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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0:06 阅读:1360次

2019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拆迁补偿标准 乌鲁木齐2019天山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萍,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萍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与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萍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新0104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市政工程处与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拆迁我的房屋修建高架桥,但高架桥修好后我方房屋并未拆除,市政工程处进行出租获利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我方已出示证据证实市政工程处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工程处与乌鲁木齐中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拆迁公司)及乌鲁木齐城投城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一分公司)签订的《三方交接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认定亦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我方依据情势变迁原则提出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案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定解除条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马萍上诉状所称没有事实基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三、马萍诉请解除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收回涉诉房屋产权证书目的在于获取不当利益,显属恶意诉讼。

  上诉人马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2、判令市政工程处返还我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和路南三巷东侧130号房屋权属证书;3、判令市政工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1日,马萍与市政工程处及案外人中意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

  合同约定:根据乌鲁木齐市2009年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建设计划安排,今年对外环东北段(苏州路高架)工程设施综合改造建设,马萍所属房地产位于道路综合改造范围内,需要进行拆迁。

  经充分协商,就对马萍拆迁补偿事宜达成该协议。

  一、需被拆迁房屋。

  根据道路改造、规划、设计,经实际测量、复核,确定需要征收马萍框架结构五层房屋建筑总面积796.17平米(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字第××号),其中记载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24平米,超房屋建筑面积357.10平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15.07平米,土地面积159.46平米,附属设施二次装修。

  二、补偿依据和补偿方式。

  双方确定,拆迁补偿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进行,由市政工程处对马萍被拆迁房地产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三、补偿价款。

  双方共同选定新疆华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市政工程处被征迁房地产进行评估。

  依据2009年6月18日华远评估公司出具的新华远(2009)(估)字第06006号评估报告,马萍被征迁房地产、装修及各项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3,443,210元。

  市政工程处依据此评估金额向马萍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四、搬迁期限。

  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马萍必须清退承租商户,将市政工程处拆迁房屋腾空(保证各项设施完好)交于市政工程处,由市政工程处统一进行拆除。

  马萍自行解决与承租商户的纠纷,市政工程处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补偿款的支付。

  市政工程处在拆除工作启动同时,向马萍支付拆迁补偿款2,743,210元,房屋拆迁完毕后,向马萍支付剩余补偿款70万元。

  六、其他。

  马萍将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于市政工程处,由市政工程处统一办理注销手续等事宜。

  2、此协议签订并向马萍补偿后,马萍此处全部用地即为城市道路公共用地。

  七、协议生效。

  1、本协议三方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反悔,如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或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

  2、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市政工程处于2009年9月29日向马萍支付拆迁款2,743,210元。

  后因海泽医院等被拆迁人未就拆迁事宜与市政工程处达成拆迁协议,造成无法按原规定设计方案实施,已达成拆迁协议补偿的5户私人自建房暂时未拆除。

  市政工程处告知了马萍,马萍自愿接受征购并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外环路东北段(苏州路高架)工程,实施综合改造建设,本人所属房屋位于道路改造范围内,经本人于你处充分协商,自愿将房屋让你处征购,拆迁补偿款你处已支付给我本人,由于海泽医院未征迁,政府将我暂时保留,如后期需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我将积极配合你处办理。

  承诺书出具后,市政工程处支付了马萍剩余70万元拆迁款。

  2011年3月14日,市政工程处与中意拆迁公司及乌鲁木齐城投城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一分公司)签订《三方交接证明》,市政工程处2009年委托中意拆迁公司临时代管苏州路原马国荣、马海云、马萍、马萍、二建共五处房产,自2011年3月1日解除不再由中意拆迁公司代管,由城投一分公司按双方间协议进行管理。

  案房屋2011年3月前由中意拆迁公司代管并对外出租,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由城投一分公司代管、出租。

  2014年4月,本案马萍起诉市政工程处要求解除《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6月马萍撤回起诉。

  自2014年6月,马萍占用涉案房屋并对外出租。

  2017年4月,城投一分公司将马萍诉至法院,要求马萍停止侵权、腾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祥和南三巷130号房屋及二次装修附属设施。

  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0104民初3525号民事裁定书,以城投一分公司是房产代管受托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遂驳回城投一分公司的起诉。

  城投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

  二审中,城投一分公司撤回上诉请求,一审裁定生效。

  同年5月25日,城投公司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移交了本案马萍及马萍、马国荣、马英贵、马海云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自建房手续。

  审理中,马萍提供视听资料及证人,证实双方在2014年6月已协商解除《征迁补偿协议书》,由马萍收回涉案房屋。

  市政工程处对上述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反映双方洽谈解除《征迁补偿协议书》的过程、结果,故对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首先,马萍与市政工程处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马萍在协议签订后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与市政工程处,市政工程处亦履行完毕支付拆迁款的义务,该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在协议履行中马萍明知海泽医院未征迁,仍同意政府暂时保留其房屋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现马萍主张解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款,即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其二是法定解除,即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款,但合同履行中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时,合同可以依法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亦未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

  故马萍主张解除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返还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如下:驳回马萍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处与马萍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市政工程处已按协议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了马萍,马萍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市政工程处,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现马萍要求解除与市政工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返还权属证书已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马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已于2014年4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马萍自认与其协商解除协议的人是城投一分公司的王希明,但王希明无市政工程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王希明的行为无证据证实系代表市政工程处的授权行为,市政工程处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马萍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马萍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而本案中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马萍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马萍庭审中认为市政工程处出示的《三方交接证明》系虚假证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马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马萍已预交),由马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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