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忠,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职工,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材(刘香忠丈夫),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房地产集团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同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琳,女,该公司行政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三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冶有四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香忠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房地产集团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青海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西宁三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香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材,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琳到庭参加诉讼。
三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香忠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并赔礼道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刘香忠因为房屋不能居住而租房造成的损失,却遗漏了因三公司的侵害行为所导致房屋自身损害给刘香忠造成的损失。
2、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已被依法拆除且并对刘香忠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免除三公司的侵权责任不当,并不能达到赔偿刘香忠损失的目的。
3、原审判决引用的《城西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省四建破产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告知书》等文件均属于政府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4、原审判决按照《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被征收人过渡费每平方米每月25元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该文件属于征求意见稿,法律效力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以每平方米6000元价格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香忠的诉讼请求。
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以服从一审判决进行了答辩。
刘香忠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书面与口头)、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日,西宁市城西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城西区政府提出的《城西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上述计划将城西区青年巷、省四建等七处旧城片区纳入城市改造范围。
此前,城西区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在拟征收范围内张贴了《省四建破产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告知书》,启动了该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程序并向被征收户告知。
2014年9月9日,城西区政府作出西政征字【2017】4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东至青年巷,西至水利水电工程局,南至昆仑路,北至西关大街,共涉及被征收户1249户,总征收面积约为7.8万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为城西区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征收搬迁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征收补偿标准按《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执行,同时还告知了申请复议及起诉权利等,该方案确定被征收人过渡费每平方米10元,奖励性过渡费每平方米再增加15元。
城西区政府将该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刘香忠的房屋坐落于城西区西关大街55号5号楼1单元162室,位于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78平方米。
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为该改造项目开发单位。
2015年8月,龙华公司与三荣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动迁及拆除合同》,将城西区青年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旧楼公产办公、临建及附属物拆除工程承包给了三荣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拟拆除房屋的断水、断电、断气、断通讯等具体工作,负责对该合同所列拆除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除、清运、清扫等工作。
2015年9月29日,龙华公司和鼎泰公司共同向城西区人民政府就拆迁问题书面报告,为避免该宗土地被作为闲置土地收回,造成企业投入的巨额资金付之东流,希望政府在国庆期间加大拆迁力度。
2015年9月30日,刘香忠所居住的西宁市西关大街55号4号楼1至7单元防盗门,5号楼1、2单元部分楼梯遭强拆人员损坏,刘香忠认为该违法拆迁行为系龙华公司、鼎泰公司所为,遂将该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刘香忠还认为三荣公司系违法拆迁的直接参与者和执行者,追加三荣公司为本案被告,纠纷产生。
另查明,经刘香忠申请,一审法院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调取了参与2015年9月30日违法拆迁人员的询问笔录,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笔录中无法确定此次违法拆迁的责任人。
此次违法拆迁行为发生后,城西区委、区政府相关领导前往事发现场,并与相关部门和部分业主进行座谈。
2015年10月9日,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向原告等被征收户发出《关于青年巷房屋征收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对4号楼防盗门的修复、5号楼单元楼梯及主体结构进行了答复,2015年10月15日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作出《关于西关大街55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家属院未搬迁征收户给予一定数额临时补贴的说明》,明确因该征收区域已完成90%的征收任务,未搬迁户因房屋拆除造成生活不便,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补贴用于外出过冬。
再查,刘香忠一直未能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达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2017年7月19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法拆除了包括刘香忠房屋在内的征收区域未拆迁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是否系涉案违法拆迁行为侵权人的问题。
本案中,刘香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违法拆迁行为系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所为。
对本案侵权人的认定问题,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待证事实可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逻辑推衍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出认定。
本案侵权行为地系龙华公司、鼎泰公司共同开发改造的区域,三荣公司为拆迁施工单位,事发当日有大量强拆人员及重型机械进入现场,三公司作为该区域的开发和拆迁单位,对进入该区域的违法拆迁人员负有管理职责。
从2015年9月29日龙华公司和鼎泰公司共同向城西区人民政府递交的《关于恳请协助青年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报告》来看,征收区域的拟建项目在10月20日如若还未动工,存在按闲置土地收回的可能,对二公司将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申请政府加大拆迁力度,进行强制拆迁,二公司存在违法拆迁的利益需求和紧迫性。
再结合三公司作为此次违法拆迁的直接获益者、双方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能力,以及刘香忠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研判,刘香忠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系涉案违法拆迁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刘香忠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的房屋造成损坏,居住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人心惶恐,所在小区已不宜居住,刘香忠有在外租住房屋或通过其他方式过渡的必要性。
故对刘香忠的损失应以房屋租金的形式予以赔偿,标准参照《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被征收人过渡费每平方米25元/月确定,自侵权行为发生后的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该小区被依法拆除期间,按房屋面积予以赔偿,具体计算为:44.78㎡×25元×22月=24629元。
刘香忠主张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香忠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请求,现房屋所在区域已被依法拆除且已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该部分诉求已无法实现且无必要,故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共同赔偿刘香忠24629元;二、驳回刘香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95元,由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负担605元,由刘香忠负担599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系涉案违法拆迁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后,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法院认定三公司系本案侵权主体事实的认可,故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为涉案违法拆迁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本院应予确认。
龙华公司、鼎泰公司、三荣公司应对刘香忠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房屋属政府纳入旧城改造征收与补偿的房屋,刘香忠的房屋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坏后不宜居住,刘香忠有在外租住房屋或通过其他方式过渡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刘香忠的损失应以房屋租金的形式,标准参照《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被征收人过渡费每平方米25元/月确定赔偿24629元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刘香忠主张损失应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已被依法拆除且已对刘香忠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刘香忠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诉求已无法实现且无必要而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香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刘香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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