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州市西固区乔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陶瓷批发市场三区B-15、16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山,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多斌,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仁,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江,该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乔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西固乔木经营部)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固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固乔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多斌,被告西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江、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固乔木经营部诉称,2013年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经过西固区陈官营村,需要征用陈官营村民委员会陈官营陶瓷市场,原告作为在陈官营陶瓷市场经营的合法商户,没有获得任何补偿。
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所需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于2017年4月24日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兰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兰州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工裎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陈坪街道轨道交通1号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没有公开申请人请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原告在2017年6月14日向兰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请求继续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兰州市人民政府在2017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兰府复决字[2017]21号),确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要求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后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理由和其在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答复书一样,对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依然不予公开。
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补偿安置协议》、《评估报告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第二组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答复,对原告所需信息不予公开。
第三组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在2017年4月24日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组证据:4、《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兰州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陈坪街道轨道交通1号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西政发[2013]52号)。
证明兰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只公开了部分信息,于2017年6月8日向申请邮寄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实施细则,没有公开申请人请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组证据:6、《请求继续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
证明因兰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其他信息,原告在2017年6月14日向兰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请求继续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
第六组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兰府复决字【2017】21号)。
证明兰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继续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西固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要求西固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第七组证据:8、《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明被告在收到兰州市人民政府的《政府复议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理由和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答复书一样,对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依然不予公开。
被告西固区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所诉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作出、保存和应当公开信息。
其次,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公开信息,且第三人均不同意公开。
故被告作出的《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壹份。
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答复。
第二组证据:2、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征求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函》(西征收办发[2017]8号);3、西固区陈坪街道《关于征求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函》的复函(陈街办函[2017]6号);4、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委会《关于征求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函》的复函。
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利益,被告依法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政府公开信息。
第三组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21、23条规定,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公开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三组证据3和第五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无法判断是否是原告向兰州市人民政府所提出的申请。
第四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事实理由是该信息属于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六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真实,对于原告证明兰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继续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认可在2017年7月26日作出答复书的事实,对原告证明的其他事项不予认可。
对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书与被告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答复书一致,而3月23日的答复书已经被兰州市人民政府确定为违法。
对第二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属于信息公开中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证据3、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四)项的规定。
对第三组证据5,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和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经过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村,需要征用陈官营村民委员会陈官营陶瓷市场。
原告作为在该市场经营的商户,尚未获得任何补偿。
原告即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告与房屋使用权人兰州陶瓷建材批发市场第三贸易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偿标准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等作出的《评估报告书》。
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兰州陶瓷建材批发市场第三贸易区《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补偿标准事宜,已在轨道交通一号线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已经主动公开;对《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书》因协议签订主体西固区陈坪街道办事处和陈坪街道陈官营村委会不同意公开,故对原告申请获取的《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书》相关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于2017年4月24日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兰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兰州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工裎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陈坪街道轨道交通1号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没有公开申请人请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后原告向兰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书面申请,请求继续责令西固区政府公开信息。
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兰府复决字[2017]21号),确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要求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2017年7月2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申请获取的兰州陶瓷建材批发市场第三贸易区《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补偿标准事宜,认为该补偿标准已在轨道交通一号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并向原告提供《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陈坪街道轨道交通1号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复印件1份,对原告申请获取的《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书》相关信息不予公开,答复不予公开的理由同被告2017年3月23日答复书理由。
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答复书并申请公开涉案的《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精神,政府应加大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力度,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事项,都应及时、全面、主动公开。
本案中,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陈官营村民委员会陈官营陶瓷市场土地,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理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主动公开。
原告作为被征收单位内的承租户,是市场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其与涉案房屋因征收拆迁发生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的评估补助及确定的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有利害关系,其要求公开涉案的《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书》于法有据。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该条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但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并非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就一概不予公开,而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并考量公共利益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力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本就是地方建设的重大事项,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对该项目所涉及的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协议和相关评估结论明显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且被告亦未主张也无在案证据证明上述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
因此原告所申请的公开事项属可以公开的信息。
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书》不予公开,显属不当。
原告诉请撤销所诉答复书及公开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书》之理由,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30日内对原告申请的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书》予以公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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