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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5:58 阅读:6782次

2019西安市灞桥区拆迁补偿标准 西安2019灞桥区拆迁补偿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治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甲,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思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科,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甲,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尉家坡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春,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辛锋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女,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尉家坡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春,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思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瑾瑾,女,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利,男,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徐治安、张思香与被申请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尉家坡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尉家坡居委会)、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里铺街道办)、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尉家坡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家坡城改公司)、原审第三人苏思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治安、张思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原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责任主体错误。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徐治安与尉家坡居委会(原尉家坡村委会)在十里铺街道办监督证明之下协商达成的,而一、二审认定责任主体为尉家坡城改公司,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人口为家庭人口,苏思琼在拆迁时已经不属于申请人徐治安的家庭人口,其落户于申请人徐治安户内并未经征得徐治安同意,且户口中也明确登记为非亲属,故其并不享有拆迁安置权利。

  张思香在拆迁之前就申请落户,并征得了村委会和党支部的同意,作为徐治安户内法定的家庭成员,其理应享有拆迁安置权利。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为徐治安、雷夏利、徐亮、张思香,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尉家坡居委会提交意见称:《灞桥区尉家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尉家坡城改公司才是本案所涉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尉家坡居委会与本案无关。

  十里铺街道办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十里铺街道办并非拆迁人,申请人要求其承担相应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尉家坡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了拆迁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3月30日,申请人张思香落户时间为2010年7月9日,明显晚于拆迁文件确定的最后期限,因此张思香并非本案的拆迁权利人。

  尉家坡城改公司提交意见称:尉家坡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必须是是截止2010年3月30日前在册的尉家坡户籍人口,申请人张思香是2010年7月9日才落户的,因此不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利。

  其次,尉家坡城改公司作为拆迁人,已经按照拆迁实施方案的要求,与申请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照约定向申请人徐治安的全家四口人进行了货币补偿和房屋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第三人苏思琼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张思香于2010年7月9日才将户口迁入,而苏思琼在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即将户口落入,其应当享有拆迁安置权利。

  本院认为:《西安市灞桥区尉家坡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一条明确规定涉案项目的拆迁人为尉家坡城改公司,其作为拆迁人理应是拆迁协议的责任主体。

  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复查查明,申请人张思香户口最终落入徐治安户的时间为2010年7月9日,明显晚于《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

  同时《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拥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人,实施房屋产权调换的农户(不含祖遗户及居民),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结合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人均安置建筑面积65平方米。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苏思琼在《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即将户口落入徐治安户,属于在册户籍人口,至于其落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而申请人张思香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并不属于在册户籍人口,按照《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审第三人苏思琼理应享有拆迁安置权利。

  此外,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徐治安户下四人的具体姓名与其要求确认的四人的具体姓名不一致,其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指的全家人口共4人分别为徐治安、雷夏利、徐亮、张思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治安、张思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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