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邓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炜暄,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福安,男,194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崔家沟煤矿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运昌,男,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太华金属构件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兰,女,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国棉三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琴,女,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铁路局客运段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雷镇华,男,194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陕棉11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系崔秀琴丈夫。
原审被告崔长安,男,193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黄河棉织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豆炜宏,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
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城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原审被告崔长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崔长安均系崔云祥(1977年4月1日死亡),姜凤兰(1981年11月30日兀亡)夫妇的子女。
崔云祥、姜凤兰生前在西安市新城区院东面原有瓦房一间半。
1988年,崔长安将原有房屋拆除,与崔福安共同建成砖混结构坐东向西二层楼房六间,建筑面积131.95平方米。
1991年9月9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崔长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市)。
2011年5月19日,崔福安与崔长安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兹有西安市新城区太湖南路社区东窑洞53号于1988年将此处住房重盖二层六间,面积131.95平方米,因属共同建造,其各有一半,因政府现有文件,不能分产,双方特立协议”。
其后,崔福安认为该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双方遂发生矛盾。
2014年,崔福安以析产继承为由诉至法院。
2015年7月20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4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崔福安的诉讼请求,崔福安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后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7年3月10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该房一层北边一间归崔福安所有,二层北边一间归崔秀兰、崔秀琴,其余房屋归崔长安所有。
一审判决后,因涉案房屋处于西安市新城区西安站改工程北广场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太华路项目部的征收拆迁范围内,崔长安将涉案房屋交给了该指挥部,后已被拆除。
宣判后,崔长安上诉,诉讼期间,因房屋拆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午8月9日以(2017)陕01民终字第66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一层北边一间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崔福安享有,二层北边一间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崔秀兰、崔秀琴享有,其余房屋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崔长安享有。
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遂认为,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根据生效的上述法律文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崔长安未经其同意即进行货币补偿,而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要求进行房屋安置,遂诉至法院。
经查,一审宣判后的2015年6月3日,崔长安和西安市新城区住房和保障局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对上述房屋货币补偿978869元,崔长安于2015年12月23日领取了上述的款项。
庭审中,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对货币补偿978869元的金额表示认可。
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于2017年9月13日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崔长安均系崔云祥(1977年4月1日死亡),姜凤兰(1981年11月30日死亡)夫妇的子女。
崔云祥、姜凤兰在西安市新城区院东面原有瓦房一间半。
1988年,崔长安将原有房屋拆除,与崔福安共同建成砖混结构坐东向西二层楼房六间,建筑面积131.95平方米。
1991年9月9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崔长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市)。
2011年5月19日,崔福安与崔长安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兹有西安市新城区太湖南路社区东窑洞53号于1988年将此处住房重盖二层六间,面积131.95平方米,因属共同建造,其各有一半,因政府现有文件,不能分产,双方特立协议”。
其后,崔福安认为该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双方发生矛盾。
2014年,崔福安诉至法院,2015年7月20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4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崔福安的诉讼请求。
崔福安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后,被西安市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7年3月10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该房一层北边一间归崔福安所有,二层北边一间归崔秀兰、崔秀琴,其余房屋归崔长安所有。
一审判决后,因涉案房屋处于西安市新城区西安站改工程北广场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太华路项目部的征收拆迁范围内,崔长安将涉案房屋交给了该指挥部后已被该指挥部拆除。
2015年6月3日,崔长安和西安市新城区住房和保障局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对上述房屋货币补偿978869元,由崔长安在2015年12月23日领取了上述的款项。
一审宣判后,崔长安上诉,诉讼期间,因房屋拆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以(2017)陕01民终字第66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一层北边一间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崔福安享有,二层北边一间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崔秀兰、崔秀琴享有,其余房屋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崔长安享有。
我方认为根据生效的上述法律文书,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崔长安未经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同意即进行货币补偿,而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要求进行房屋的安置。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崔长安签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
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辩称,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所述的亲属关系、房子情况、诉讼情况、拆迁协议均属实。
现认为崔长安是西安市新城区,且持有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合法的被征收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书应合法有效。
其已尽到谨慎义务,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追偿其权益属于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的诉讼请求。
崔长安辩称,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房子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判决中认定崔长安的自建房是父母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
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所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领款属实,现认为,l、该协议符合拆迁政策,崔长安是被拆迁院落的房屋所有权人;2、法院确定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的拆迁权益份额,是在2017年8月9日,其不能否认2015年6月3日所进行的货币补偿的行为。
表示应驳回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根据2011年5月19日崔福安与崔长安签订《协议书》,以及在2014年崔福安和崔长安就涉案房屋的分配发生分歧的事实,可以认定崔长安对登记在自己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并非全部归自己所有是明知的。
其在和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2014年的继承析产诉讼尚在进行时,私自于2015年6月3日和西安市新城区住房和保障局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在安置方式及货币补偿金额等方面未征得同为继承人的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同意,故该协议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9日的(2017)陕01民终字第6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具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确认了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对涉案房屋具有继承权。
现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表示要求进行房屋安置,即表明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对崔长安选择的货币补偿的方式不予认可,表明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并未对上述协议进行追认。
因此,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要求确认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崔长安所签上述协议无效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协议的签订,西安市新城区住房和保障局仅从形式上审查了崔长安所提供的房产证,并未对涉案房屋涉诉情况进行调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崔长安向西安市新城区住房和保障局隐瞒涉案房屋诉讼情况,故西安市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崔长安对该协议的无效均具有过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崔长安和西安市新城区住房和保障局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长安和西安市新城区住房和保障局各承担50元。
宣判后,新城区住建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新城区住建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 之规定,于2014年9月5日至10月15日对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3041户群众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本案所涉房屋被征收人为崔长安,其房屋情况也在公布之列,在公布期限内,无任何人对崔长安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
新城区人民政府具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规定的职责,且该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和第九条之条件,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的决定》,同日颁布《通告》,并附《火车站北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前述《征收决定》和《通告》均在2015年5月6日的《西安晚报》予以公布,在公布至2015年6月3日与崔长安签订合同时,无人对本案所涉房屋被征收人为崔长安提出异议。
另,本案中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14)新民初字第034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陕01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之前。
崔福安等在领取(2017)陕01民终6692号民事判决书后,2017年8月以后才到新城区住建局主张征收权益,其在2014年至2017年8月诉讼期间均未向新城区住建局主张房屋权利或利益,更未有向法院申请对争议房屋或权益进行查封和保全。
新城区住建局在审查崔长安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根据房屋调查登记情况和无异议情况,依据《物权法》第五、六条与崔长安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并无过错。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审理本案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应当兼顾《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和《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评价并平衡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
2、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首先是物权法定原则,其次是物权公示原则,单凭崔长安与崔福安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未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保管和征收单位公开,而否定《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律效力,有失公允。
3、根据法理确定法律适用。
首先,本案是基于房屋征收签订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协议书》,其基础事实是《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等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
4、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却没有说明是具体第几项。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承担。
崔福安辩称,新城区住建局和崔长安在诉讼未终结时签订补偿协议,是错误的。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秀琴、崔秀兰共同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长安述称,同意新城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有失公允,判决崔长安与新城区住建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发布《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安站改工程北广场棚改项目房屋调查结果公示的公告》(新政告字[2014]4号),《公告》内容为:经前期对改造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现将调查结果有关情况的公示公告如下:一、公告时间: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
自公告之日起,当事人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请于11月4日前携带身份证和土地、房产等相关证明资料,以书面形式向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自强路街道办事处反映。
崔福安自述其曾多次向拆迁办负责人反映涉案房屋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但未去过街道办。
崔秀琴自述其曾于2017年去找过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
2015年6月3日,崔长安与新城区住建局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
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4年新城区人民政府在对火车站北广场地区棚户区实施改造时,依照有关规定,对改造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和异议时间、异议方式等进行了公示。
在公示期间,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未按公示要求向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和自强路街道办事处反映过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
在公示结束后,新城区住建局和崔长安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
在2015年新城区住建局和崔长安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崔长安一人,崔长安也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故新城区住建局和崔长安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无不当。
该《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审判决认定该《补偿协议》无效不妥,应予撤销。
至于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的补偿安置利益,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可向崔长安要求对货币补偿款进行分割,本案不予涉及,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可另行诉讼。
综上,新城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要求确认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崔长安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共同承担(已预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已预交,由崔福安、崔秀兰、崔秀琴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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