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五经坝6号宗地,注册号5002231800506。
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娟,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2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060-4。
法定代表人:向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宇,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原潼南县梓潼镇,权属证书登记面积为5461.70平方米。
2018年1月,原告向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局申请该宗地用地性质查询,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局以文件即潼规发(2018)6号《重庆市潼南区规划局关于潼南安兴四海肉类公司所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函》回复,原告才得知:该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分别为:公园绿地(G1),用地面积约4987.32平方米,地块编号F-14-03;居住用地(R2),用地面积441.67平方米,地块编号F-14-02;城市道路用地(S1),用地面积约31.55平方米;其中居住用地(R2),用地面积约441.67平方米,地块编号F-14-02。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对原告所属宗地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对该宗地进行拍卖出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多次协商无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 、第49条 、第76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25629.61元。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来源于原潼南县良种场入股所得,总面积5461.7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地上原有建筑物403平方米。
2007年潼南滨江片区改造,该地块纳入了改造范围内,根据当时适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潼南县建设委员会作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作了《潼南县滨江片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复后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随后,由滨江片区建设指挥部制作了《滨江片区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报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原潼南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简称“市政公司”)作为拆迁主体单位,于2009年12月4日与四海公司签订了《潼南县滨江片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鉴于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被四海公司用于向农业银行贷款抵押,故协议双方约定先对房屋部分拆除补偿,土地补偿问题先由四海公司完结贷款偿还手续后再协商补偿事宜。
2012年3月,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四海公司与农业银行的该宗土地抵押登记。
事后,四海公司根据原补偿协议约定,找过潼南城乡建委等部门协商土地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补偿价值分歧较大未果。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2007年滨江片区实施城市规划,原告涉诉土地已纳入拆迁改造范围。
四海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对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作了处置。
根据当时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滨江片区拆迁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企业用地面积较大而实际建房面积较小的,其超出建筑面积的地面积部分,确属企业生产场地的,按地产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从补偿协议看,四海公司选择了货币补偿,拆迁单位已对其房屋部分按评估价值先行作了补偿,鉴于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尚未清结,故双方约定待四海公司完结抵押手续后再协商补偿事宜。
按照规定,地随房走是一般原则,该宗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协议时已由拆迁方收归国有。
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在完结与银行的贷款手续后,应当与原拆迁方协商解决的是补偿费问题,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归属。
事实上,在2012年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银行的抵押登记后,原告也一直在找原拆迁主管部门等单位协商补偿费问题,只是因双方对补偿价值分歧过大未果。
综上情况可知,即使原告认为其诉称的规划为居住用地的441.67平方米土地,包含在国土房管局2010年3月15日出让的滨江片区地块内,因该地块使用权早已于2009年12月4日市政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协议时收归国有。
国土房管局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
而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所谓损失,并非国土房管局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所造成,原告仍应按照当初的补偿协议约定,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补偿费遗留问题。
综上意见,被告认为,国土房管局并无行政违法行为,因而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赖远同(已逝),于2001年11月7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依法注销。
1998年,原潼南县农场以入股方式将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获得潼国用[1998]字第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址为潼南县梓潼镇五经坝6号,用地面积为5461.7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
2007年,因滨江路片区项目建设,重庆市潼南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拆迁人向原潼南县建设委员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同年9月30日,原潼南县建设委员会向该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公布了(2007)第01号潼南县滨江片区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的上述土地属于拆迁范围。
原潼南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潼南县滨江片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由于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被原告公司用于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故双方约定先对房屋部分进行补偿,土地补偿问题待原告完结贷款偿还手续后再协商补偿事宜。
2012年3月,经本院(2012)潼法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原告与农业银行对该宗土地的抵押登记。
后原告与原重庆市潼南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一直就土地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赖天福自称为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如诉称。
另,本院已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渝0152行初1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本案原告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起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8)渝0152行初15号行政裁定,认定赖天福不是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该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提起诉讼,且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房屋拆迁行为已经发生了转移,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已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物权权益,其与被告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故原告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所依附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其行政赔偿诉讼亦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潼南县安兴四海肉类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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