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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3:15 阅读:1437次

2019重庆市璧山区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2019璧山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王元富,男,汉族,194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思伍(王元富之子),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王元富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出交叉管辖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渝05行辖1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5月3日我院受理该案。

  此后,经过阅卷和询问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依法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书面审理。

  原告王元富诉称,南大泸高速公路开工建设以来,原告积极与被告方相关拆迁部门及领导协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一事,但时至如今都未有理想结果。

  后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由荣国土房管发(2018)1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认为:一、在多次来回协商过程中,相关领导指出:本次征地是国家修建高速公路,是全国统一标准;拆迁红线内是国家用地,红线外是地方,内外标准不一样。

  但被告一直不提供国务院批复了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相关文件。

  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系列材料,被告的补偿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 的规定,应当撤销《荣昌区南大泸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地拆迁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标准。

  三、在征用土地协商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自身有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倒贴建房,但被告在相关协议书却一字不提,被告不知隐瞒了多少国家政策。

  四、根据《荣昌县用地许可证》证号:国土字NO:0067348可以看出,户主王元富,东方是原房,是经办人同意我们保留之前未改建完的土木结构房屋,原有用地面积171平方米,占地面积150平方米,显然将原土木房全部确认为无证房,是无法律依据的,应按有证房计算。

  五、安置方式有: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划地自建等方式,但在协调宅基地时,有关部门一律不管,不为农民排忧解难。

  六、批宅基地条件:3人以下批90平方米,5人以上批150平方米,而原告2人批90平方米,根本不够,鸡鸭猪无处饲养,粮食、农具无处存放。

  根本不合法。

  总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依法提供国家对南大泸高速公路占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批复公告文件。

  2、撤销《荣昌区南大泸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地拆迁申请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书》。

  3、依法解决补偿的金额建不起房、调解宅基地、补发拆迁过渡费。

  经本院书面,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提供国家对南大泸高速公路占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批复公告文件。

  2、撤销《荣昌区南大泸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地拆迁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书》。

  3、依法解决补偿的金额建不起房、调解宅基地、补发拆迁过渡费。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5月8日通知原告到我院进行释明,告知:行政诉讼案件必须一案一诉,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为信息公开,请求之二为行政协议,请求之三为其他行为,实属三个不同的诉求,且无关联。

  如坚持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属诉讼请求不明,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坚持不修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三个无联系的诉求坚持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进行释明、告知法律后果后仍坚持诉讼请求不变,实属诉讼请求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元富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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