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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3:17 阅读:2276次

2019重庆市大足区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2019大足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学明,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淑坤,女,汉族,1953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旷家玲,重庆百君(大足)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学明、陶淑坤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本案中,上诉人赵学明、陶淑坤的房屋拆迁安置发生在1999年,根据当时有效的上述(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应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具体到本案应为原大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拆迁人赵学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给予房屋拆迁补偿的,也应当是原大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赵学明签订《私房合作建房拆迁与安置协议》的甲方即拆迁人为原大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虽然原大足县房产管理局万古镇房管所在协议中盖章,但该盖章行为已注明系代章以后更换,且协议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与原大足县房产管理局万古镇房管所代章的协议内容及落款时间完全相同的《私房合作建房拆迁与安置协议》,原大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协议上作为甲方盖章。

  因此,无论从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人来看,本案中对赵学明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为原大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原大足县房产管理局万古镇房管所。

  赵学明与原大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私房合作建房拆迁与安置协议》,协议双方均系民事主体。

  赵学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按上述协议交付拆迁安置房屋,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大足县房产管理局万古镇房管所向赵学明发放的《房屋拆迁安置证》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该《房屋拆迁安置证》系原大足县房产管理局万古镇房管所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原大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拆迁人对赵学明所作房屋拆迁安置的确认,并不表明大足县房产管理局万古镇房管所是本案中的拆迁人,也不表明其具有履行相关安置内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赵学明、陶淑坤起诉要求履行的协议系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因此,赵学明、陶淑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赵学明、陶淑坤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学明、陶淑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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