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尚儒,男,194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住址: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陈瑞东,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
原告陈瑞伦,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住址:重庆市荣昌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志,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社区迎宾大道**号5-1。
法定代表人张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继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尚儒等3人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1日、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尚儒(第二次开庭未到庭)、陈瑞东、陈瑞伦,委托代理人潘长福(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粟峥嵘,第三人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继峰、粟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渝府地裁[2017]239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认为1、申请人房屋位于龙腾社区4组集体土地上,持有《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土地性质为农民宅基地,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55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集体土地上住房对申请人进行补偿,符合53、55号令,渝府发[2008]45号、渝府发[2013]58号和荣昌府发[2013]51号等文件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按商业门面进行补偿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
2、申请人承包地上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由被申请人按照7000元/亩的标准综合进行定额包干补偿,符合53、55号令,渝府发[2008]45号、渝府发[2013]58号和荣昌府发[2013]51号等文件的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征地实施中应当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申请人。
3、申请人请求按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乘以住房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货币安置款,符合55号令、渝府发[2008]45号和荣昌府发[2008]93号等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不低于征地范围内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原则确定住房货币安置标准,对申请人进行安置。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渝府办发[2016]98号)第二十五条等规定裁决,对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裁决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按照不低于与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房住房价格的原则确定住房货币安置标准;对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第2项裁决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1、原告户房屋面临公路,多年前改为商业店面。
自力更生从事国家政策允许的商业经营。
征用时应按房屋实际使用价值补偿,被告以十八年前的渝府发1999年的55号文的标准予以补偿显然系坑农,原告难以接受。
被告强制以800元/㎡,低价确定房屋货币安置价。
裁决认定荣昌区政府的补偿标准错误,但裁决又拒不作出具体补偿标准,成了裁而未决,无法落实。
2、原告因承包土地无法维持一家温饱,办理工商执照,将承包地改为珍稀果木种植场,六年来,投入几十万元资金(有书证为凭,经营期间无任何收益,负债累累),被告竟认同支持以7000元/亩最低价对果木场补偿,原告不予认可。
成立经济林木,种植物,竟然按零星树木、花草赔偿,原告果木场有执照,有投入的人力、财力书证,证据充分,被告裁决显失公正。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17]239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在举示证据中已经举示,故原告未再当庭举示。
被告辨称,一、被告具有作出的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
2、《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
3、渝府地裁[2017]239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
证据1-3,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程序合法。
4、渝府地[2016]72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荣昌区实施盘龙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附表
5、《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盘龙镇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地的公告》荣昌府公[2016]33号;
6、《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盘龙镇城镇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荣国土房管公[2016]93号;
7、《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关于盘龙镇城镇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荣昌府[2016]151号;
证据4-7拟证明征地合法,安置补偿标准系经批准实施合法。
8、原告户《征用土地农户面积确认表》拟证明征用三原告的承包地面积4.956亩(其中有两亩多树木)、两口水井;
9、《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农房产权证》《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聚伦园艺种植场依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陈尚儒、陈瑞伦的农房产权证其中,陈尚儒的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75.85平方米,结构砖混,性质住宅,陈瑞伦的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56.25平方米,结构砖木,性质住宅;土地承包面积陈尚儒、陈瑞伦1.91亩、陈瑞东2.23亩,清理丈量是4.956亩,其中2.592亩为栽种的树木;
10、申请人户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三原告的户籍信息;
11、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包干费领款台账,拟证明征地单位已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附着物包干费;
12、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保费用代扣及安置发放明细表,拟证明人员安置费的发放情况;
13、《土地补偿费计算清单》领条,拟证明征地单位将补偿费用打入了集体经济组织账户;
14、龙腾4组(原四方5社)夏布基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你证明依法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以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规定。
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征地单位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告知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由原告选择,该通知书由陈瑞东、陈瑞伦的母亲?印领取;
2、房屋初步丈量表及照片,拟证明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丈量以及被拆房屋的照片;
3、构筑物计算表;
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证明原告经营的园艺种植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其补偿应按每亩12000元补偿;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不知道,也未领取一分钱;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14不知道。
对本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知道,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领取补偿费。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重庆市荣昌区为实施盘龙镇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荣昌区人民政府荣昌府文[2016]28号请示,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渝府地[2016]728号《关于荣昌区实施盘龙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盘龙镇三合村3社、4社、5社,龙腾社区4组、5组集体农用地22.9115公顷(其中耕地16.744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2426公顷。
2016年7月6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发布张贴了《关于实施盘龙镇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地的公告》荣昌府公[2016]33号,同月18日,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张贴了荣国土房管公[2016]93号《关于实施盘龙镇城镇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6年8月24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对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了批复荣昌府[2016]151号,批准了第三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原告的承包土地和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其中原告陈瑞东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面积为2.23亩,经营权共有人为:陈瑞东、童官翠、陈政;原告陈尚儒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面积为1.91亩,经营权共有人为陈尚儒、张科容和原告陈瑞伦。
2015年8月21日,龙腾社区4组出具的《征用土地农户面积确认表》,征收原告承包地总面积为4.956亩,含2口水井和2.592亩树木,原告陈尚儒长子的配偶包宗春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陈瑞伦的配偶谭明英持有荣昌区盘龙镇聚伦园艺种植场《营业执照》,经营苗圃种植。
原告陈尚儒在征地范围内持有《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农房权证XXX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75.8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征地实施时该房屋已不存在。
原告陈瑞伦在征地范围内持有X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56.25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
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货币安置和统建优惠购房的选择方式以及构筑物、附着物计算清单,货币安置的补偿金额和统建优惠购房价格结算清单。
三原告以1、先安置后拆迁,陈尚儒面临公路的门面应按商业店面安置补偿;2、对4.2亩成片果木林按实际损失赔偿;3、住房货币安置应按同地段经济适用房价格支付货币安置款为由,于2017年3月27日向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2017年5月16日,经荣昌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未果,于同月22日作出荣昌府[2017]15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
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被告于同月15日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经审查,于2017年9月14日,被告作出渝府地裁[2017]239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据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三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
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对补偿标准争议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前置条件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且协调不成。
本案中,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经过了荣昌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协调,但协调不成,符合申请行政裁决的法定条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用于经营的房屋是否应按商业门面予以安置补偿;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是否符合规定;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按照不低于征地范围相邻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继续货币补偿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原告认为因征地拆迁临公路的房屋长期用于经营,要求按照门面给予安置补偿。
但原告系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其应予征地拆迁的房屋所持有的农房权证上载明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且在征地补偿实施前该房屋已不存在。
因此,原告要求该拆迁的房屋按照商业门面给予安置补偿于法无据,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荣昌县人民政府荣昌府发[2013]51号《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是根据渝府发[2013]5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的并经市政府备案后执行的,该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农村房屋、青苗(附)着物和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其中地上青苗、零星栽种的树木花草等附着物,不分地类,按照征地面积采取综合定额包干的方式予以补偿,综合定额包干补偿标准为每亩7000元。
该补偿标准第三人已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了公告,征求了被征地人员的意见后,经荣昌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的,原告认为该补偿标准太低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其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决第三人在征地实施中应当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使用人符合法规规定。
原告请求按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乘以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货币安置款,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发[2008]45号规定以及荣昌府发[2008]93号文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裁决支持正确。
综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申请的裁决请求事项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尚儒、陈瑞东、陈瑞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尚儒、陈瑞东、陈瑞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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