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霍正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梁克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阿巴拜克热·吾甫尔,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江路片区老城区提升改造工作组分组组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沙区征收办)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诉称,2017年5月,被告沙区征收办与原告签订老城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协议。
协议书上明确了补偿事项,且双方均是真实意思表述,协议合法有效。
可被告在将原告房屋拆迁后却迟迟不发放拆迁款。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4,166,425元的拆迁补偿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沙区征收办辩称,我方与原告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签订了补偿协议是事实,但是我方认为征收补偿协议中有部分无效。
被征收的房屋面积中有337.93平方米,即房屋二层三层的被征收人是杨峰而不是原告。
我方同意以192.33平方米被征收面积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原告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沙区征收办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166,425元。
经过法庭调查确认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中“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的签名均不是原告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已查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均非原告本人签署,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提起诉讼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十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原告阿布都热合曼·卡德尔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131.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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