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田芳,女,汉族,1944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佘小宁,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系常田芳之子。
委托代理人:包继鸿,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小宁,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包继鸿,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昂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西宁火车站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佘小宁、常田芳不服被申请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47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佘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继鸿、城东区政府副区长任燕蓉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昂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依据城东区政府的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的(2013)东非执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城东区政府作出的(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
故佘小宁、常田芳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九)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常田芳、佘小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常田芳、佘小宁。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城东区政府一审时提交的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看,(2013)东非执字第33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同年11月16日佘小宁签收了该裁定书。
本院二审认为,佘小宁、常田芳起诉要求确认城东区政府作出的(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强拆行为违法并撤销。
但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非执字第33号行政裁定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且该裁定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
佘小宁、常田芳起诉的诉讼标的确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佘小宁、常田芳关于(2013)东非执字第33号行政裁定并未送达和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常田芳、佘小宁申请再审称,请求城东区政府按市场价赔偿被强拆房屋,赔偿房屋装修费、家具损失及强拆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845300元并支付到付之日利息。
主要理由:1、城东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未依法按规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方法和原则违背法律、法规规定;2、城东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送达申请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33号非诉裁定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城东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标准与房屋实际价值差距巨大,并采取断水断电迫使申请人搬迁、实施暴力强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财产及精神损失。
城东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申请人请求于法无据。
申请人提出70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西宁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定价。
申请人装修费用8万元的请求,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亲属去世,与拆迁工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家用电器5万元的赔偿请求,也无事实依据。
二、城东区政府强制执行拆迁程序合法,实体无违法,该行政行为于法有据。
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79号行政裁定认为,常田芳、佘小宁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作出的(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西宁市站东巷3号第10号楼332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被告又于2013年底,强行拆除了上述房屋,且在拆除中,不仅损坏了房屋装修,还因野蛮拆除,损坏了原告家具、家电等”。
由此可见,常田芳、佘小宁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一是请求确认(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二是请求确认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其所起诉的行政行为也有两个,一是征收补偿决定;二是强制拆除行为。
对于常田芳、佘小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33号非诉裁定认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且该裁定已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
意即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九项 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常田芳、佘小宁起诉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房屋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羁束,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常田芳、佘小宁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
对于常田芳、佘小宁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般来讲,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合法的实施行为。
但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扩大强制拆除范围或使用违法手段造成被执行人物品、财产损失,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常田芳、佘小宁提出了确认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且主张城东区政府实施暴力强拆给其造成巨大财产及精神损失。
原一审、二审法院未对常田芳、佘小宁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遗漏了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于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审理;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中,常田芳、佘小宁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确认(2013)东政征字第0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非执字第33号行政裁定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准予强制执行,且该裁定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
即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
原一审、二审法院行政裁定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常田芳、佘小宁的起诉并无不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审、二审法院未对常田芳、佘小宁提出的确认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及主张城东区政府实施暴力拆迁给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求进行审查,遗漏了再审申请人常田芳、佘小宁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青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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