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才,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新疆江鹏永驻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新疆江鹏永驻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四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军,男,汉族,新市区政府征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员会地窝堡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尼加提艾山,该乡乡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汤振伟,该乡副乡长。
上诉人黄广才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新市区政府)、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员会地窝堡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地窝堡乡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行赔初4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黄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被上诉人新市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军,被上诉人地窝堡乡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汤振伟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黄广才取得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乌国用(2011)第0029434号)。
2015年7月,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改扩建项目征收与补偿工作启动,新市区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地窝堡乡政府具体实施。
黄广才的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在该征收范围内。
2015年10月22日,地窝堡乡政府与黄广才签订《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书》,2016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就上述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征收事宜达成协议。
2015年11月9日,地窝堡乡政府与黄广才补充签订《搬迁费补充协议(附件)》,双方就搬迁事宜及搬迁费等达成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地窝堡乡政府向黄广才支付了约定的征收补偿款。
案涉房屋被拆除。
后黄广才认为新市区政府、地窝堡乡政府征迁行为等违法并造成其损失,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并要求黄广才明确诉讼请求,黄广才同意本案保留第1、3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又对前述规定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一步加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综合上述规定来看,原告只有明确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对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能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的标的不明确,也就无从谈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本案中,黄广才虽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要求第2项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本案保留第1、3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新市区政府、地窝堡乡政府征迁行为违法;判令新市区政府、地窝堡乡政府赔偿原告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租地损失775,370元。
但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征收与补偿行为及拆除房屋行为系较为复杂的系列行政行为,对于其中不同环节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享有诉权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
黄广才明确诉讼请求后所针对的”征迁行为”,仍无法明确系征收与补偿系列行为及拆除房屋行为中的哪一行政行为,即黄广才的该项诉讼请求仍不具体明确。
对于黄广才关于赔偿租地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现新市区政府、地窝堡乡政府相关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黄广才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尚不具备审查条件。
综上,黄广才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广才的起诉。
黄广才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明确。
一审庭审中,经审判长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需要确认的是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公布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因此该拆迁行为违法,庭审开始后审判长总结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征迁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也自认其实施的拆迁行为存在瑕疵,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了上诉人诉请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最终却认定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
拆迁行为包含多种行为,对于多个拆迁行为一并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当一并审理,这些环节既可以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也可以组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以上行为均有权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行政赔偿,上诉人一审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了上诉人房屋并实施断水断电行为,因此请求赔偿,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存在,即是违法,上诉人仅就该项诉讼请求而言,一审法院遗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
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行赔初4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市区政府答辩称,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评估测绘等,这些具体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可诉的也包括不可诉的。
即便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也应当明确具体是哪一个行政行为违法,继而要求法院决定,而不是将整个征收行为请求法院来确认违法,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且已经支付了征收款项,按照协议约定乙方拒不配合上交征收建筑物的,由甲方进行拆除,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有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违法拆除行为。
并且征收补偿协议也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要求赔偿相应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地窝堡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新市区政府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是否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包括第三项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一般认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起诉人明确其诉讼的行政行为为何,即起诉人认为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要求起诉人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因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同、法律依据不同、救济途径不同,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首先要求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在起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起诉人根据法院的释明维持或变更其诉请。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为”确认征迁行为违法”,”征迁行为”一般包含了征收决定、征收公告、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协议、拆除行为等一系列行政行为,而”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征迁行为”包含了多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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