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成,男,生于1954年2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8733979308T。
法定代表人杨西,局长。
委托人代理人谭芳,该局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人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华成因被上诉人重庆市梁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华成系梁平区曲水乡三合村6组原山峰村5组)村民。
原山峰村5组先后进行两次征地,分别为1998年实施的上海至成都国道主干线重庆万县至梁平公路一期工程建设征地及1998年实施的达万铁路梁平段第二期工程建设征地。
1998年1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发(1998)54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至成都国道主干线重庆万县至梁平公路一期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梁平县城东乡金胜村1组……,曲水乡山峰村3组、4组、5组合计土地890633平方米(折合1335.95亩)。
其中,山峰村5组征地面积24.47亩。
1998年11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1998]77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达万铁路梁平段第二期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梁平县征用合兴镇,曲水乡、城东乡10个村40个组的土地共计700024平方米(1050.03亩)。
其中,山峰村5组征地面积52.34亩。
1999年,朱华成先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费。
2004年,朱华成认为土地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费未全额支付,进行上访。
其认为,重庆市梁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梁平土房局)两次共征收其土地面积为4.4亩,其1999年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仅为批文中确定的面积,还有部分实际占用了的土地未支付补偿款;其已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的标准较低,梁平土房局应根据山区实际情况支付其房屋拆迁补偿费;其所在的原山峰村5组的社保指标也未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分配。
现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梁平土房局未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其面积为4.4亩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失地农民未足额纳入社保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截至2016年,朱华成未就未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房屋补偿费提起过行政诉讼。
还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2017年1月10日,梁平县撤县设区。
原审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项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社保指标分配的对象是原山峰村5组,现朱华成以个人名义起诉未足额分配社保指标,不是适格原告。
其次,朱华成所在的原山峰村5组先后进行的两次征地时间均为1998年,朱华成也已于1999年先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其领取土地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费时已知晓该行政行为,但截至2016年,朱华成从未就未全额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和房屋拆迁补偿费提起过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朱华成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征地补偿费和房屋拆迁补偿费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华成的起诉。
朱华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梁平土房局无征地批文而征用其所在的集体土地25.42亩,原审法院对本案拒不开庭和质证,凭空枉法裁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以超过5年不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梁平土房局答辩称,涉及原山峰村5组的征地只有1998年的沪蓉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和达万铁路二期工程,两次征地都有批复,并按照征地面积将补偿费用支付于集体经济组织,不存在未经批复而征用土地的行为。
上诉人主张的多征用的土地实为建设过程中的临时性用地,在用地期间建设方向农户支付了租金并赔偿了地上附着物的相关损失,用地完毕后支付了复垦费用,朱华成也领取了临时用地的相应费用。
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登记条例》实施。
认为,朱华成在原山峰村5组所承包的部分林地和耕地因高速公路和达万铁路的建设被征收,两次征收行为均发生在1998年11月,相应的安置补偿工作于1999年实施完毕,朱华成于1999年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和土地补偿款后,于2017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以房屋拆迁补偿款标准低、土地补偿款未足额到位、尚有征用的土地未补偿为由,要求确认梁平土房局未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其面积为4.4亩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失地农民未足额纳入社保的行为违法。
对于其上述诉求,分别评析如下:因土地补偿费的补偿以及社保指标的分配对象均是集体经济组织,朱华成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
朱华成对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朱华成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低,实际是对安置补偿标准提出的异议,其应在未达成补偿协议前申请政府协调和裁决。
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朱华成上诉称在批复范围外尚有征用的25.42亩集体土地未补偿,其主张补偿其个人的4.4亩承包地包含批复征收和未经批复而占用两种情形,但不清楚批复征收和未经批复而占用的土地的具体面积。
而梁平土房局答辩认为其两次征地不存在少批多占的情形,朱华成主张的多占用的土地只是建设过程中的临时性用地。
对此,本院认为,朱华成主张尚有被占用的部分土地未补偿而请求梁平土房局予以补偿,朱华成对该项请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梁平土房局存在少批多占的行为,因此该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且,即便梁平土房局存在少批多占的行为,该行为与征地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朱华成对两个不同行政行为请求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综上,原审裁定全案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朱华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作出裁判属于枉法裁判的问题。
原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尚未颁布和施行,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在2017年11月9日作出裁定前曾于2017年10月20日询问了朱华成,根据朱华成的陈述并结合案卷内的材料,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规定。
朱华成认为原审枉法裁判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朱华成请求确认梁平土房局未足额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和分配社保指标的行为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请求确认梁平土房局未按照山区实际标准支付其房屋拆迁补偿费的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请求确认梁平土房局未支付超批准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法,缺乏基本事实且与征地行为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朱华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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