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希武,男,193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迎春小区70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周希武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希武申请再审称,依据《迎春巷低洼地区改造拆迁安置的实施办法》,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按五户计算周希武的拆迁补偿款,而不是一户,且应支付周希武拆迁提前搬家奖励金9800元。
由于其年龄老迈且这些年一直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的规定延长诉讼时效。
此外,周希武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主张由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归还其48平方米土地。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希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申请再审。
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周希武请求支付提前搬家奖励金9800元,超过20年诉讼时效。
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已就协议中涉及的安置房屋、安置费用履行完毕没有异议,周希武请求归还48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周希武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992年5月26日,周希武与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签订《国家基本建设拆迁房屋补偿表》,并在该补偿表上加盖印章,证明双方对拆迁安置合同中涉及的相关拆迁房屋补偿费用已经履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现周希武于2017年3月28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支付拆迁提前搬家奖励金已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且其不存在延长时效的“特殊情况”,原审法院驳回周希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中,周希武表示放弃主张由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归还其48平方米土地的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周希武又主张该权利,依法不予审查。
周希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申请再审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希武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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