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昌平,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75514。
法定代表人:何安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菲,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公职律师。
原告杨昌平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巴南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被告巴南房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征收的土地损失37260元(计算方式:6210元/平方*6个平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征收的未经登记的土地建筑损失9561.60元(计算方式:500元/平方米*26.6平方米-3718.4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对原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燃料村某房屋和未经登记的砖混建筑进行了征收,双方协商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按产权面积和使用公摊补偿,未登记建筑按5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在被告口头承诺下,201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李家沱合建燃料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告知原告其他不足的有关补偿费用由被告核对后支付。
事后,被告在支付补偿协议的部分补偿款后,对原告使用公摊面积并未依法补偿,未经登记的土地建筑,被告也未按照协商价格及巴南府发[2015]131号和[2016]3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足。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巴南区房管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1、补偿协议是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系按照法律法规来补偿的,根据国务院征收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上的补偿只针对房屋价值来补偿,不存在土地的补偿,除非是有空置地才会补偿,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登记的临时建筑的补偿要经过调查、认定、处理的程序,根据巴南区征收补偿办法认定为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的砖混结构是5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是400元/平方米,而原告的房子不是砖混也不是砖木,是一个简易结构的石棉瓦棚,巴南区政府召开会议认定这一类的临时建筑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来补偿,后评估结果是140元/平方米,所以根据评估结果来补偿原告的临时建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2.张树明房屋征收货币安置补偿协议;3.重庆市巴南区政府巴南府发[2016]32号文件文件;4、重庆市染料厂出具的收据;5、自来水费及水、气费票据;6、房屋租金收条。
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征收货币协议书;2、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公摊系数核实计算表;3、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书、调查表、评估结果单。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燃料村某房屋(住宅建筑面积54.23平方米)和未经登记的砖混建筑进行了征收,201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李家沱合建燃料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巴南房管局支付乙方即原告杨昌平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费合计45332.23元,其中包括房屋补偿费336768.3元(6210元/平方米×54.23平方米)、公摊面积8818.2元(6210元×1.42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3718.4元(石棉瓦棚140元/平方米×26.56平方米)等。
重庆市巴南区政府巴南府发[2016]32号文件文件对未经登记建筑补偿标准规定为砖混500元/平方米、其他结构400元/平方米,不实行产权调换。
2015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未经登记的建筑出具调查登记表,结构为石棉瓦棚,面积25.56平方米,原告杨昌平在该调查表上签字并盖手印。
2016年2月28日,被告对原告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认定:按照《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李家沱合建染料村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6-35)文件规定,认定为三类,按照其他结构140元/平方米,面积25.56平方米,补偿总额为3718.4元。
2016年3月23日,重庆金卓天吉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构筑物征收补偿价格评估结果单,评估:原告搭建的简易棚26.56平方米,评估单价(棚)140元/平方米。
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公摊系数核实计算表,公摊系数为0.1206。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李家沱合建燃料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李家沱合建燃料村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原告杨昌平签字确认公摊面积为1.42平方米,按6210元/平方米补偿;未登记建筑(石棉瓦棚)为26.56平方米,按140元/平方米补偿。
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征收的土地损失37260元(计算方式:6210元/平方米*6平方米),原告认为其公摊面积为6平方米,但仅举示证据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公摊面积7.42平方米,但不能证明房屋公摊面积,且原告在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上对公摊面积为1.42平方米、补偿标准6210元/平方米进行了签字确认,现该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征收的未经登记的土地建筑损失9561.60元(计算方式:500元/平方米*26.6平方米-3718.40元)。
原告主张的500元/平方米补偿标准,按照重庆市巴南区政府巴南府发[2016]32号文件规定,系对未经登记建筑为砖混结构的补偿标准。
但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搭建的未经登记的建筑系砖混结构,且原告在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未经登记建筑调查登记表上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结构为石棉瓦棚、建筑面积为26.56平方米及补偿标准为140元/平方米进行签字确认,现该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昌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本院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杨昌平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已原告垫付,本案预收的诉讼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970元。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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