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孝民,男,1959年4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谢风梅(系郭孝民妻子),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郭振华(系郭孝民、谢风梅长子),1987年8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郭非凡(系郭孝民、谢风梅次子),1992年3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茂,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河南庄村委。
负责人:李金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孝民、谢风梅、郭振华、郭非凡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新0106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庄村委会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新01民终15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孝民及原告郭孝民、谢风梅、郭振华、郭非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亮、王进茂、被告河南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孝民、谢风梅、郭振华、郭非凡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9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23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27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地农民补助费33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地农民社医保补助费225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四人系被告河南5队的村民,在河南以种地为生,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三块耕地,共计25.8亩。
2016年,因乌鲁木齐市地窝堡机场改扩建项目,政府需对该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农民自建房予以征收,征收的标准是每亩土地补偿费60000元、安置补助费154000元、青苗补偿费18000元、失地农民补助22000元、失地农民社医保补助15000元,共计269000元。
原告四人被征收的土地为14.6亩,被告向原告额外补偿0.4亩,共计15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征收款为4035000元。
政府已将上述款项向被告发放完毕,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只同意支付15824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委会辩称,2016年4月1日高新区(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我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农用地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
我方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为每亩19800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经村集体讨论决定留存每亩26000元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共同使用,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54000元予以发放,青苗补助费按每亩18000元予以发放。
对于原告主张的失地农民补助费330000元和失地农民社医保补助费225000元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与高新区(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无失地农民补助费和失地农民社医保补助费的约定,我方亦从未收到过上述补助费用,故不同意支付。
另外,四原告承包的土地是25.8亩,按照当时政策是每人承包地为5亩,四原告应当承包地为20亩,实际四原告承包地超出了5.8亩,对此超出政策的土地不予发放征收补偿费用。
四原告实际被征收的土地为14.6亩,扣除超出政策的5.8亩,四原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8.8亩,村集体向每名被征收人额外补偿0.1亩,故我方同意按9.2亩向四原告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孝民、谢风梅、郭振华、郭非凡系被河南村委会5队的村民,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三块耕地,面积分别为11.2亩、4.6亩、10亩,共计25.8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2004年11月29日,原告郭孝民按照25.8亩向政府缴纳农业税258元。
2016年4月11日,因乌鲁木齐市地窝堡机场改扩建项目,政府需对该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农民自建房予以征收,高新区(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甲方)河南村委会(乙方)签订了一份《机场改扩建项目涉河南村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根据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机场改扩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工作安排,需征收乌鲁木齐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头屯河区河南村土地用于项目建设,此次征收涉及河南村土地面积1177.0965亩(其中农用地1082.8425亩,建设用地17.45475亩,未利用地76.79925亩)。
甲方给付下列补偿费:(一)农用地征收补偿费: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应支204308433元;……。
原告承包的土地在此次征收中被征收了14.6亩土地河南村委会对此次征收土地的农民每人额外补助0.1亩土地的费用河南村委会按每亩土地征收费198000元中集体留存26000元土地补偿费,剩余按照安置补助费154000元,青苗补偿费18000元向被征地村民发放。
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农牧水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河南村5队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是符合分地条件的在册户籍人口人均承包5亩土地,原告四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与土地分配原则不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业税完税证,被告提交的《机场改扩建项目涉河南村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及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河南村25.8亩土地,此次被征收了14.6亩,对河南村委会无异议,辩称按照政策四原告应当承包土地为20亩,其实际承包土地超标,故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四原告自1999年土地承包时即承包土地25.8亩,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按25.8亩缴纳农业税,现四原告承包的土地中14.6亩被征收,被河南村委会亦按实际被征收土地面积取得了相应补偿费用,其辩称四原告承包土地面积超标而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河南村委会应当向四原告支付15亩的土地征收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900000元,其按照每亩60000元计算,被河南村委会辩称经村集体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26000元留存集体,不予发放,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54000元发放,故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本案中,原告主张土地补偿费为每亩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河南村委会已决定河南村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且确定了分配方案河南村委会则明确表示集体留存每亩土地补偿费26000元不予发放,安置补助费按每亩154000元向被征地村民予以发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助费2310000元,其按照每亩154000元计算,被河南村委会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助费2310000元(154000元/亩×15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270000元(18000元/亩×15亩),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失地农民补助费330000元及失地农民社医保补助费225000元,被河南村委会不予认可,辩称其与高新区(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机场改扩建项目涉河南村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中无失地农民补助费和失地农民社医保补助费两项,其亦从未收到上述补助费用,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被河南村委会与高新区(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机场改扩建项目涉河南村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该两项补助费用,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河南村委会已实际收到该两项补助费用,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河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郭孝民、谢风梅、郭振华、郭非凡安置补助费231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河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郭孝民、谢风梅、郭振华、郭非凡青苗补偿费2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孝民、谢风梅、郭振华、郭非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河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郭孝民、谢风梅、郭振华、郭非凡款项共计258000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035000元,给付标的2580000元,占诉讼标的63.94%,应收案件受理费39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孝民、谢风梅、郭振华、郭非凡负担14092.2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头屯河河南村民委员会负担2498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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