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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3:00 阅读:1613次

关于吕梁拆迁-吕梁市拆迁补偿标准,吕梁市拆迁案例

  原告侯振平。

  委托代理人侯旭红。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文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雒亚伟。

  委托代理人薛俊义。

  原告侯振平因不服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送达应诉手续,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依据。

  期间侯振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侯振平的委托代理人侯旭红、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雒亚伟、薛俊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20日。

  被告作出了离政通(2015)9号《关于对新城规划区范围内地上房屋、地面设施以及附着物予以征收的通告》,决定对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及城北街道办所辖村庄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原告诉称,原告系吕梁市离石区。

  2015年12月20日。

  被告作出了离政通(2015)9号《关于对新城规划区范围内地上房屋、地面设施以及附着物予以征收的通告》,对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盛地村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因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故与该行政行为存有利害关系。

  原告认为,其房屋项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并且也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听证、提出意见等程序性权利。

  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离政通(2015)9号《关于对新城规划区范围内地上房屋、地面设施以及附着物予以征收的通告》。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和通告。

  被告庭审时辩称,被诉《通告》载明的征收标的物在《通告》做出当时全部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根据吕梁新城建设规划,征收《通告》载明的标的物及标的物所属集体土地在2014年之前已全部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包括《通告》载明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

  之后,吕梁市人民政府均依法做出了征收土地的公告,吕梁市国土局依法作出了征收土地补偿公告;征收《通告》做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发生在吕梁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及吕梁市国土局征地补偿公告做出之后。

  《通告》载明的征收标的物均包含在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梁市国土局公告征收补偿的范围之内;新城建设土地征收涉及几十个行政村,成千上万农户,90%以上的土地征收已经实施完毕,未完成的仅仅是极少部分,已完成的部分全部是依据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通告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成立吕梁市新城建设总指挥部通知(吕组通字[2012]71号);2、丁雪峰市长在吕梁市新城建设总指挥部成立暨新城建设动员会上的讲话;3、吕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45次;4、吕梁市新城建设总指挥部关于吕梁新城范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由市级财政统一核算的通知(吕新建字[2013]2号);5、吕梁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吕梁新城规划方案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吕政函[2013]13号);6、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吕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3]125号);7、吕梁市新城土地利用规划图;8、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吕梁市二零一三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吕梁市二零一三年第十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9、吕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照片,(吕政征告(2013)第1号);10、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及听证会(吕国土公告(2013)第1号);11、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委、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12,《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与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吕政办法(2012)101号)、《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与土地补偿方案》。

  证明吕梁市新城建设主体为吕梁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省政府批准吕梁市人民政府征收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基于土地征收,因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补偿方面的规定,对被征地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

  被告当庭提交13号证据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离政通(2015)9号通告离政通(2016)5号通告及14号证据《吕梁新城建设离石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

  以上证明吕梁市新城建设的主体为吕梁市政府;省政府批准吕梁市政府征收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在实施土地征收的过程中,拆迁地上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涉诉征收协议已被撤销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于提供的1-12的证据认可;关于13号撤销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合法,因为从离石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新城规划区房屋征收通告已经对我房屋造成影响,对即将拆除的房屋也构成影响,未被拆迁的房屋是按国有土地补偿还是集体土地拆迁补偿不确认;14号证据,所诉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没有经过原告妻子同意签署的,因为侯振平本人正在羁押期间,我方不敢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14证据能证明涉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过程,与案件相关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鉴于离石区人民政府已经撤销涉诉通告,故其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相关的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采信。

  15号证据鉴于侯振平本人正在羁押,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否认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暂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相关的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多个审批文件,分别批复同意了吕梁市人民政府将集体农用地、建设用地、及集体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该批复中的建设用地涉及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城北街道办等包括原告所在村庄的土地。

  同时吕梁市人民政府也根据相应的批复分别对应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5年12月20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作出离政通(2015)9号《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新城规划区范围内地上房屋、地面设施以及附着物予以征收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决定对新城规划区范围内地上房屋、地面设施以及附着物予以征收。

  一、征收范围包括西属巴街道办所辖盛地村、茂塔坪村、缩缩岭村、横岭村、西属巴村、上安村、留子局村、东属巴村、霜雾都村;城北街道办所辖王家沟村、李家沟村、沙麻沟村、苏家崖村、前赵家庄村、后赵家庄村、下安村;二、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后,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三、上述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地面设施以及附着物征收与补偿工作,吕梁市人民政府已授权离石区组织实施。

  经离石区政府研究决定,由离石区新城建设指挥部组织实施,同时委托西属巴街道、城北街道办具体承办上述征收范围内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公告同时也告知了被征收人相应的行政复议和诉权。

  庭审中被告陈述并没有单独的征收决定,通告本身就是决定。

  原告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

  原告不服上述通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离石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离政通[2016]5号《关于撤销离政通[2015]9号通告的通告》,该通告以离政通[2015]9号通告违反了吕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为由,决定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及房屋的征收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调整。

  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所在涉诉村庄的集体土地,已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复同意吕梁市人民政府办理征收手续,同时吕梁市人民政府及吕梁市国土资源局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就相应的批复分别对应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此情况下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涉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再行征收并发布公告于法无据。

  被告所述与原告所签订行政协议以及鉴于该协议在侯振平羁押期间签署,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暂时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情形涉诉的通告应予撤销,但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离石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离政通[2015]9号通告的通告》,以涉诉的离政通[2015]9号通告违反了吕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为由决定予以撤销。

  鉴于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愿撤诉,故本案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0日作出离政通(2015)9号《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新城规划区范围内地上房屋、地面设施以及附着物予以征收的通告》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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