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琼,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第五十中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章木,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斯地克·牙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收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斯马义力·马木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再乃甫·艾力(斯马义力·马木提之妹),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者,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段琼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区政府)及斯马义力·马木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沙区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段琼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唐章木、被告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李萍、第三人斯马义力·马木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再乃甫·艾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9日,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段琼签订了《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拆除段琼位于古丽斯坦社区X-XXX-X号、砖木结构、52.400平方米的房屋。
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段琼提供的安置房75平方米的1套(高层),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发号(详见附加协议)。
段琼具有本辖区户口,被拆除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房屋建于1987年,按照《沙依巴克区关于《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2.400平方米的50%计算即26.200平方米。
段琼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在同等条件补偿标准上按照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增加10%即2.620平方米。
以上段琼被拆迁房屋无证应补偿面积28.820平方米。
补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面积的差额面积分别按照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段琼需向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补交差价款38472元。
双方还对附属物、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
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发给段琼拆迁补偿款合计24210元,段琼需向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补交差价款14262元。
原告段琼诉称,2013年初,我通过艾某与阿某·艾力木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古丽斯坦社区X-XXX-X号52.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一套,我购买该房屋后于2013年2月8日与沙区政府下属机构沙依巴克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协议,我依约将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交给了沙依巴克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也依约给我发放过渡费至2016年,期间2015年还通知我去领导小组办公室抓阄,我取得了青峰路惠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确定后,2017年2月我了解到和我在同一处的拆迁户已办理了新房入户手续,并搬进了新房,我遂到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办理入住手续,得到的回答是老房子没拆,现在无法给房为由不给我办理补签协议和房屋入住手续。
我认为沙区政府违反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拒不给我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找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解决,该办公室一再推脱。
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沙区政府履行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青峰路惠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交付原告入住(房屋价值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段琼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抓阄房号;3、证人艾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沙区政府辩称,1、2010年3月青峰路片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国家决定征收公告后不得买卖涉及该区域房屋,原告在公告后买卖了涉案房屋;2、原告通过中间人从出卖人购买房屋,但是没有给出卖人购房款,导致出卖人至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3、2013年工作人员明明知道有出卖人在房屋内居住,但仍登记的都是错误的买受人信息,导致我方与原告签订了错误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协议。
针对此事,沙依巴克区纪检委已经开始调查,若案件需要,请法院予以核实,待调查结束后,我机关决定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还是继续履行协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的一套原始房屋拆迁档案,提供原件。
包括1、沙依巴克区棚户区家庭住房情况调查表;2、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古丽斯坦社区出具的证明;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表;5、评估结果一览表。
第三人斯马义力·马木提述称,我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也没有签订过补偿协议。
应当归我的安置补偿房子,我很久没有拿到,后来问才知道已经分给别人了。
我已经按照程序向沙依巴克区纪检委出具过举报信。
我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违法。
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斯马义力·马木提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产证复印件;2、土地证复印件;3、公证书,证明房屋产权是我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沙区政府对原告段琼提交的证据1《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据2抓阄房号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我方在错误信息情况下,导致让原告参与抓阄;证据3证人艾某证言所陈述整个过程真实,证人始终没有证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段琼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抓阄房号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对证人艾某证言认可。
原告段琼对被告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沙依巴克区棚户区家庭住房情况调查表真实性认可,上面房号是我的,但是人员情况不是我们的,故无效;证据2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古丽斯坦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中内容有异议;证据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虚假;证据5评估结果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我方无法核实,只能由被告核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认可。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公证房屋产权是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2月,沙区政府开始对青峰路B片区进行改造,对其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进行拆迁。
古丽斯坦社区X-XXX-X号在拆迁范围内。
2013年2月19日,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段琼签订了《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拆除段琼位于古丽斯坦社区X-XXX-X号、砖木结构、52.400平方米的房屋。
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段琼提供的安置房75平方米的1套(高层),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发号(详见附加协议)。
段琼具有本辖区户口,被拆除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房屋建于1987年,按照《沙依巴克区关于《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2.400平方米的50%计算即26.200平方米。
段琼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在同等条件补偿标准上按照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增加10%即2.620平方米。
以上段琼被拆迁房屋无证应补偿面积28.820平方米。
补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面积的差额面积分别按照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段琼需向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补交差价款38472元。
双方还对附属物、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
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发给段琼拆迁补偿款合计24210元,段琼需向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补交差价款14262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签订附加协议,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约给段琼发放了相应的过渡费至2016年10月,在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下,段琼亦抓阄确定了安置房具体位置是青峰路惠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因第三人斯马义力·马木提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无法拆除,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给段琼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段琼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初,段琼称其通过艾某与阿某·艾力木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斯马义力·马木提古丽斯坦社区X-XXX-X号52.40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一套,购房款30万元交给了艾某,但未能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付款凭证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相应证据。
艾某出庭证实收到了段琼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但未将该款支付给斯马义力·马木提,也未将房屋钥匙交给段琼。
斯马义力·马木提陈述其未与段琼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亦未收到房屋价款,其仍在涉案房屋居住。
沙依巴克区棚户区家庭住房情况调查表显示:征迁号:青峰B组X-XXX-X,无证面积52.4平方米,该表上登记了段琼家庭5口人的信息,段琼在该表上签名,并提供了其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协议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段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沙区政府履行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青峰路惠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交付原告入住(房屋价值3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使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2013年2月,沙区政府开始对青峰路B片区进行改造,段琼称通过他人购买了斯马义力·马木提的涉案房屋,但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付款凭证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相应证据,而第三人斯马义力·马木提陈述未与段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亦未收到房屋价款,其仍在涉案房屋居住,证人艾某出庭证实收到了段琼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但未将该款支付给斯马义力·马木提,也未将房屋钥匙交给段琼。
故不能认定段琼与斯马义力·马木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沙区政府与非被征收人段琼签订《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段琼发放过渡费,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
段琼请求判决被告沙区政府履行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青峰路惠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交付原告入住(房屋价值30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段琼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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