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承孝,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杨峻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秀,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王致贤,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马如全,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承孝诉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承孝、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秀、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承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一、二楼214.2平方米商铺;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7年10月31日房租补偿款764000元(2017年11月1日后另计);3、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瑞泽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位于下海石村109国道北侧的宅基地作为项目建设用地。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成本价给原告15平方米的铺面,该铺面和原拆迁房屋兑换时的铺面连成一体,成本价总额由镇政府联系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瑞泽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商铺价格为2400元/平方米,商铺面积为214.2平方米,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一、二层商铺,并承担自协议协定之日起按照每月2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租补偿款,若逾期,则每月按5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补偿款。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按每月50元/平方米支付,如逾期则按100元/平方米支付;2015年2月1日以后每月30日按50元/平方米结算至交房之日止,逾期按100元/平方米支付。
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商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公正判决。
原告李承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瑞泽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书、瑞泽苑住宅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承诺书。
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指定商铺位置,但现在未达到交工条件。
原告方是第二批与我们签的合同,是政府对他们住房进行了拆迁,我不知情。
商铺租金到时候我公司会如约付清。
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与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瑞泽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当中提供的担保系无效行为,且我方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对房屋拆迁纠纷没有得到安置,一直在进行上访,村委会在维护社会稳定情况下,才盖公章进行担保,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村委会会协助政府和法院对原告进行安置。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瑞泽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位于下海石村109国道北侧的宅基地作为项目建设用地。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成本价给原告15平方米的铺面,该铺面和原拆迁房屋兑换时的铺面连成一体,成本价总额由镇政府联系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瑞泽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商铺价格为2400元/平方米,商铺面积为214.2平方米,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一、二层商铺,并承担自协议协定之日起按照每月2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租补偿款,若逾期,则每月按5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补偿款。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按每月50元/平方米支付,如逾期则按100元/平方米支付;2015年2月1日以后每月30日按50元/平方米结算至交房之日止,逾期按100元/平方米支付。
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商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李承孝提出要求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商铺、支付房租补偿款,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交付商铺、支付房租补偿款。
原告李承孝提出要求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商铺,因双方只确定了房屋面积,未确定房屋位置,且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交付商铺的条件未成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租补偿款,因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交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行政机关提供担保系无效行为,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担保期限已过,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商铺位置已经确定,但未达到交工条件、房租补偿款愿意如约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其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且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 及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承孝支付房租补偿款764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期间的房租补偿款(以214.2平方米的商铺面积为基数,租金50元/平方米计算);
二、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华龙街道下海石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3元,减半收取8152元,由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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