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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7:35 阅读:806次

2019贵阳市开阳县拆迁补偿标准 贵阳2019开阳县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光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磷都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勇,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开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豪,局长。

  上诉人黄光明因诉开阳县人民政府、开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黔01行初1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光明与敖洪仙系夫妻关系。

  开阳县东兴大街工程建设指挥部为修建开阳县东门新区大街,需拆除黄光明所属建筑物及构筑物,2001年11月28日开阳县东兴大街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黄光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经协商订立了《开阳县东兴大街工程建设房屋及构筑物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所属私房18间,总建筑面积29.78m2混合、44.78m2砖木、535.38m2砖混需拆除,必须在2002年3月3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于2002年3月30日前将房屋自行拆除。

  上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贰元柒角叁分(小写:168752.73元)待乙方搬迁完毕后,甲方三日内一次付清。

  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拆迁,逾期每日应承担50元违约金。

  不得享受其它优惠条件,并依法强行拆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该协议由敖洪仙作为乙方签字捺印。

  2003年8月28日敖洪仙向开阳县建设局提交房屋拆迁保障书:“我属东兴大街被拆迁户,由于多种原因,造成房屋没有拆除。

  现因儿子上大学因资金困难,特请该局支付拆迁补偿金壹万元正(10000元)。

  本人在9月10日前全部拆除,如果违约由建设局强行拆除。

  (拆除后资金须全部付清)。

  ”同日,上述款项转入敖洪仙银行账户。

  该房屋至2017年2月23日被拆除。

  黄光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开阳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开阳县政府承担。

  一审另查明,黄光明诉争的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经实测为29.78平方米,故协议上载明以29.78平方米给予补偿。

  开阳县东兴大街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7月30日、9月19日、2003年1月21日以“搬迁费”名义共转入敖洪仙银行账户共120000元。

  黄光明认可其与开阳县东兴大街工程建设指挥部订立的《开阳县东兴大街工程建设房屋及构筑物拆迁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费168752.73元已全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开阳县东兴大街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黄光明签订《开阳县东兴大街工程建设房屋及构筑物拆迁协议书》后,开阳县东兴大街工程建设指挥部按协议向黄光明支付了拆迁补偿款,黄光明诉争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亦发生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黄光明与诉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第二款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光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黄光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贵阳市中院继续审理。

  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2003年签订的协议中的房屋与本案被拆房屋无关;2.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开庭质证,对于“两套房屋是否是同一套”,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和陈述权。

  3.上诉人与诉争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诉状中指出其产权证号为开房证字第3179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9.10平方米,在未进行任何补偿和告知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而开房证字第3179号房屋的面积为304.32平方米。

  本院认为,即使现在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是2003年开阳县东兴大街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黄光明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拆除的房屋,但是由于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并未予以拆除,上诉人也未主动将房屋腾空交出,那么对该房屋的强制拆除也必须依法进行,上诉人针对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具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行初110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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