58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庭审中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陈述,交房时给原告安置了三套住房,多出面积要求原告以每平房米4000元价格购买,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后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将其中一套住房出售,现可以安置原告两套住房,面积不足部分在扣除15平方米(因回迁房由低层改为高层)后以每平房米2800元价格补偿原告,但要求原告缴纳前期物业费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成立。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猫儿岭宿舍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

  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形成,是在先拆除、后建设的情况下进行的,当事人对安置返还房屋的约定是按拆迁前的设计方案进行,而不是以实物或者在建房屋中选房。

  因现在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只能交付原告面积总计187.34平方米的住房两套,小于约定的240平方米,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关于被告经适房公司应按何种标准补偿原告安置房调换差价,因之前交付房屋时被告晋中经适房公司曾要求原告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多出面积部分,故其应按照同一标准支付原告产权调换的差价计210640元。

  被告晋中供销社虽是《猫儿岭宿舍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一方当事人,但协议中载明其系牵头人,而交付原告安置房及支付补偿金是拆迁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晋中供销社与被告晋中经适房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梁素云位于本区东顺城街果岭小区2号楼2单元16层东户和南户、建筑面积分别为92.76平方米和94.58平方米房屋两套并支付安置房调换差价210640元;

  二、驳回原告梁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被告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114元,原告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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